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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5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廷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閔樺」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廷瑜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自行車之柯杰樑發生交通事故,許廷瑜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竟冒用其兄許閔樺之身分,謊報許閔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員警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簽章」欄位、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簽收」欄位、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上,偽造「許閔樺」之署名,並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由「許閔樺」簽收並具領警員所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之私文書,對承辦警員為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閔樺、司法警察及監理機關對交通事故違規事件調查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廷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許閔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7至40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尚不得以偽造私文書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以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簽章」欄位、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上,偽造「許閔樺」之署名,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簽收」欄位,偽造「許閔樺」之署名,則係表示以「許閔樺之名義收受登記聯單」之特定意思表示,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編號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許閔樺」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竟冒用「許閔樺」之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許閔樺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更影響警察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家中要扶養父親、母親,要給他們約新臺幣一萬元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未扣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閔樺」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簽章欄 「許閔樺」署名1枚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簽收欄 「許閔樺」署名1枚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許閔樺」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5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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