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英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英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盤查,蔡英俊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詎蔡英俊為掩飾其身分,竟冒用其胞弟「蔡明展」名義接受警察之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同日16時14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或指印;並以在附表編號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寫不實署名及按捺指印之方式,表示「蔡明展」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用意,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旋提出交付與承辦上開案件之人員收執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展及檢警等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以指紋鑑識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被告蔡英俊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明展」之署押,僅係證明受執行人、所有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等為何人及確認之意,並不具文書之性質,且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用以掩飾身分,並非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明展」之署押,已表示自願受採尿之意,核屬私文書之性質,復交付與員警而行使,係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不實名義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舉動,顯係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免遭員警發現,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所為,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蔡英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胞弟「蔡明展」之名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行使之,非但虛耗國家追訴犯罪資源,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蔡明展本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員欄 「蔡明展」署名2枚、指印2枚 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員欄 「蔡明展」署名1枚、指印1枚 3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蔡明展」署名4枚、指印4枚 4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蔡明展」署名1枚、指印1枚 5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簽名捺印欄 「蔡明展」署名1枚、指印1枚 6 第1次偵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蔡明展」署名2枚 7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簽名欄、受詢問人欄 「蔡明展」署名5枚、指印5枚 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蔡明展」署名1枚、指印1枚 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蔡明展」署名2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