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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第20行至第21行關於「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再簽名其上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之記載應補充為:「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並偽造『許柏凱」簽名於其上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昆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5-86頁)」。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本件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害人同一,除非該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準此,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向被害人丁○○各收取財物2次,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既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丁○○收取款項,進而完成整個詐欺犯罪之計畫,其被害人即屬同一,且各次收取款項之時間乃接續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同一案件並論以一罪,故檢察官起訴書上揭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未見檢察官起訴書對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情為任何記載,尚難逕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財物,是依上所述,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另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縱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就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雖未到案,然其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本案並無適用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丁○○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丁○○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參、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被告向被害人丁○○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印文及簽名,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6,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丁○○先後收取之現金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晉自民國113年3月5日前不詳時點,透過臉書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謝昆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渠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傳說)」作為聯絡方式,
    並指示謝昆晉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
    工作。謝昆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前於113年1月間,利用
    在臉書上之投資股票訊息,吸引丁○○加入LINE群組「P厚德
    載物20(78)」。丁○○在群組中,又受暱稱「陳萬林」、「劉
    嘉怡」等人之引誘,下載「中洋投資APP」,存入資金並與
    主力一同操作股票。丁○○自同年2月29日起至3月8日止,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14筆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以下
    同)70萬元(不計入轉帳費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年
    3月5日10時55分許及3月7日9時30分許,指示謝昆晉假冒中
    洋投資專員「許柏凱」前去丁○○之工作地點即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向丁○○收取現金各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偽造,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再簽名其上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紙,於收款時交付給丁○○而行使之。謝昆晉
    兩度得手後,均隨即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逃避追緝。員警獲報後,
    依據丁○○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謝昆晉於警詢筆錄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筆錄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表示兩次前來收款之人係同一人,對方沒有出示服務證,收據上之經辦人「許柏凱」都是已經簽名完成。 ㈢ 現場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 1、於113年3月5日10時55分許,向告訴人收款之人五官特徵與被告之檔案照片相似,未見配戴識別證。 2、同年3月7日9時30分許,僅有嫌犯胸部以下之背影照片,惟其穿著與3月5日之被告穿著相同。 ㈣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兩次交付被告各50萬元之事實。 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 被告於另案中,坦承加入Telegram平台上暱稱為「外務部(傳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2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次)等罪嫌。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