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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齡玉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煒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00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12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煒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7至78頁)。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3頁)。

㈢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見偵卷第39至64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至29頁)。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彰化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⑴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⑷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⑷⑸案與前開定應執行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21日;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上開⑹⑺案所宣告罪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⑹⑺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執行無顯著效果,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要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除有上開累犯前科,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前科,今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始終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對毒品依賴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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