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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義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勁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72、22673、23129、23130、23564、23565、23566、249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勁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為「致王子紋陷於錯誤,而持續面交投資款項,或誤認投資獲利,未能及時警覺報警」;及證據部分補充「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被告臨櫃匯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2018卷第91-108頁)、「被告謝勁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2、230、240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勁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限制,且「應減」變為「得減」,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謝勁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中告訴人雖有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面交付款,各次所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同案被告蕭哲宗、李沛婕、周育君列印而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被告蕭哲宗、李沛婕、周育君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怡璇」之印文於專用收款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勁霆固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出金手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8日10時22分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款項後之同日14時4分許,假意出金而匯款予告訴人,然參諸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詐之過程,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陸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再由提款車手或面交車手層轉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誤認其投資確有獲利,消弭告訴人之戒心,乃再指示被告謝勁霆匯款予告訴人,此從卷附告訴人與「和瑋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14年5月28日10時22分許,同案被告李沛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同日13時58分告訴人向「和瑋營業員」告知其要提領「助力金」,「和瑋營業員」隨即回稱「好的,請稍等」等語(見他2018卷第180頁),被告謝勁霆隨即接獲指示於同日14時4分匯款至告訴人帳戶等情即可證實,可認本案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謝勁霆分別與本案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謝勁霆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皇家馬德里」、「瘋狂越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謝勁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謝勁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0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謝勁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既已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爰審酌被告謝勁霆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中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前科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尚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於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經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勁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本次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中詐欺取得之財物,同案被告蕭哲宗、李沛婕、周育君於收受後,均已依指示轉交,此經上開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謝勁霆僅為出金手,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至於被告謝勁霆於員警搜索時雖曾查扣手機1支,然其後業經發還,有彰化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23565卷第63頁),而上開手機依現存之卷證,復查無任何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72號
                  114年度偵字第22673號
                  114年度偵字第23129號
                  114年度偵字第23130號
                  114年度偵字第23564號
                  114年度偵字第2356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566號
                  114年度偵字第24972號
  被   告 蕭哲宗
        李沛婕
        周育君
        游文珍
        謝勁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婕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與蕭哲宗
    、周育君、游文珍、謝勁霆自114年4月29日起,陸續加入Te
    legram暱稱「皇家馬德里」、「瘋狂越位」、「台北小潘」
    、「台北宗王宗揚」、「Leo」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李沛婕、蕭哲宗、周育君
    )或負責匯款給被害人,佯裝該款項係被害人投資獲利所得
    之出金手(游文珍、謝勁霆)。李沛婕、蕭哲宗、周育君、
    游文珍、謝勁霆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間某日,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秀雯」、「和瑋營業員」向王子
    紋佯以:可投資股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子紋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和瑋營業員」指定之帳戶。「和瑋營業員」並為
    誘使王子紋信其詐術,向王子紋佯稱:可申請助力金,用於
    交易獲利云云,並指示游文珍於114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樹林○○郵局,以ATM無卡存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入王子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指示謝勁霆於114年5月28日14時4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以ATM無
    卡存款方式將2萬元存入王子紋上開帳戶內,致王子紋陷於
    錯誤,而持續面交投資款項,分述如下:
(一)周育君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和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下稱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再
    於114年5月5日12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店,向王子紋收取現金90萬元,並出示工
    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王子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周育君得手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揭詐欺贓
    款90萬元轉交給不詳收水人員。
(二)蕭哲宗受暱稱「台北宗王宗揚」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蕭宇翔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
    4年5月16日10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店上址,向王子
    紋收取現金13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王子
    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蕭哲宗得手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130萬元放置在臺中高鐵
    站廁所內,再由不詳收水人員拿取,蕭哲宗並獲得2000元報
    酬。。
(三)李沛婕受暱稱「Leo」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上開收
    據及工作證,再於114年5月28日10時22分許,在王子紋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址詳卷),向王子紋收取現金140萬元
    ,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王子紋,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李沛婕得手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上揭詐欺贓款140萬元轉交給不詳收水人員。
  嗣經警分別於:114年9月18日8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及拘提蕭哲宗,並扣得手機1支、後背
    包1個、工作證吊牌1個、現金2000元;114年9月18日6時28
    分許,在謝勁霆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
    執行搜,並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114年9月17日14時58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搜索及拘提李沛
    婕,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王子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婕、蕭哲宗、周育君、游文珍
    、謝勁霆坦承不許,核與告訴人王子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上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哲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
    上開收據(含工作證)截圖等在卷及如犯罪事實攔所載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5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5人以1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5人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被告蕭哲宗之手機1支、後背包1個、
    工作證吊牌1個、現金2000元、被告李沛婕之手機1支,為被
    告蕭哲宗、李沛婕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李沛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李沛婕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
    均屬詐欺罪,罪質相同,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被告5人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360萬元,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又其等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
    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
    其等並未賠償告訴人鉅額損害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李
    沛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蕭哲宗、被告周育君、被告游文
    珍、被告謝勁霆各有期徒刑4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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