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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F○○
被告
未○○
被告
巳○○
被告
戊○○
被告
I○○
被告
申○○
被告
H○○
右七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地○○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第一0五0號、第一0六一號、第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F○○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貼布參截、壹小綑、貳捲、塑膠繩貳截、壹小綑、壹綑、雙面貼紙壹袋、玩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貼布貳截、壹小綑、貳捲、塑膠繩貳截、壹小綑、壹綑、雙面貼紙壹袋、玩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貼布參截、貳捲、塑膠繩貳截、壹綑、雙面貼紙壹袋、玩具槍壹枝均沒收。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貼布壹截、壹小綑、貳捲、塑膠繩壹截、壹小綑、壹綑、雙面貼紙壹袋、玩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I○○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貼布壹截、貳捲、塑膠繩壹截、壹綑、雙面貼紙壹袋、玩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貼布貳截、貳捲、塑膠繩壹截、壹綑、雙面貼紙壹袋均沒收。

H○○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貼布壹截、貳捲、塑膠繩、壹綑、雙面貼紙壹袋均沒收。

事實

一、F○○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均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執行完畢)、強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F○○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由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未○○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經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有竊盜、賭博、過失傷害、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I○○竊盜、盜匪、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前科,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所警惕,F○○、未○○、巳○○、戊○○、I○○、申○○、H○○等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F○○購買做案用之貼布、塑膠繩、西瓜刀、藍波刀、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後,分別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於附表編號三之現場扣得其等遺留作案之貼布一截,於附表編號五之現場扣得其等遺留作案之貼布、塑膠繩各一截,於附表編號六之現場扣得其等遺留作案之貼布、塑膠繩各一小綑,於附表編號八之現場扣得其等遺留作案之貼布、塑膠繩各一截及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F○○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三0三號十四樓之十租處扣得作案用之貼布一捲;同日於F○○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十三號十樓現住處扣得作案用之貼布一捲、塑膠繩一綑、雙面貼紙一袋。

二、案經C○○、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未○○、巳○○、戊○○、I○○、申○○、H○○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黃淑媛、癸○○、辰○○、戌○○、丙○○、天○○、林宜瑾、乙○○、酉○○、洪萬興、蔡阿善、宙○○○、玄○○、宇○○、子○○、C○○、G○○、壬○○、辛○○、卯○○、丑○○、亥○○、B○、E○○、J○○、丁○○、午○○、甲○○、庚○○、己○○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及證人黃○○、郭銘洲、林明進、洪柳媚、夏濤聲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提款畫面彩色影本、存摺影本、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彰警刑字第0九二00二四四九0號函等,及被告等做案用之貼布二截、二捲、一綑、塑膠繩一截、二綑、雙面貼紙一袋、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身斷裂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八四五一號函附卷可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F○○所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編號五部分雖有持提款卡提款,但因密碼錯誤致提款卡被提款機沒入而未遂,然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不另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未遂罪。),附表編號三、六、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未○○所為,附表編號五、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號六、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巳○○所為,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號三、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號六、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I○○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五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申○○所為,附表編號四、五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號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H○○所為,附表編號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號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F○○與被告未○○、巳○○、戊○○、I○○、申○○、H○○等人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未○○與被告F○○、申○○、I○○、巳○○、戊○○等人分別就附表編號五至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巳○○與被告F○○、未○○、戊○○、I○○、申○○、H○○等人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與被告F○○、未○○、巳○○等人分別就附表編號六至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I○○與被告F○○、巳○○、申○○、未○○等人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申○○與被告F○○、巳○○、H○○、未○○等人分別就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H○○與被告F○○、巳○○、申○○等人分別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F○○等分別一行為就附表編號一侵害被害人寅○○、A○○、癸○○、辰○○等人,就編號二侵害被害人戌○○、丙○○、天○○、林宜瑾等人,就編號三侵害被害人乙○○、酉○○、江俐瑋、江宜靜、洪萬興、蔡阿善等人,就編號四侵害被害人玄○○、宙○○○、宇○○等人,就編號五侵害被害人子○○、C○○、G○○等人,就編號六侵害被害人壬○○、辛○○、卯○○、亥○○、丑○○、B○等人,就編號七侵害被害人E○○、J○○、丁○○等人,就編號八侵害被害人午○○、甲○○、庚○○、己○○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論處。被告F○○、未○○、巳○○、戊○○、I○○、申○○、H○○等人分別多次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F○○、未○○、巳○○、戊○○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I○○、申○○、H○○強盜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F○○、未○○、巳○○、戊○○、申○○、H○○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另被告未○○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經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巳○○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I○○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均屬青壯之年而不思上進,犯罪次數,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民宅行搶,使被害人等於住宅之私領域內仍無法獲得安全之保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雖僅綑綁被害人,而未加以傷害,然其等惡性亦屬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H○○僅係擔任把風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等人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依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F○○、未○○、巳○○、戊○○、I○○、申○○均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被告H○○宣告褫奪公權八年。至扣案之貼布參截、壹小綑、貳捲、塑膠繩貳截、壹小綑、壹綑、雙面貼紙壹袋、玩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F○○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西瓜刀及藍波刀等,業經被告未○○丟棄於排水溝而滅失,已據被告未○○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
│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F○○、巳○○、I○○三人分持│
│    │西瓜刀及水果刀(均未扣案)等刀械,至台中縣沙鹿鎮○○街一四四號林│
│    │富昌、A○○夫妻經營之「振昌行」兼住宅,先將電動鐵捲門放下,由盧│
│    │海通表示:要求財,將錢拿出來等語。巳○○並持刀架在A○○脖子上,│
│    │嗣巳○○、I○○再將寅○○夫妻以塑膠繩綑綁,至使不能抗拒,由盧海│
│    │通搜走寅○○口袋內及櫃檯之錢財約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再上樓綑│
│    │綁寅○○之子癸○○及姪女辰○○後,搜刮屋內財物計美金約二千元、金│
│    │飾一批、勞力士錶一支、行動電話四支、V8一台、洋煙一百四十六條、│
│    │洋酒十餘瓶、提款卡二張等物,得手後逃逸。                        │
├──┼────────────────────────────────┤
│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F○○、巳○○、I○○三人│
│    │分持西瓜刀(未扣案)及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至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二九六巷二十一號戌○○、丙○○夫妻│
│    │經營之「錦鋒便利商店」兼住宅,由F○○表示:要求財,只要好好配合│
│    │,就不會有人受傷等語。巳○○等並持刀押住戌○○夫妻、其女天○○及│
│    │至該處購物之林宜瑾至倉庫,以塑膠繩加以綑綁,並以貼布封住其等之口│
│    │,再押至二樓,至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屋內財物,計現金約二萬元、香煙│
│    │四、五十條。保險櫃內金飾一批等財物。                            │
├──┼────────────────────────────────┤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F○○、巳○○、申○○、魏│
│    │倖民四人至台中市○○路七六四號乙○○、酉○○夫妻經營之「育達通信│
│    │行」兼住宅,由H○○在外把風,其餘三人分持西瓜刀(未扣案)進入,│
│    │F○○表示:要求財,將錢拿出來等語。並以西瓜刀控制乙○○夫妻及其│
│    │女江俐瑋、江宜靜與其到訪之友人洪萬興、蔡阿善等六人,再將鐵捲門關│
│    │上,將乙○○等人押往三樓後,以塑膠繩綑綁、貼布封住其等眼睛,至使│
│    │不能抗拒,再搜刮屋入及洪萬興等人身上財物,計現金約二萬元、手錶二│
│    │支、行動電話約六、七支、戒指三個、紀念幣五套、事務機一台、翻譯機│
│    │一台、無線電話及有線電話機各一台、洋酒一瓶、酉○○所有華南銀行金│
│    │融卡一張、行動電話電池十三個、打火機一個、吸塵器一台等物,並逼問│
│    │金融卡密碼後,由F○○叫H○○持上開搶得之酉○○所有華南銀行金融│
└──┴────────────────────────────────┘
┌──┬────────────────────────────────┐
│    │卡,至設於台中市○○路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提款機,將金融卡插入,並│
│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
│    │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九千元,而F○○等強盜得手後,即行逃逸,並遺留│
│    │作案之貼布一截於現場。                                          │
├──┼────────────────────────────────┤
│四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F○○、巳○○、申○○、魏倖│
│    │民四人,至台中縣大里市○○○街五十四號玄○○、宙○○○夫妻所經營│
│    │之「永安購物中心」兼住宅,由H○○在外把風,其餘三人分持西瓜刀(│
│    │未扣案)等刀械進入後,向宙○○○稱要搶劫,並將宙○○○押上二樓以│
│    │塑膠帶綑綁,要宙○○○交出財物,否則將其手指剁下,至使不能抗拒,│
│    │再搜刮屋內財物,計現金約三十萬元、項鍊四條、手鍊二條、戒指二只、│
│    │香煙六十九條及各種外幣(折合新台幣約五萬四千元)等物。嗣宙○○○│
│    │之女宇○○由外返家後,亦遭F○○等加以綑綁,並被搶走行動電話一支│
│    │、項鍊一條。旋即玄○○亦由後門返家,因發現有異,欲離去時,乃遭盧│
│    │海通等人押進屋內以塑膠帶綑綁,並以貼布封住其口、眼,及搶走身上行│
│    │動電話一支、現金數千元,F○○等得手後,即行逃逸。              │
└──┴────────────────────────────────┘
┌──┬────────────────────────────────┐
│五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由申○○駕車搭載F○○、未○○│
│    │、I○○,而巳○○則自行駕駛一部自小客車計五人,至台中縣霧峰鄉○○
○    ○○村○○路五0七號子○○、C○○夫妻經營之「玉信商號」兼住宅,由│
│    │巳○○、申○○在外把風,F○○、未○○、I○○分持西瓜刀、藍波刀│
│    │(均未扣案)等刀械進入,先押C○○上樓,並恫嚇C○○之媳婦G○○│
│    │交出財物,否則剁掉手指,再押子○○上樓,以塑膠帶綑綁子○○等人,│
│    │至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屋內財物,計現金約三十萬元、金飾一批、鑽戒一│
│    │只、提款卡數張及煙、酒等物,並由巳○○持搶得G○○保管之D○○所│
│    │有之霧峰郵局及華南銀行提款卡至霧峰郵局第八支局提款,將金融卡插入│
│    │,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欲詐領金錢,然因密碼錯誤致提款卡被提│
│    │款機沒入而未得逞。而F○○等強盜得手後,即行逃逸,並遺留作案之貼│
│    │布、塑膠繩各一截於現場。                                        │
├──┼────────────────────────────────┤
│六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F○○、未○○、戊○○三│
│    │人,分持西瓜刀(未扣案)等刀械,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一巷三│
│    │十一之三號B○住處,由F○○表示、要搶劫不要動等語。並控制屋內之│
│    │壬○○、辛○○、卯○○、亥○○、丑○○、B○等一家人,並將壬○○│
│    │、辛○○、卯○○、丑○○雙手反綁,以貼布封住口、眼,至使不能抗拒│
└──┴────────────────────────────────┘
┌──┬────────────────────────────────┐
│    │後,搜刮財物,計現金約一萬元、金飾金一批、玉鐲一只、行動電話四支│
│    │、提款卡數張及家庭用品一批,F○○並持搶得之壬○○所有埔鹽郵局提│
│    │款卡及亥○○所有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提款卡,至埔鹽鄉○○路福成加油│
│    │站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將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
│    │,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四千│
│    │元(壬○○部分為八千元;亥○○部分為六千元),而F○○等強盜得手│
│    │後,即行逃逸,並遺留作案之貼布、塑膠繩各一小綑於現場。          │
├──┼────────────────────────────────┤
│七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F○○持玩具槍(槍枝│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巳○○、戊○○等人分持│
│    │西瓜刀(未扣案)等刀械,至台中市○區○○○路四九三號E○○所經營│
│    │之水果行兼住宅,將E○○及其媳婦J○○押至樓上,以塑膠帶綑綁及以│
│    │貼布封口、眼,至使不能抗拒後,再搜刮財物,計現金約八千元、項鍊四│
│    │條、手環二只、戒指一只、紀念幣四組、桌上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四支│
│    │、隨身聽一台、E○○所有之提款卡一張。嗣E○○之小叔丁○○返家,│
│    │亦被押住,並被搶走身上現金約九百元、行動電話二支、提款卡一張,再│
│    │將之帶往樓上以塑膠繩反綁其雙手及以貼布封住口、眼。戊○○再持上開│
│    │搶得之E○○所有匯豐銀行提款卡,至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二│
└──┴────────────────────────────────┘
┌──┬────────────────────────────────┐
│    │號之台中第七商業銀行提款機,將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
│    │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一│
│    │千元,而F○○等強盜得手後,即行逃逸。                          │
├──┼────────────────────────────────┤
│八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F○○持玩具槍(槍枝管│
│    │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巳○○、戊○○等人分持西│
│    │瓜刀(未扣案)等刀械,至台中市○區○○○街一二二號午○○、甲○○│
│    │夫妻經營之「鴻發糧行」兼住宅,以刀、槍抵住午○○夫妻,並以塑膠繩│
│    │反綁雙手及以貼布封住口、眼,至使不能抗拒後,再搜刮財物,約現金二│
│    │萬元。嗣午○○之子庚○○返家,因遭F○○、戊○○以西瓜刀架住脖子│
│    │而驚叫,致在樓上之己○○聞聲下樓,發現其母甲○○遭人綑綁,乃快速│
│    │跑回樓上,並向窗外呼救,F○○、未○○、巳○○、戊○○等人見狀乃│
│    │儘速逃逸,而F○○於逃至附近巷道時並將做案之玩具槍遺落在該巷道,│
│    │及遺留作案用之貼布、塑膠繩各一截於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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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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