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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永梁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宇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宇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宇荃與「鴻鑫娛樂城」(網址:http://3scasino.com)賭博網站平臺之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之5月間某日起至6月12日後之6月某日間,擔任「鴻鑫娛樂城」之下游代理商,在不詳處所,經營網路賭博。該賭博平臺之經營方式係由楊宇荃提供帳號及密碼予其所招攬之賭客,再由賭客以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賭博平臺,自行在賭博平臺上儲值換取點數、或由楊宇荃以自己帳號在賭博平臺上為賭客開分儲值(嗣後楊宇荃再向賭客收款)之方式,讓賭客進行百家樂、運動博奕等賭博,如賭客押中,可贏得平臺所設定賠率的金額,如賭客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楊宇荃則可獲得抽成之利益。期間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欽」、「程」、「小林」之人以上開方式參與上開賭博平臺賭博,楊宇荃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共獲利新臺幣(下同)9百元。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楊宇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114年1月22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被告楊宇荃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鴻鑫娛樂城登入頁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網際網路、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財物,以及招攬賭客,並提供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並據以賺取酬庸而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賭博網站平臺之負責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期間非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服務業人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於本案犯罪期間共同經營「鴻鑫娛樂城」獲利數百元(見偵卷第16頁),應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獲利金額未具體明確,但本院審酌:依卷內被告與賭客對話紀錄,「黃致欽」、「程」分別最少各儲值20,000元、33,000元(見偵卷第25、27頁),另被告偵查中供稱有賭客開帳號後未付款金額達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尚有其他賭客參與本案賭博犯行,只是金額不明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至少900元(抽成率不到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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