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施建榮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建榮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加入陳彥希、彭建馨、黃振瑋、吳志輪、趙金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團司機,負責搭載「總收水」彭建馨及其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盤點金額後交付彭建馨,並取得報酬等任務(施建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彥希、彭建馨、黃振瑋、吳志輪、趙金福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106年11月間,先由趙金福提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施建榮、彭建馨、吳志輪、趙金福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於106年11月14日前某時至106年11月17日間,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予王秋香,佯稱王秋香涉及刑案,須交付款項以供監管,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王秋香,並傳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示王秋香至彰化縣員林市之便利商店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而行使之,王秋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之各該帳戶,其中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華南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趙金福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施建榮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彭建馨、吳志輪、趙金福等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提領上開王秋香所匯入款項中之150萬元,施建榮、彭建馨在銀行外等候,由吳志輪與趙金福進入銀行臨櫃提領,趙金福將領得之150萬交付吳志輪,吳志輪再將贓款交予彭建馨。嗣另由詐騙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至3時17分許,持趙金福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5次、每次均提領2萬元(共提領10萬元),而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因而足生損害於王秋香、公務員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嗣因王秋香於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將本案帳戶凍結,王秋香遭騙匯入款項所剩餘之100萬元(扣除遭領走之160萬元)方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走(王秋香遭詐騙陸續匯款多筆金額至各該指定帳戶部分,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8號案件附表所示)。案經王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彭建馨、吳志輪、趙金福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秋香警詢之供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卷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申請-連動單據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趙金福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彭建馨、吳志輪、趙金福前往上述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由趙金福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吳志輪,再由吳志輪交予彭建馨,嗣由彭建馨轉交予上手,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顯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該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固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然本案未扣得與該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告訴人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此外,復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或與偽造之行為人等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依本案卷證,固可認定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惟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該等文書之影本與原本皆生相同作用,是縱令該等文書、公印文實非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蓋用,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之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故該等文書、公印文各屬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彭建馨、吳志輪等車手臨櫃提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上開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已退休,年近60歲,父親與弟妹同住,其之前從事營造業與養殖業,營造業為大樓外牆清洗,月收入約4、5萬元,養殖漁業半年平均收入約15-20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3頁)。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團司機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所匯款金額,獲利情形,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另案審理,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經法院分別判刑,爰於本案宣告刑之考量上一併審酌,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本身,因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其主要認為為駕車搭載車手提款,於清點款項後,迅即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上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81頁),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分別有不同供述:⑴報酬為日薪2,000元,同被害人不同天提領款項,也是以日計酬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⑵車手領款金額之千分之15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以此方式計算:150萬×15‰=22,500元),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實際所取得報酬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上開⑴所示2,000元為其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數量及出處 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及數量 1 106年11月17日由王秋香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偵查卷第3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一枚。 備註:偵查卷內其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其餘部分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均不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