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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暱稱「小宇」及其他身分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謀議確定後,謝朝原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暱稱「靜宜」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在「飛速商城」網站上邀約賴俊宏投資「網路商城」,致賴俊宏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112年4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手機使用網路銀行,從賴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小宇」以通訊軟體「飛機」通知謝朝原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搭乘車號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將詐欺贓款1萬8,000元提領一空。謝朝原再依「小宇」指示將提領贓款轉存到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謝朝原並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

二、案經賴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及ATM提款擷圖畫面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之前案甫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僅經過約4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約2,500元、已婚無子,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4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後,被告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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