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3、15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家祥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中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應諭知免訴判決(詳後述),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刪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更正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各次犯行,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就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一次提領被害人葉冠哲、蔡婷如遭詐之款項,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就本件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擔任車手接續提領被害人包海筠之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畜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行均已承認犯罪,自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有報酬新臺幣1萬元,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該款項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葉冠哲、蔡婷如、包海筠、柯愷恩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時,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以6萬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洪宇」,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12日15時許,致電林學群佯稱:路跑活動報名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學群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領掩飾其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24、630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判決,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而本件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本件檢察官堪認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本案「判決時」即112年3月23日,另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用詐術 匯款情形 提款情形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冠哲 傳送訊息至葉冠哲手機,請其加入「兼職前臺客服進入」LINE群組,誆稱接群組之派單任務購買物品即可獲利云云,訛詐葉冠哲匯款。 葉冠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4時59分許,匯款990元至黃鴻哲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家祥於110年12月20日16時4分許,在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彰化縣○○市○○路00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林家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婷如 以暱稱「陳誌展」之LINE帳號結識蔡婷如,誆稱可協助其借款,惟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訛詐蔡婷如匯款。 蔡婷如於110年12月20日15時5分許,匯款17,000元至黃鴻哲之中華郵政帳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包海筠 冒充蝦皮員工及臺灣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包海筠,誆稱其遭設定為會員,如欲取消須依該行員指示操作云云,訛詐包海筠匯款。 包海筠於110年12月20日17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黃鴻哲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家祥於110年12月20日17時49分許,在彰化光復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號),提領現金30,000元。 林家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海筠於110年12月20日17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至黃鴻哲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家祥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18時3分許、同日18時4分許,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彰化縣○○市○○路000號),提領現金20,005元、10,0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柯愷恩 傳送簡訊至柯愷恩手機,誆稱如完成任務可獲利,經柯愷恩讀後加簡訊所留之LINE聯絡帳號,再以搶平臺商家任務云云,訛詐柯愷恩匯款。 柯愷恩於110年12月20日17時56分許,匯款2,000元至黃鴻哲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家祥於110年12月20日18時13分許,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彰化縣○○市○○路000號),提領現金2,005元(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林家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