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蕭煒祥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9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5日。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9日。上開甲、乙、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甲、乙部分執行完畢後之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乙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被告即主動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交付玻璃吸食器1支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則警員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10頁、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毒偵字第51號 │ │ 被 告 蕭煒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 犯罪事實 │ │一、蕭煒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 │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 │ │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 │ │ 1770號及同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 │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2月26日晚間 │ │ 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 │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清晨3時許, │ │ 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蕭 │ │ 煒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 │ │ 吸食器1支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自首 │ │ 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煒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 │ │ 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 │ │ 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 │ │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 │ 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 │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 │ 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 │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 │ ,得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 │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 │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