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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宋恭良吳永梁許雅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玄○○
被告
酉○○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七一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九九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酉○○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玄○○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已有多次竊盜非行紀錄,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玄○○因缺錢花用,竟為以下搶奪、竊盜犯行:

㈠玄○○與宙○○(宙○○共犯搶奪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由宙○○騎乘機車附載玄○○,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三民街口時,見丑○○單獨一人行走路旁,乃伺機靠近丑○○,趁丑○○不備之際,由玄○○徒手搶奪丑○○左肩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萬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朱周淑美的身分證一張等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證件則丟棄於排水溝內。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玄○○因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在警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搶奪犯行前,向警員自首與宙○○共同搶奪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㈡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一人或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宙○○(指附表一部分,宙○○所涉竊盜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先後十七次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手後,所得現金即充做其日常生活所需,且恃此為生。嗣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三十二號前當場查獲玄○○正撬開車牌號碼GX九─七四六號重機車欲竊取其內財物,宙○○在一旁把風之際,適為警員發現當場逮捕;再於竊得附表二編號八財物得手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警循線通知玄○○至警察局說明,始知前情。

㈢玄○○復承同前之犯意並與同有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之酉○○,二人共乘車牌號碼BN七─七五五號機車,四處找尋行竊目標,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十二次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均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所得現金即朋分充做渠等日常生活所需,且均恃此為生。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玄○○於竊得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皮包,坐上酉○○騎乘之機車準備離去之際,適為丙○○當場發現,立即上前追趕,丙○○伸手欲追回遭竊之皮包時,扯破酉○○穿著之上衣口袋,致酉○○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皮夾掉落在地,經丙○○拾起報警處理,經警員依皮夾內之證件循線通知酉○○、玄○○至警察局詢問,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鹿港、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本院就被告玄○○所涉搶奪、竊盜犯行均有審判權: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玄○○係於最後一次連續竊盜犯行為警方查獲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入伍服役,業經其供明在卷,參諸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玄○○所犯搶奪、竊盜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丑○○、巳○○、地○○、甲○○、丁○○、C○○、壬○○、己○○、未○○、B○○、申○○、乙○○、庚○○、午○○、戌○○、宇○○、卯○○、天○○、寅○○、亥○○、黃○○○、辛○○、子○○、辰○○、D○○、鐘珮倩、癸○○、A○○、戊○○之指述,被告二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二人對於前揭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言均無意見,本院斟酌前揭被害人前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先予敘明。

叁、認定被告玄○○、酉○○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玄○○搶奪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玄○○對於前開搶奪犯行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符,堪認被告玄○○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玄○○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之被告玄○○對於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害人巳○○、地○○、甲○○、丁○○、C○○、壬○○、己○○、未○○、B○○於警詢或偵查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玄○○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值憑採。

三、被告玄○○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玄○○對於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乙○○、庚○○、午○○、戌○○、宇○○、卯○○、天○○於警詢或偵查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竊盜現場圖一張、行竊地點照片八張及被告玄○○帶同警員至丟棄贓物地點起贓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玄○○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值採信。

四、被告玄○○、酉○○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之被告玄○○、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亥○○、黃○○○、辛○○、子○○、辰○○、D○○、鐘珮倩、癸○○、A○○、戊○○、丙○○於警詢或偵查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行竊地點照片十張及丟棄贓物地點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玄○○、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玄○○、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關於公訴人認被告玄○○、酉○○就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犯行應構成準強盜罪,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被告酉○○騎乘機車附載被告玄○○,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十五號臺中商業銀行,發現丙○○的機車停放在銀行門口,被告玄○○下車,徒手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丙○○所有黃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安泰銀行及中國商業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之信用卡,現金一千二百元),得手後,被告玄○○騎乘機車附載被告酉○○,欲離開現場,適丙○○發現被告酉○○持著其皮包,並放在被告玄○○與酉○○之間,丙○○見狀而奔向被告酉○○身旁,拉住該皮包之背帶,詎被告玄○○與酉○○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被告酉○○向丙○○揮舞著右手肘,阻止丙○○拿回皮包,被告玄○○亦明知丙○○已拉住被告酉○○手上皮包,若此時騎車加速離去,會造成丙○○跌倒或受傷,仍以強行加速欲將機車駛離之強暴方式,致丙○○跌倒,並在地上拖行一公尺左右,造成丙○○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大腿瘀傷,因認被告玄○○、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玄○○、酉○○涉有前開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已拉住皮包,仍以機車強行駛離之強暴方式,致證人丙○○跌倒受傷,並拖行約一公尺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玄○○、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準強盜犯行,被告玄○○、酉○○均辯稱:當時僅有一個想法,就是要趕快逃離,並沒有要施強暴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之供述,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應是一種積極之攻擊動作,其目的在強制抑止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逮捕行為,亦即在被告之行為者本身而言,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應有實施一種積極之攻擊動作出現,方合乎強暴之內涵。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指稱:「我當時進入台中商銀出來時見二名年青人撬開我機車置物箱,把我皮包取走時,我大叫搶劫並與後座拉扯皮包,當中我被拉倒後,地上發現一個咖啡包皮夾」、「‧‧,有二名男子共乘一輛機車,其中坐後座的歹徒竟然手裏(置於胸前)拿著我的黃褐包有白花紋的皮包,當時我的直覺是皮包被偷了,我不顧一切就衝上去要把我的皮包搶回來,所以就出手去捉後座的歹徒,該歹徒為了搶回皮包才與我發生拉扯‧‧‧。當時因為前座的歹徒看到我與後座的酉○○拉扯所以發動機車引擎要逃逸,而酉○○又緊捉著我的皮包不放,所以我才被拉跌倒在馬路上,致我左手肘有擦傷,左大腿有瘀傷等」,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見酉○○拿著皮包放在他胸前坐到機車後座,伊過去拉住皮包,酉○○用右邊的手肘將伊推開,機車駕駛就加速逃離,伊被拖行大概一公尺遠,然後重心不穩就摔倒等語(詳見證人丙○○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十八、十九頁),惟於本院結證述:伊追出去時,他們已經騎摩托車要離開,伊追上去要拿回皮包,伊拉到東西的一點點就跌倒了,伊不知道拉到皮包或衣服,伊所受傷勢係要抓他們,抓不到而跌倒的,伊並沒有被拖行等情(詳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五頁);由證人丙○○前揭陳述可知,其對於上前究係抓住何物品,並不能十分確定,參諸被告酉○○所當時所穿著之衣服口袋有破裂、其放置於衣服口袋內之皮夾並因此掉落現場等情觀之,證人丙○○當時抓到之東西應係被告酉○○口袋之一角無訛,且證人丙○○復自承其所受傷勢係因抓不到被告而跌倒所致,並無遭機車迤行,而自其感覺摸到皮包至滑倒之時間僅有一、二秒等語在卷,顯見證人丙○○要係因情急之下不加思慮即伸手向被告二人方向欲取回其遭竊之皮包,並因被告二人心虛急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在相當短暫之時間內,證人丙○○僅對於觸碰到某物品有感覺,隨之即跌倒在地,致其無法確定究有無抓到物品、係何物品甚明,而被告酉○○之上衣口袋固有遭扯破,惟證人丙○○究僅係抓到衣服一角,而非緊緊抓住,再加上機車往前駛離之動力,極易造成衣物破裂,被告二人確非明知證人丙○○已抓住被告酉○○衣服,仍不顧證人丙○○之安危強行駛離,而有拖行證人丙○○之行為,故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僅想趕快離開,並未對證人丙○○實施強暴等情,應堪採信。

㈡證人丙○○固曾指述與被告酉○○發生拉扯,被告酉○○並有用手肘推開之動作,而其被拖行一公尺遠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故證人丙○○前開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查本件被告玄○○、酉○○俱供稱當時係由被告酉○○騎乘機車,被告玄○○下手行竊,得手後,即由被告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玄○○逃離現場明確,對照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係被告酉○○手持其失竊之皮包一情,已有不符,倘證人丙○○所言實在,當時下手之人為被告酉○○,且於甫得手之際即遭證人丙○○發覺,被告二人自應採取最快之離去方法,即由被告玄○○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酉○○離去,依當時情形,被告酉○○應無餘裕先將竊得之皮包交給被告玄○○,再由被告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玄○○離開。再者,依證人丙○○於警詢所指稱,其發現皮包遭竊時,皮包置於後座之人胸前,是證人丙○○發現時,被告二人應已經坐在機車上準備離開,衡情被告二人既已竊得皮包得手,且已坐在機車上,當立即逃離現場始符常情,殊無坐在機車上等待證人丙○○發現,並上前與之發生拉扯,騎乘機車之人此時發現證人丙○○與後座之人拉扯後,始發動機車逃離之理,由此益徵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情節較值採信,自難僅以證人丙○○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尚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二人有準強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行為,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被告二人準強盜罪責,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而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伍、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二人固均供陳本件多次竊盜犯罪時有其他工作,然本件竊得之財物賣得之金錢係供渠等生活花費之用,此有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明確可按(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八頁),顯見被告二人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竊盜之事實,自有常業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玄○○所犯搶奪、常業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因此無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玄○○係涉搶奪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因涉嫌竊盜案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詢問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時,主動供出其與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搶奪犯行,有被告玄○○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雖被害人丑○○於遭搶奪同日晚上十一時已向警察局報案,然觀之被害人丑○○之警詢筆錄所載,其僅知遭二名歹徒行搶,對於係何人行搶則一無所知,受理被害人丑○○報案之警員自無從得知係被告玄○○涉犯,而被告玄○○既係因竊盜案件為警員查獲,復未有其他客觀確切之證據認被告玄○○有搶奪犯行,則被告玄○○向警員供述其搶奪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就被告玄○○所犯搶奪罪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⑴被告玄○○正值青年,僅以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至鉅,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程度之經濟損失,並影響日常之生活,惡性重大,竊盜之期間、次數、手段及搶奪他人財物之情節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搶奪、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均涉有竊盜非行,並經本院少年法院分別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另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又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十個月內先後二十九次觸犯竊盜罪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僅藉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⑵被告酉○○年輕力壯卻不知進取,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供其生活所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酉○○固有前開常業竊盜犯行,惟念其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良好,顯因年輕思慮未周,始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衡量被告酉○○前揭情況,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係對被告酉○○犯行之適當處罰,若另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爰不依檢察官之聲請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⑴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及黑色條紋外套、黑色外套各一件,固為被告酉○○、玄○○所有,行竊時所配戴及穿著之物,惟被告酉○○、玄○○係以共乘一部機車,四處尋覓行竊目標,渠等所配戴之安全帽乃騎乘機車之必備裝備,而二人穿著之衣服,亦為渠等日常生活之衣著,在本件竊盜犯行尚難認有何特殊性,衡情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⑵另扣案之橘色手提袋一個,係被告酉○○、玄○○所竊得之贓物,經渠等隨手丟棄後,再帶同警員至丟棄地點起獲扣案,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併此敘明。⑶被告玄○○竊取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財物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雖為被告玄○○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據被告玄○○自承丟棄在大肚溪中,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黃 幼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宋 恭 良

法 官 吳 永 梁

法 官 許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
│    │民國(下同)│彰化縣員林鎮│玄○○、宙○○騎乘車│巳 ○ ○│車牌號碼TUP─二五六│
│    │九十二年六月│浮圳路二段與│牌號碼G三五─九○六│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一 │二日上午十時│博愛路口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目│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
│    │四十五分許  │            │標,再由玄○○或劉芳│        │同)二千五百元、手機一│
│    │            │            │烙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支、機車保險卡二張、身│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分證三張、印章一個、健│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保卡四張等物。        │
├──┼──────┼──────┼──────────┼────┼───────────┤
│    │九十二年八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地 ○ ○│車牌號碼VOD─○九八│
│    │二十三日中午│光明街與民族│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二 │十二時五十分│路口        │                    │        │個,內有現金五千餘元、│
│    │許          │            │                    │        │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
│    │            │            │                    │        │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
│    │            │            │                    │        │等物。                │
├──┼──────┼──────┼──────────┼────┼───────────┤
│    │九十二年八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甲 ○ ○│甲○○使用之機車(車號│
│    │二十三日下午│中正路第一市│                    │        │不詳)置物箱內之背包一│
│    │二時許      │場前        │                    │        │個,內有手機一支、身分│
│ 三 │            │            │                    │        │證二張、信用卡一張、提│
│    │            │            │                    │        │款卡三張、駕駛執照、行│
│    │            │            │                    │        │車執照各一張、鑰匙、搖│
│    │            │            │                    │        │控器及連續印章等物。  │
├──┼──────┼──────┼──────────┼────┼───────────┤
│    │九十二年八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丁 ○ ○│車牌號碼VNL─三七○│
│    │二十四日下午│中正路四一四│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腰包一│
│ 四 │一時許      │號前        │                    │        │個,內有手機一支、身分│
│    │            │            │                    │        │證、汽機車之駕駛執照、│
│    │            │            │                    │        │行車執照等物。        │
├──┼──────┼──────┼──────────┼────┼───────────┤
│    │九十二年八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C ○ ○│C○○使用之機車(車號│
│    │二十四日下午│浮圳路與博愛│                    │        │不詳)置物箱內之背包一│
│ 五 │一時許      │路口        │                    │        │個,內有小皮包一個、健│
│    │            │            │                    │        │保卡二張、信用卡五張、│
│    │            │            │                    │        │金融卡四張等物。      │
├──┼──────┼──────┼──────────┼────┼───────────┤
│    │九十二年八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壬 ○ ○│壬○○使用之機車(車號│
│ 六 │二十五日下午│博愛路與新興│                    │        │不詳)置物內之皮包一個│
│    │一時三十分許│街口        │                    │        │,內有現金五、六千元、│
│    │            │            │                    │        │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
│    │            │            │                    │        │及身分證等物。        │
├──┼──────┼──────┼──────────┼────┼───────────┤
│    │九十二年八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己 ○ ○│己○○使用之機車(車號│
│ 七 │二十五日下午│中正路一○八│                    │        │不詳)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一時許      │號前        │                    │        │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
│    │            │            │                    │        │駛執照、信用卡、提款卡│
│    │            │            │                    │        │、手機一支、名片等物。│
├──┼──────┼──────┼──────────┼────┼───────────┤
│    │九十二年八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未 ○ ○│車牌號碼YGH─○九一│
│    │二十六日上午│中山路二段十│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
│ 八 │十一時三十分│九號前      │                    │        │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二百│
│    │許          │            │                    │        │零四元、身分證、學生證│
│    │            │            │                    │        │、印章三個、健保卡、金│
│    │            │            │                    │        │融卡、信用卡等物。    │
├──┼──────┼──────┼──────────┼────┼───────────┤
│    │九十二年八月│彰化縣員林鎮│玄○○、宙○○騎乘車│B ○ ○│車牌號碼GX九─七四六│
│    │二十六日中午│民權街三十二│牌號碼G三五─九○六│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
│ 九 │十二時十五分│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目│        │於甫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
│    │許          │            │標,由玄○○下手,劉│        │場查獲,而止為未遂。  │
│    │            │            │芳烙則在旁把風接應。│        │                      │
└──┴──────┴──────┴──────────┴────┴───────────┘
附表二:
┌──┬──────┬──────┬──────────┬────┬───────────┐1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
│    │九十二年五月│彰化縣鹿港鎮│玄○○一人徒手撬開機│申 ○ ○│申○○使用之機車(車號│
│    │初某日下午二│草港國小前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之。│        │不詳)置物箱內之行動電│
│ 一 │時許        │            │                    │        │話一支(摩托羅拉牌、V│
│    │            │            │                    │        │三六八八型,手機序號四│
│    │            │            │                    │        │00000000000│
│    │            │            │                    │        │三一號)。            │
├──┼──────┼──────┼──────────┼────┼───────────┤
│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乙 ○ ○│車牌號碼VNM─三五二│
│    │月二十三日上│中正路二九○│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
│ 二 │午七時三十分│號前        │                    │        │一個,內有現金一萬二千│
│    │許          │            │                    │        │元、存摺五本、印章三個│
│    │            │            │                    │        │、提款卡二張、健保卡三│
│    │            │            │                    │        │張等物。              │
├──┼──────┼──────┼──────────┼────┼───────────┤
│    │九十三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庚 ○ ○│車牌號碼YHY─二三八│
│    │二十八日晚上│工校街五十三│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一│
│ 三 │九時三十分許│號前        │                    │        │個,內有現金三千元、鑰│
│    │            │            │                    │        │匙一串、磁碟片七張、S│
│    │            │            │                    │        │IM卡一張等物。      │
├──┼──────┼──────┼──────────┼────┼───────────┤
│    │九十三年二月│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午 ○ ○│車牌號碼YHU─九三三│
│    │九日晚上九時│工校街五十三│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一│
│ 四 │三十分許    │號前        │                    │        │個,內有現金三百元、手│
│    │            │            │                    │        │機一支、身分證、機車之│
│    │            │            │                    │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
│    │            │            │                    │        │用卡、提款卡、健保卡等│
│    │            │            │                    │        │物。                  │
├──┼──────┼──────┼──────────┼────┼───────────┤
│    │九十三年二月│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戌 ○ ○│車牌號碼MQ5─八三九│
│    │二十二日下午│中華路六十九│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五 │六時三十分許│號前        │                    │        │個,內有現金三千四百元│
│    │            │            │                    │        │、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
│    │            │            │                    │        │行車執照、保險卡、信用│
│    │            │            │                    │        │卡、提款卡、禮卷一千元│
│    │            │            │                    │        │等物。                │
├──┼──────┼──────┼──────────┼────┼───────────┤
│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宇 ○ ○│車牌號碼L68─五三九│
│ 六 │二十二日晚上│中正路口    │                    │        │機車置物內之皮包一個,│
│    │九時許      │            │                    │        │內有現金一百元、金融卡│
│    │            │            │                    │        │、手機一支、健保卡、駕│
│    │            │            │                    │        │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
├──┼──────┼──────┼──────────┼────┼───────────┤
│    │九十三年四月│臺中縣烏日鄉│持自備鑰匙一支打開機│卯 ○ ○│車牌號碼NRB─九一八│
│    │八日晚上七時│中山路二段二│車置物箱竊取之      │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
│ 七 │許          │七一號「麥卡│                    │        │,內有小皮包一個、身分│
│    │            │多麵包店」  │                    │        │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    │            │            │                    │        │行車執照、信用卡三張、│
│    │            │            │                    │        │提款卡一張等物。      │
├──┼──────┼──────┼──────────┼────┼───────────┤
│    │九十三年四月│臺中縣烏日鄉│同右                │天 ○ ○│車牌號碼EYB─一六六│
│    │八日晚上七時│中山路二段一│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八 │許          │四二號「松永│                    │        │個,內有身分證、機車駕│
│    │            │超市」旁    │                    │        │駛執照、信用卡五張、提│
│    │            │            │                    │        │款卡一張等物。        │
└──┴──────┴──────┴──────────┴────┴───────────┘
附表三:
┌──┬──────┬──────┬──────────┬────┬───────────┐1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
│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玄○○、酉○○騎乘車│寅 ○ ○│寅○○使用之機車(車號│
│    │十二日上午十│永昌街五十九│牌號碼BN七─七五五│        │不詳)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一 │一時許      │號前        │號機車四處尋找下手目│        │個,內有現金一萬元、身│
│    │            │            │標,再由玄○○或陳珈│        │分證、存摺四本、提款卡│
│    │            │            │宏其中一人徒手撬開機│        │一張、印章一個、支票一│
│    │            │            │車置物箱下手竊取,另│        │本、健保卡三張等物。  │
│    │            │            │一人則在旁把風接應。│        │                      │
├──┼──────┼──────┼──────────┼────┼───────────┤
│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亥 ○ ○│車牌號碼LAG─九七五│
│    │十四日下午四│中正路二○七│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二 │時許        │號前        │                    │        │個,內有現金一千六百元│
│    │            │            │                    │        │、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
│    │            │            │                    │        │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    │            │            │                    │        │手機一支等物。        │
├──┼──────┼──────┼──────────┼────┼───────────┤
│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黃○○○│車牌號碼KWQ─五八九│
│    │十八日下午三│員東路二段四│                    │        │不詳)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時許        │九八號前    │                    │        │個,內有現金一萬元、支│
│ 三 │            │            │                    │        │票十九張、存摺四本、身│
│    │            │            │                    │        │分證、印章、定存單、手│
│    │            │            │                    │        │機一支、行車執照、健保│
│    │            │            │                    │        │卡等物。              │
├──┼──────┼──────┼──────────┼────┼───────────┤
│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辛 ○ ○│車牌號碼MR5─二一五│
│    │十八日下午四│員東路二段四│                    │        │號機車置物箱,內內現金│
│ 四 │時許        │九八號前    │                    │        │二千元、身分證二張、汽│
│    │            │            │                    │        │機車之駕駛執照各一張、│
│    │            │            │                    │        │行車執照一張、印章一個│
│    │            │            │                    │        │等物。                │
├──┼──────┼──────┼──────────┼────┼───────────┤
│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子 ○ ○│車牌號碼VOD─八三六│
│    │十八日下午三│員東路二段五│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
│ 五 │時許        │○○號前    │                    │        │一個,內有現金三萬二千│
│    │            │            │                    │        │五百元、存摺十二本、支│
│    │            │            │                    │        │票存款送款簿一本等物。│
├──┼──────┼──────┼──────────┼────┼───────────┤
│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辰 ○ ○│車牌號碼KVB─○四六│
│ 六 │十九日下午五│員東路二段四│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時許        │九三號前    │                    │        │個,內有現金一萬元、身│
│    │            │            │                    │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金│
│    │            │            │                    │        │融卡、信用卡、存摺、印│
│    │            │            │                    │        │章、匯票一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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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D ○ ○│車牌號碼NOG─四九○│
│ 七 │二十八日上午│中正路三二四│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
│    │十一時許    │號前        │                    │        │個,內有現金五百元、  │
│    │            │            │                    │        │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
│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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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鐘 珮 倩│車牌號碼ICY─一六八│
│    │二十八日上午│中山路一段八│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
│ 八 │十一時許    │一四號前    │                    │        │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
│    │            │            │                    │        │元、手機一支、身分證、│
│    │            │            │                    │        │汽車駕照、健保卡、提款│
│    │            │            │                    │        │卡、信用卡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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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癸 ○ ○│車牌號碼PNO─一五一│
│    │三十日中午十│中正路二一一│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九 │二時許      │號前        │                    │        │個,內有小錢包一個、現│
│    │            │            │                    │        │金一千五百元、手機一支│
│    │            │            │                    │        │汽車駕照、行照、上課證│
│    │            │            │                    │        │、健保卡、保險卡、學生│
│    │            │            │                    │        │證、提款卡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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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A ○ ○│A○○使用之機車(車號│
│ 十 │三十一日下午│中正路一三七│                    │        │不詳)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四時五十六許│號前        │                    │        │個,內有現金一萬七千元│
│    │            │            │                    │        │、現金卡、信用卡、駕照│
│    │            │            │                    │        │、身分證、行照、金融卡│
│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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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同右                │戊 ○ ○│車牌號碼BP3─四三九│
│十一│三十一日下午│中正路一三七│                    │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一時四十五分│號前        │                    │        │個,內有身分證、行照、│
│    │許          │            │                    │        │駕照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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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員林鎮│酉○○騎乘車牌號碼B│丙 ○ ○│丙○○使用之機車(車號│
│十二│一日下午二時│中山南路十五│N七─七五五號機車搭│        │不詳)置物箱內之皮包一│
│    │許          │號前        │載玄○○,由玄○○下│        │個,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
│    │            │            │手行竊,酉○○在一旁│        │、身分證、駕照、汽車行│
│    │            │            │把風接應。          │        │照、信用卡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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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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