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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雅瑩(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尼」)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雨軒、王伯彥、陳泓升、張雅雲(吳雨軒、王伯彥、陳泓升、張雅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770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江昊翎(即Telegram暱稱「永和豆漿」,由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判決)、Telegram暱稱「雪碧」、「小熊」、「黑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江昊翎負責駕車搭載面交取款車手、賴雅瑩負責收取面交取款款項之收水工作(賴雅瑩所犯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賴雅瑩旋即與江昊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群組「路博邁」內,對葉淑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葉淑枝進行投資,致葉淑枝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3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福利社檳榔攤前公車站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雨軒則依上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8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冒稱係「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職員,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以向葉淑枝收取30萬元款項,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予葉淑枝而行使之。嗣吳雨軒收得款項後,隨即依上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旁某公園,進入江昊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賴雅瑩,江昊翎再載送賴雅瑩前往台中市交付該30萬元予不詳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葉淑枝、路博邁公司、韓俊文、陳梓軒。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枝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雨軒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暨工作證照片、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影本。

㈣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江昊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㈤被告賴雅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賴雅瑩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定刑相同);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因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賴雅瑩與江昊翎、吳雨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其雖向本院表示願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迄未繳交,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既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賴雅瑩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負責收水手之角色分工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3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意旨建議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之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惟該些印文、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雅瑩於偵查中供稱其從所收取的30萬元中抽取1萬元,其中5000元給江昊翎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被告賴雅瑩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表示願意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惟迄今並未繳交,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葉淑枝遭詐欺而交付30萬元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該款項經葉淑枝交付予吳雨軒後,轉交賴雅瑩,再由賴雅瑩轉交不詳之上手,被告賴雅瑩就該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所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 上記載姓名「陳梓軒」(見偵卷第87頁) 2 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陳梓軒」簽名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