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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峰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峰依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先前涉嫌詐欺、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之偵查經驗,其對網路平台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驗證碼之簡訊功能等物品、資料,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如將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申請會員帳號並代為收受數位平台業者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詐欺之工具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44分後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PJqpJgJe1SKN4(起訴書誤載為PG「pq」JgJe1SKN4)」(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於收受遊戲橘子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將該驗證碼告知某甲,某甲旋以該驗證碼完成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嗣某甲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會員帳號,先於112年3月26日15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宏」聯繫王孝峻,佯可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之10號見面,再由自稱「陳志宏老闆」之人電話聯繫王孝峻,訛稱:「陳志宏」從事酒店行業,如欲「陳志宏」出場與你見面,須支付安全金以保證「陳志宏」人身安全,且需以GASH點數支付云云,致王孝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序號之GASH點數卡後,透過拍照傳送方式,告知「陳志宏」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而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俟王孝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孝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榮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甲使用,並將傳送至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告知某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嫌,辯稱:我在「小豬出任務」APP上將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接收之驗證碼提供給暱稱「驗證摩斯1000豬」之人,但我有先問對方是要驗證什麼東西,對方說是要驗證摩斯漢堡APP,我能夠確認對方不會把我上開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拿去做非法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小豬出任務」APP內有許多摩斯漢堡、全聯等日常生活用品折價券之驗證及代收,被告因認代收驗證碼係屬合法,方協助他人收受驗證碼以註冊本案會員帳號,被告無從知曉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做非法使用,本案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節,及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甲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並將遊戲橘子公司傳送至上開門號之驗證碼告知某甲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29至30頁),堪以採信。又起訴書雖依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提供予「小豬出任務」APP上暱稱「驗證摩斯1000豬」之人註冊本案會員帳號,然觀之被告與「驗證摩斯1000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至219、237至291頁),被告雖曾於111年7月間提供多筆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予「驗證摩斯1000豬」,然未見其於本案會員帳號申登日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5、2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王孝峻受騙購買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此一期間有與「驗證摩斯1000豬」對話並傳送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予「驗證摩斯1000豬」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本案係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提供予「驗證摩斯1000豬」,故本院僅認定被告本案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傳送給某甲。

㈡、某甲以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完成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會員帳號,先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序號之GASH點數卡後,透過拍照傳送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孝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購買地點購買GASH點數卡之購買證明6紙、本案會員帳號之申登認證資料暨點數儲值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25至27頁)。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接收之驗證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作為詐得GASH點數存入帳號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或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亦可預見該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故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遊戲網站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遊戲網站進行點數儲值、消費,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註冊帳號於遊戲網站進行點數儲值、消費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接收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完成註冊申請,將可能使遊戲網站之點數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使用帳號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何況,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為檢警機關查辦(被告此部分犯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1至235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後,我知道把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很有可能會被他人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凡此均徵被告對於某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完成本案會員帳號註冊後,會將本案會員帳號作為非法使用乙節,應有所認識或預見,然其卻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提供予某甲,而容任本案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見前揭犯罪行為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所辯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⑴被告固曾在「小豬出任務」APP上,將其所持用包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接收之驗證碼提供予暱稱「驗證摩斯1000豬」之人,供其驗證「環球」、「雙響卡」等節,有上開被告與「驗證摩斯1000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1頁),然被告本案並非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提供予「驗證摩斯1000豬」,已如前述,職是,縱然被告曾向「驗證摩斯1000豬」詢問、確認驗證之內容、「驗證摩斯1000豬」未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作為非法使用,也與本案無關,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提供予「驗證摩斯1000豬」,有向對方詢問、確認驗證之內容云云,即非可採。

⑵觀之「小豬出任務」APP之頁面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223頁),雖可見有摩斯漢堡、全聯等日常生活用品折價券之驗證及代收,惟被告本案並非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提供予「小豬出任務」APP上暱稱「驗證摩斯1000豬」之人,且被告本案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用途,亦非係作為摩斯漢堡、全聯等折價券驗證之用,辯護人以此論證被告係因信賴「小豬出任務」APP上代收驗證碼係合法,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云云,顯屬無據。

⑶至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有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是要註冊本案會員帳號,我以為是要註冊遊戲角色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在「小豬出任務」APP上與「驗證摩斯1000豬」之對話內容,無法看出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是拿去做遊戲橘子公司帳號之註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本案並非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提供予「驗證摩斯1000豬」,已如前述,是被告與「驗證摩斯1000豬」間之對話,自然不會顯現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之相關字句;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明確提及「對方給我資料,要我進去註冊遊戲橘子帳號,註冊完是對方使用的。(改稱)我印象中我只有給驗證碼,應該是對方註冊的」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係供對方申辦遊戲橘子公司帳號乙節,自係知之甚詳,況經本院質之被告是否知悉要玩此遊戲之角色,需先註冊遊戲橘子公司之帳號?答稱:「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見被告對於上情了然於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但具有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財產法益,若以詐欺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以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本案會員帳號,藉以取得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該詐欺正犯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接收之驗證碼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49頁)。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以被告上開前案之類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不同,而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遊戲橘子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予某甲完成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幫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會員帳號,將詐騙告訴人所得之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失外,亦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利益,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提供予某甲,供某甲完成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而使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會員帳戶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予「驗證摩斯1000豬」,可以拿到1500豬幣,大約新臺幣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因本院未採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提供予「驗證摩斯1000豬」之供述,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本案獲有其上開所述之利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固係本案詐欺正犯從事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金額 序號 儲值時間 1 112年3月26日16時58分許 統一超商源隆店 5000元 1170303406 112年3月26日17時26分許 2 同日16時58分許 統一超商源隆店 5000元 1170303407 同日17時25分許 3 同日16時58分許 統一超商源隆店 5000元 1170303408 同日17時25分許 4 同日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前中店 5000元 1170311560 同日17時26分許 5 同日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前中店 5000元 1170311561 同日17時26分許 6 同日17時13分許 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店 5000元 1169585081 同日17時26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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