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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王素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少年吳○○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少年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阿子」、少年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虛偽之投資股票訊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嗣乙○○於111年12月中旬,在臉書上看到上開投資訊息後點擊瀏覽,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指示乙○○使用虛假之「永特投資」APP,並將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永特在線客服NO.118」再指示乙○○加入「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家絕無分店」LINE帳號,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為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而依指示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乙○○遂於112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予依「阿子」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甲○○,甲○○再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民族街口附近之停車場,將該300萬元款項交付予少年吳○○,少年吳○○再將該300萬元交付予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永特投資」內的款項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吳○○於警詢、112年7月26日偵查中之證言(少年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㈣警員蕭景名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14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他字卷第31至47頁、少連偵卷第67至83頁)。

㈥被告扣案手機檔案夾內最近刪除資料之翻拍照片(他字卷第69頁、少連偵卷第27頁)。

㈦少年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證物袋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使其將3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予共犯少年吳○○,少年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阿子」、少年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及為前述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0、42頁),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吳○○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卷證物袋內)。然被告否認知悉吳○○為少年,辯稱:我不知道吳○○有沒有成年,無法分辨吳○○為少年等語(本院卷第41頁),而吳○○雖證稱:我認識被告一年多了,他是我打籃球認識的。…我是打籃球認識被告的,在收錢之前就已經認識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13頁、第152至153頁),但並未明確指稱被告知悉其實際年齡。又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降低成年之年齡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縱有意識到該少年較為年輕,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對該少年仍未滿18歲有所認識,參酌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少年吳○○與被告身形相差無幾,吳○○外觀上看起來也非明顯年幼稚嫩之少年(見少連偵卷第69頁、第78至79頁照片),故尚難認被告已明知吳○○為少年,或預見吳○○係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乙○○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其擔任取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未婚、當兵前與父親、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供稱:一開始是說一天算2千元,月結,但是我做不到一個月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我根本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