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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志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曉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曉陽(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45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57號案件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㈢復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故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之意,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甚至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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