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坤智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4、第14856號、第161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坤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坤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或其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為「泰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泰銖」,亦使用暱稱為「陳建斌」之LINE帳號)、張秉宥、白駿騏(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他案辦理)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林麗英等5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何紋君(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提起公訴)申辦之附表所示帳戶,「泰銖」繼而以LINE指示無上開犯意之何紋君提領林麗英等人匯入款項,隨後由張坤智依「陳建斌」指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何紋君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由張坤智交予「張秉宥」,「張秉宥」復上交「白駿騏」,以上開方式詐騙林麗英等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張坤智則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嗣林麗英、張芸、邱珈琳、王心怡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林麗英、張芸、邱珈琳、王心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坤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麗英、張芸、邱珈琳、王心怡、蔡孟臻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麗英、張芸、邱珈琳、王心怡、蔡孟臻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同案被告何紋君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何紋君申辦中華郵政帳號、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每日收水報酬為壹萬元,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白承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建斌指示向何紋君收取何紋君所提領出來款項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張秉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自稱「陳建斌」、張秉宥及白駿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5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欺犯行,雖被告曾跟告訴人王心怡及邱珈琳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亦未填補告訴人王心怡及邱珈琳所受損失之全部,然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案,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有自動繳回其實際犯罪所得,合符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被告張坤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事後與部分告訴人王心怡、邱珈琳逹成調解等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工作,月薪新台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母親,無負債等情,及告訴人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該次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0元,由被告自動繳交予法院,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情形 張坤智取款情形 本署案號 主 文 1 林麗英(提告) 自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超鴻」假冒為林麗英之姪子與林麗英取得聯繫,向林麗英佯稱因要支付貨款欲向林麗英借款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何紋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紋君中華郵政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12時12時28分、14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號,各收取15萬元、2萬元。(另有3萬元係何紋君先依「陳建斌」指示轉入其編號3所示帳戶後,再由何紋君自該帳戶領出交予張坤智) 113年度偵字第13754號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 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玉如」及7-11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與張芸取得聯繫,向張芸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5分許、26分許,各匯款4萬9998元、4萬9988元至何紋君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紋君台中銀行帳戶)。 【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收取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856號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邱珈琳(提告) 自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琪雅」及7-11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與邱珈琳取得聯繫,向邱珈琳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4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何紋君台中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王心怡(提告) 自113年3月27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mmy」、「林專員00300」等名義與王心怡取得聯繫,向王心怡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其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30,123元至何紋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紋君中國信託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14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收取1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171號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蔡孟臻 自113年3月29日9時4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莊欣瑤」、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名義與蔡孟臻取得聯繫,向蔡孟臻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其尚未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3時19分許,匯款49,988元至何紋君中國信託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