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COACH牌短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志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由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
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乃大致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刑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前案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更在未經被害人胡文怡同意或授權下,將所竊得之信用卡利用車站之自動收費設備刷卡購票而消費得利,所為甚為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復審酌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黑色COACH牌短夾1個及新臺幣(下同)1,355元(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以及購票盜刷信用卡消費計855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乃個人證件、信用卡及發票,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可透過申請註銷、補發即可使原證件或信用卡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59號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4月、3月(5次)、5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3日
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竊盜犯意,隨即以徒手方式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座墊
後,竊取胡文怡放置在座墊內之黑色COACH牌短夾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及發票數
張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同日上午8時59
分許,先後在臺鐵公司-彰化站、臺鐵公司臺北站之自動售
票機購票刷卡消費415元、440元,使臺鐵公司誤信其為真正
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購票,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胡文怡、臺鐵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胡文怡得知前開信用卡遭盜刷消
費,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胡文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簡訊 證明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詐
欺得利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重
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