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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告
辛○○

        (已歿)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第二五九0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第六八二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約重一六二點一公克)、鐵釘壹盒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約重一六二點一公克)、鐵釘壹盒沒收。

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嗣經撤銷惟其刑仍未執畢),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另於八十九年間再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現仍在執行中。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三四六號前,乘丙○○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金正豐鐵工廠所有車號PU-二二六五號自小貨車得逞,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林志明(未經本案起訴)前往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十六之十一號之美成金屬機械加工廠內,載運廢五金一批至林志明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二九巷一之四號倉庫後,即將該車棄置於該倉庫後方公園,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查獲。

二、己○○另自不詳時、地起,未經許可持有由不詳之人所交付、以鞭炮內取得之火藥,混入鐵釘、螺絲釘、BB彈等物,裝填於前揭乾電池內以膠帶封固,利用撞擊點火方式引爆後,電池容器內之鐵釘、螺絲釘、BB彈等物將四射,而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之電池爆裂物二枚攜帶於身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八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池爆裂物二枚。

三、己○○基於同上竊盜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百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7H-0八五三號(車牌變更前係QB-一七六一號)自小貨車得逞,供其代步使用,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棄置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三二號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為警查獲。

四、己○○與庚○○(另案審結)、辛○○(辛○○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歿)三人基於製造爆裂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由己○○提供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五三之一號之住處為場所,由庚○○、辛○○以挖空之乾電池外殼為容器,次由辛○○購買鞭炮,再由庚○○、辛○○二人共同將自鞭炮內取得之火藥,混入鐵釘、螺絲釘、BB彈等物,裝填於前揭乾電池內以膠帶封固,而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利用撞擊點火方式引爆後,電池容器內之鐵釘、螺絲釘、BB彈等物將四射,而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之電池爆裂物二枚,其中一枚電池爆裂物由庚○○、辛○○轉交己○○,己○○即基於同上持有電池爆裂物之概括犯意攜帶身上持有,另一枚電池爆裂物,連同剩餘之火藥(約重一六二點一公克)、鐵釘一盒則仍藏置於己○○之上開住處內。己○○復基於同上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四0巷七十八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QJ─五三六六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右揭贓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辛○○,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竹子巷十五號前,由己○○、辛○○二人下手(起訴書誤載為由庚○○擔任把風),共同竊取丁○○所有之玉米約三百五十公斤,得手後以貨車載運逃逸。庚○○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之某遊藝場處,明知悉車牌號碼QJ─五三六六號自小貨車係己○○所竊得之贓車,竟仍自己○○處收受該贓車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庚○○駕駛右揭贓車,附載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五十四號前處,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彰化縣花壇鄉○○路四二七號ABC便利商店前,自己○○之口袋內起出上揭爆裂物之其中一枚,及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花秀路五一之三號其住處內起出電池爆裂物另一枚及火藥(約重一六二點一公克)、鐵釘一盒,並循線查獲上開車輛竊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竊盜車號PU-二二六五號、7H-0八五三號、QJ─五三六六號等自小貨車,及竊取玉米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或持有上揭電池爆裂物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之電池爆裂物二枚,係當日到被告庚○○住處,因天冷向其借穿外套,不知外套內藏有電池爆裂物二枚,旋即為警查獲;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電池爆裂物二枚,是被告庚○○、辛○○所轉交,伊僅因朋友關係提供其住處予被告庚○○製作云云。惟查,被告庚○○業於偵查中否認曾借外套予被告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卷第三十二頁),且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該二枚電池爆裂物係在其褲子口袋內查起出,且於筆錄中辯稱不知為何人所有,於偵查及本院中之審理中改稱係被告庚○○借其外套等節,其供詞已有反覆,況電池爆裂物二枚係有相當大小之物,有卷附照片可參,且該電池爆裂物內填有火藥,混入鐵釘、螺絲釘、BB彈等物,諒亦有相當重量,該二枚爆裂物既有相當體積、重量縱放於外套口袋內,被告己○○亦應有所查覺,是所辯與常情尚有未符,難以採取;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電池爆裂物二枚,雖不能僅以被告庚○○於偵訊中供陳被告己○○有幫忙挖鞭炮火藥一節,及逕認以該事實,惟由被告己○○提供其住處予被告庚○○、辛○○製作該爆裂物、用餘之火藥、鐵釘尚於其住處起出,甚且製作完成之爆裂物一枚由其隨身攜帶、一枚亦仍藏置其住處內等情,顯可見被告己○○有以被告庚○○、辛○○共同製作該爆裂物之意思,有共同犯意聯絡、或以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即同為共犯;此外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及火藥一六二點一公克、鐵釘一盒、爆裂物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爆裂物共四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偵五字第一四八九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一七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己○○有持有電池爆裂物二枚,及共同製作電池爆裂物二枚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己○○與被告庚○○、辛○○就製造爆裂物有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製造爆裂物後被告己○○復持有攜帶,雖此攜帶之行為為製造爆裂物行為之低度行為,惟此攜帶爆裂物行為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查獲之上揭攜帶爆裂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再為較高度之製造爆裂物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上開製造爆裂物罪,不再論其持有爆裂物罪。又被告多次竊盜行為,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己○○與被告庚○○、辛○○結夥三人竊盜玉米,因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嫌,雖被告庚○○未到案至本院審理,惟其業於偵查中辯陳伊雖於當日同往,係在車內睡覺,無何把風行為等語,且被告辛○○亦已身陌歿,無從對質,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庚○○未參與竊盜玉米、是在車內睡覺等語,此部分既調查途徑已窮,無從認定被告庚○○確有與該部分犯罪,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嫌,併此敘明。另被告己○○所製造之上揭爆裂物雖均有殺傷力,有上揭鑑驗通知書可稽,惟該爆裂物既係以一般鞭炮火藥為填充物,其爆炸炸射力與一般爆竹之威力差異何在,均未見說明,雖亦混入鐵釘、螺絲釘、BB彈等物,然與鞭炮之火藥相同則此種爆炸情形與一般合法爆竹之爆炸應無差異,其殺傷力或破害性顯然有限,若仍處以重刑即嫌過苛,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製造爆裂物罪及竊盜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被告其觸犯製造爆裂物之罪,其製造之爆裂物威力尚淺,犯罪情節尚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相去甚遠,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制之必要,爰不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扣案之火藥(約重一六二點一公克)、鐵釘一盒,被告己○○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依共犯責任共同之理論,既為供本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本院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池暴裂物四顆,業經撞擊試驗引爆,已非違禁物,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併案意旨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林志明(未經本案起訴)前往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十六之十一號之美成金屬機械加工廠內,載運廢五金一批至林志明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二九巷一之四號倉庫,故認其與林志明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六、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上開竊取廢五金犯行,辯稱:「是林志明請我去載的,他原先說那是別人要賣他的廢五金,我去載之後林志明被警察調去問,他回來告訴我我才知道那是贓物,他要求我用假名假造一張買賣憑證應付警察,因我之前就與他認識,我就照他的意思寫了,警察雖亦有問我,我不知道利害關係,我只說是林志明要我寫的。」等語,經查,雖林志明於警訊中證稱:該廢五金是向人買的,開有買賣憑證,伊與賣廢五金的人(指被告己○○)不認識等語,惟查林志明於上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己○○因持有電池爆裂物為警查獲時,查獲當場除被告己○○外,亦有林志明(核對其偵訊所供年籍確係同一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十五頁),足見林志明於警訊中所證與賣廢五金的人(指被告己○○)不相識一節,顯屬不實,而被告己○○所辯與林志明係舊識一節,足堪採信,渠二人各執一詞,惟二人供詞相較之下,林志明所供已顯然不實,其竊取上揭廢五金之嫌疑,自較被告己○○為重,雖被告己○○仍不無與林志明共同竊取之犯嫌,然併案機關未為何調查,即依林志明上揭警訊所供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經本院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共同竊盜該廢五金犯行,依上揭判例所示,自不能僅以被告己○○載運該廢五金,即遽斷其共同竊盜上開廢五金之犯刑,此部分罪證既有不足,爰退回併案機關。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庚○○、己○○三人基於製造爆裂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由己○○提供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五三之一號之住處為場所,由庚○○、辛○○以挖空之乾電池外殼為容器,次由辛○○購買鞭炮,再由庚○○、辛○○三人共同將自鞭炮內取得之火藥,混入鐵釘、螺絲釘、BB彈等物,裝填於前揭乾電池內以膠帶封固,而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利用撞擊點火方式引爆後,電池容器內之鐵釘、螺絲釘、BB彈等物將四射,而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之電池爆裂物二枚;及乘坐車號QJ─五三六六號自小貨車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竹子巷十五號前,與己○○,共同竊取丁○○所有之玉米約三百五十公斤,得手後以貨車載運逃逸。因認被告辛○○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上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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