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武忠森律師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八二、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0八三、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一號)及移
移送併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徒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徒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曾在台灣省花蓮地區涉有詐欺之糾紛,深懂利用人性貪財之弱點以獲取財物,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地,向丙○○稱:借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投資化妝品事業,三個月歸還可得一百六十九萬元之利潤云云,而於丙○○如數給付後,其連同本利簽發十五張支票予丙○○,使丙○○對其所言深信不疑,認壬○○可為其帶來大筆財富,壬○○見機不可失,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九月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地,向丙○○詐稱伊投資房地產,可得巨利云云,而丙○○因前獲利之故,仍心生貪念,不疑有詐,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連續依壬○○之訛詞,交付如附表壹一乙項、二丙項、三戊項所示之金錢,其方式或現金交付,或匯款等(給付之金錢及所匯款之帳號、帳戶、金額詳如附表壹一乙項、二丙項、三戊項所示),而其間壬○○為一再取信丙○○,以免露出破綻,亦曾歸還如附表壹甲項、二丁項、三己項所示之金錢(給付之金錢及所匯款之帳號、帳戶、金額詳如附表壹一甲項、二丁項、三己項所示),計壬○○取得三億六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惟丙○○因本身財力有限,且更因深信於壬○○之故,因此乃於上開期間,猶不知情轉向其之親友丁○○、乙○○、庚○○、己○○、癸○○、丑○○、子○○、王奇鍊、王虹懿、吳淑蓮、林明慧、姚惠玟、林柯不碟、林姚玉香、乙○○、林紅玲、林紅漣、林益添、林素珍、林銜祿等人或借或繳投資而取得約二億多之資金為前開給付,而其為對該等人有所交代,曾交付彼等經營之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一八四八─六號或甲○○為發票人、付款台中區中小金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一六九六─二號之支票,但因壬○○並未將取之款項投資於房地產,且所交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上情始發露,而受獲悉。
二、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同年十月間止,於其經營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時,明知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而陸續向順羽工有限公司訂購水龍頭陶瓷組合銅座,順羽工業有限公司並先後交付價值六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之水龍頭陶瓷組合銅座,甲○○先以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一八四八─六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詎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後甲○○再以其名義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八八五─五、票號0000000、面額四七百元之支票一紙換回上支票,惟屆期再提示遭退票,且貨款均未支付,順羽工業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三、丙○○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帶請設立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並商請戊○○掛名擔任負責人,彼等明知股東實際並未繳納股,而卻於該公司章程中表明股東業已繳足,並以提出申請公司設立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其申請,後因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涉有訴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順羽工業有限公司、丁○○、庚○○、己○○、癸○○訴由暨被害人丑○○、子○○、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
一、被告壬○○涉有詐欺罪部分:訊據被告壬○○固承認向被告丙○○取得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向被告丙○○取得之金錢,業已返還,至於其二者間所為之金融往來,仍在於擴大銀行對被告丙○○、甲○○之債信,以便容易其等容易取得資金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丙○○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陳綦詳,且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確係曾向被告丙○○借二百五十萬元以投資化妝品事業,言明期限三個月,利潤可得一百六十九萬元,利潤則分開開立支票一星期一張,面額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共十三張,本金開之之三張支票,面額各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等情,有被告壬○○親自書寫之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按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三個月為限,即可得一百六十九萬元之利益,可謂大異於正常金融市場之孳息收益,此若非係誘人受騙之餌,焉有如此之舉。(二)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丙○○交付予被告壬○○之金額係如附表壹一乙項、二丙項、三戊項所示之金錢,而被告壬○○交回被害人即被告丙○○之金額係如附表壹甲項、二丁項、三己項所示之金錢,有會匯單影本、壬○○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七本、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函送委成公司、甲○○帳戶資料及合作金庫和美分庫、華南銀行和美分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和美支庫、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函送之吳凌漂帳號轉帳支出明細表、台中中小企銀溪湖分行函送之陳信男陳厚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伸港分行函送之柯鴻業、林木田、王耀裕、趙志謙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台中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函送之王瓊香綜合活期儲蓄存款之交易明細表、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函送之壬○○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之兩筆匯款單影本、及台中中小企銀函送之林翠碧等十名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黃素真之支票正反影本四十四張、壬○○之開戶資料取款轉帳憑條影本及開戶後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黃海永之開戶資料取款轉帳憑條影本二張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乙誠紡織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委成公司及甲○○之交易明細表、黃素真甲存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計被告壬○○取得之金額係三億六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三)依前述,被告壬○○固曾交回如附表壹甲項、二丁項、三己項所示之金錢予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丙○○,惟尚有三億六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未見下落,且被告壬○○亦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悉數返還,是其所辯:「其向被告丙○○取得金錢,業已返還」云云,係屬空言。(四)被告壬○○於案發後,曾簽發本票計二十一張(金額計二億九百八十萬元,未獲現),以供執憑,有本票二十一張影本附卷(法務部調查局卷內),並據丁○○、乙○○、庚○○、己○○、王奇鍊、林柯不碟、乙○○、林姚玉、林紅玲、林益添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是益證被告壬○○所辯業已返還云云,實屬訛詞。(五)丁○○、乙○○、庚○○、己○○、癸○○、丑○○、子○○、王奇鍊、林柯不碟、乙○○、林姚玉、林紅玲、林益添等等親友係受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丙○○或以借款或邀投資,方交付金錢予被害人丙○○再交由被告壬○○等情,業據乙○○等人或於偵查,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此與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丙○○所陳相符,故愈徵其所言,並非虛詞。
(六)被告壬○○於偵審中曾明白表示「其投資蓋房子」「有蓋了十層樓在和美」云云,惟並無法提出確實投資之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以證明之,足證其確係以「投資房地產,可得巨利」云云之訛詞,向被告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丙○○施騙,而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丙○○即在此情形下,非但投入本身之財力,且不知情地,以借或邀投資等,向親友取得款項而交付被告壬○○,是被告壬○○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被告壬○○所辯,與事實不符,係圖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壬○○涉有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涉有詐欺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向順羽工有限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矢口否認,且辯稱;伊係一時週轉不靈,方未如期如給付,並未蓄意詐欺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被害人公司即順羽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辛○○指述綦詳,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參之被告甲○○之妻即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誤信被告壬○○之訛詞,非但本身投入大量金錢,且向親友借貸之,是其等之經濟業已陷入困境,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至為明確,其為力圖振作,卻不忖本身能力又向被害人公司順羽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六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之水龍頭陶瓷組合銅座貨物,致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屆不獲付款而遭票,及一再簽發支票換回受退票之支票,仍未如期給付等情,其訂購貨之初,主觀上難謂無不法之意圖及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其所為此部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丙○○及戊○○涉有違反公司法部分:右揭事實,業據告丙○○供承不諱,並有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另訊據被告戊○○則否認有涉有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答應被告丙○○,以其名義為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已,至於該公司內部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戊○○曾與丙○○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辦理委成工業有限公司支票開戶事宜,此有上存有「戊○○」親自簽名之溪書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開立支票帳戶申請書可佐,按被告戊○○既已參與公司支票開戶之作業,則焉有對該公司內部是否繳款已足之事實,不知情之理。是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丙○○與戊○○所涉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
貳、核被告壬○○、甲○○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甲○○前後各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壬○○所為前揭犯行,為原起訴所漏列部分,與已鎮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年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按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而於被告丙○○、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丙○○、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較有利於被告丙○○、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三項之規定,對被告丙○○、戊○○相論處,方為妥當。被告丙○○與具負責人身份之被告戊○○就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壬○○之素行,及其為個人不法利益,竟利用人性貪財之弱點及鄉村婦女易相信他人訛語之處,捏詞不實詐詞,騙取他人高達三億多之財物,應予重懲,方可以惕來茲與被告甲○○、丙○○、戊○○等三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與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甲○○、丙○○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說明。
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夫婦與被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日某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連續以投資房地產為藉口,或向告訴人丁○○、乙○○、庚○○、己○○(以上四人就甲○○、丙○○所涉詐欺部分撤回告訴)、癸○○(就甲○○所涉詐欺罪部分撤回,上開撤回告訴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之處分)借款或邀告訴人丑○○、子○○等人投資,使其信以為真,陸續交付不等之金額(如附表貳),並分別由被告林桂春或甲○○交付彼等經營之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一八四八─六號或被告甲○○為發票人、付款台中區中小金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一六九六─二號之支票供返還本金及利潤之用,詎其等實際並未將取之借款及投資款投資於房地產,且所交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告訴人丁○○、乙○○、庚○○、己○○、癸○○、丑○○、子○○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肆、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訊之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有關向親友丁○○等人取得金錢,而迄未清償完畢等情,伊完全未涉及,因此事均係其妻即被告丙○○在處理,故伊就此,實無詐欺之舉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係蒙受被告壬○○之欺騙,自已本身即係受害人,伊在不知情受欺之下,而為借款及邀投資之行為,其實無不法意圖及施騙行為等語。查:①被告甲○○曾向被害人丑○○借一次計二百五十萬多,惟此筆款項確有清償,此後被告甲○○並未參與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丑○○於偵查供陳明確;另被害人丁○○、乙○○、庚○○、己○○、癸○○、丑○○、子○○等人於偵審中,均明白指稱未與被告甲○○接洽等語,故被告甲○○確未接觸本件之因借、邀而取得款項之行為,則何來涉有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不可分之關係,故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②依開所述,被告丙○○向親友丁○○、乙○○、庚○○、己○○、癸○○、丑○○、子○○及事實欄所載之人等,或以借或邀投資,而取得之項款係交付被告壬○○,且其非但投入本身之財力,亦不知情地為該行為,是被告丙○○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之意圖,至為明顯,故不得以詐欺罪對之相論處。因此,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即屬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本院對此,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