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永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永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永忠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各於不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癌忠」之許姓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分別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非法持有上揭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毒品。
二、尤永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宥鈞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宥鈞1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尤永忠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6頁),並經證人林宥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明確(見偵卷第93至98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11792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9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13頁;本院第165至169、239至24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轉讓對象林宥鈞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故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是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加以審判,如持有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不能證明(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檢察官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請求宣告沒收,應認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9月8日函及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分開向姓許之「癌忠」購買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差2天,非同一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認被告取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時間不同,乃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購入而持有之,是以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且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非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發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稽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數量及重量、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金田、張順銘之證述、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扣案之筆記本上「小黑6900」、「張X銘 9500」係記載積欠被告之借款,並非販賣毒品之對價等語。經查:
⑴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張順銘於114年2月中至3月初借住在我家,他都會向我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我家有沒有毒品,我都會撥一點毒品給他,並向他收取現金,我有賣他毒品,但是他都沒有給我錢,重量每次都不一定,他還欠我新臺幣(下同)9,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183至184頁),惟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與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價格及種類均不吻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質之:「據張順銘筆錄所述,其於114年4月7日7時至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鹿港店)對面,向你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新台幣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煙彈1顆,是否屬實?」,被告回稱:不屬實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被訴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陳金田是在114年4月5日早上使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買毒品,結果陳金田在大約19時至20時許到我住家找我,說他那邊沒有毒品,要跟我拿多一點,我就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他(重量是7.5公克),並跟他索取7,000元,結果他跟我說他沒有錢,我跟他說先欠著,之後再給我,但到目前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惟於偵訊時供稱:「(問:陳金田何時向你購買毒品?)也是114年,我忘記何時,就他住我家的期間,張順銘先住我家,後來換陳金田,所以陳金田差不多是3月住我家的。」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則究係陳金田於114年4月5日至被告住家為毒品交易,抑或陳金田114年3月居住在被告家期間向被告購毒,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又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被告於偵訊時雖曾概括供述「我有賣張順銘跟陳金田各1次,都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4頁),惟其自白是否針對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並不明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則其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⑵證人陳金田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係證稱:我從114年年初開始與被告交易,有交易過3至4次,除3月中是在外面交易,其餘幾次都是去被告住家交易,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煙油及海洛因,交易金額大概都1至2萬元,被告不喜歡用Line,我都是直接去他家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證人陳金田並無偵訊筆錄),未曾明確證述其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陳金田之上開證述,無從作為被告關於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張順銘雖於114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向「四哥」購買海洛因及依托咪酯各1次,於114年4月7日7時至8時許,在鹿港大盤大對面,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及1,000元購買依托咪酯煙彈1顆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然經警提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順銘明確表示「四哥」沒有在裡面(見偵卷第86至82頁);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在114年2月住在尤永忠家中?)是,我從2月開始住,住了約1個月。」、「(問:住在他家時,是否跟尤永忠買海洛因?)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述:我稱呼被告「四哥」,但我於警詢時所述購買毒品之對象「四哥」是我另外一個朋友,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194至195頁),參以證人張順銘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解釋其於偵查中作證提及之9,500元欠款,係其因自身金錢不足,向被告借錢後與被告一同向罹癌之「阿忠」購買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92至194頁),顯見證人張順銘始終未曾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⑷公訴意旨所稱之帳冊內容僅記載「小黑6900」、「張X銘 9500」(見偵卷第141、143頁),被告於本院供稱係記載其等所欠借款,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內容確係被告販賣毒品所記帳目,自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案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雖聲請勘驗證人陳金田警詢錄音光碟或傳訊製作證人陳金田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證人陳金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關聯性,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尤永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尤永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二 尤永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塊狀4包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9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1)送驗灰色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49公克(驗餘淨重11.45公克),空包裝重0.87公克,純度53.05%,純質淨重6.10公克。 (2)送驗米白色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08公克(驗餘淨重7.03公克)空包裝重0.87公克,純度90.70%,純質淨重6.42公克。 (3)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3.77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純度11.85%,純質淨重0.46公克。 (4)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見本院卷第239頁)。 2 白色晶體11包 依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11792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依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3)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毛重116.44公克(包裝總重約6.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0.36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3.27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约79%。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1包送驗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18公克。 3 毒品吸食器2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夾鏈袋2批 5 鏟管1支 6 電子磅秤1台 7 筆記本2本 8 iPhone14手機1支 9 現金新臺幣47,3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買受人 被訴違法行為 (新臺幣) 備 註 1 114年4月5日19至20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住所 陳金田 販售價值6900元之安非他命供陳金田施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4年4月7日上午7時至8時許 同上 張順銘 販售2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安非他命(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依拖咪酯)供張順銘施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