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有朋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俊憲律師
- 被告
- 姜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8、15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有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姜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有朋、姜濤明知出租、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等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犯意,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由洪有朋於民國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iPASS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姜濤,復於113年4月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阿章爌肉飯,將自然人憑證交予姜濤,姜濤再於不詳時日,將洪有朋之台新帳戶、一卡通帳戶、自然人憑證放置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火車站之智能快取櫃,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那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那個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嗣後,「那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蔡函庭、藍慧卿、游俊緯施用詐術,致蔡函庭、藍慧卿、游俊緯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對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函庭、藍慧卿、游俊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洪有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有朋、被告姜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有朋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姜濤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人雖係共同提供該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四)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33至135頁);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被告洪有朋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做畜牧工作,月收入三萬五千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姜濤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做太陽能工作,月收入十萬元,要扶養阿嬤跟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賠償合意,並均已賠償完畢,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被告2人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2人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使用之犯行,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此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蔡函庭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0日18時4分許,以LINE假冒蔡函庭友人向其佯稱受傷需借醫藥費云云,致蔡函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8時23分許,1萬元 一卡通帳戶 1.告訴人蔡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958卷第53至55頁) 2.證人沈郁豐於偵查時之證述(偵15958卷第231至234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5958卷第67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5958卷第69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5958卷第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958卷第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958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958卷第61至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958卷第63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958卷第65頁) 6.一卡通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綁定資料(偵15958卷第125、127、129、131至133頁) 7.有朋企業社登記資料及蝦皮商城資料(偵15958卷第183頁、第237至241頁) 8.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958卷第139至144頁) 9.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992卷第37至41頁) 10.被告姜濤與被告洪有朋母親通話譯文(偵15958卷第185至196頁) 2 藍慧卿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0日18時14分許,以LINE假冒藍慧卿之子向其佯稱同學受傷住院需借錢云云,致藍慧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8時32分許,2萬元 一卡通帳戶 1.告訴人藍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958卷第71至72頁) 2.證人沈郁豐於偵查時之證述(偵15958卷第231至234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5958卷第7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5958卷第79至8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958卷第73至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958卷第75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958卷第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958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958卷第83頁) 6.一卡通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綁定資料(偵15958卷第125、127、129、131至133頁) 7.有朋企業社登記資料及蝦皮商城資料(偵15958卷第183頁、第237至241頁) 8.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958卷第139至144頁) 9.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992卷第37至41頁) 10.被告姜濤與被告洪有朋母親通話譯文(偵15958卷第185至196頁) 3 游俊緯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16時36分許,以LINE假冒裝潢公司「佳昇玻璃工程」老闆向游俊瑋佯稱前開談妥之裝潢費須先匯款云云,致游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7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1萬9,000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游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958卷第91至93頁) 2.證人沈郁豐於偵查時之證述(偵15958卷第231至234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5958卷第10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5958卷第113至12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偵15958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958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958卷第9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958卷第1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95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958卷第105頁) 6.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5958卷第137頁) 7.有朋企業社登記資料及蝦皮商城資料(偵15958卷第183頁、第237至241頁) 8.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992卷第37至41頁) 9.被告姜濤與被告洪有朋母親通話譯文(偵15958卷第185至19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