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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日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0月2日,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其於93年年底某日,自報紙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剛」之成年男子以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簡稱身分證)為業,而其自身又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躲避查緝,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及與「小剛」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代價向「小剛」故買高偉翰遺失之身分證1枚,並交付照片2張予「小剛」,由「小剛」將其中1張換貼在前開身分證上(另1張照片已不知去向,未據扣案),而變造該身分證,甲○○取得後,並於93年底至94年初之某日,持以承租臺中市○區○○○街126號房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高偉翰。

㈡甲○○於94年2月8日某時,明知其利用網際網路自奇摩入口網頁連結至「UTO 80中部人聊天室」聊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兜售之5具行動電話(其中2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乙○○、丙○○於94年2月8日凌晨0時45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00號遭人強盜之贓物),總價僅5,600元,與市價顯不相當,該男子又未提示其身分證件或行動電話所有權證明,應含有贓物,竟承前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相約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向該男子故買上開行動電話,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往彰化縣彰化市○○街22號林俊廷經營之日月光生活廣場,以約10,000元之價格折抵與不知情之林俊廷後,兌換1具新型行動電話使用。嗣因警循線查知李恩綺與泰國人Chanthasen Kamourat分別在使用該等贓物,且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向林俊廷購買,乃於94年3月8日晚上9時許在林俊廷經營之前開店內扣得店內監視錄影帶,進而於94年3月9日晚上7時許在該店查獲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開變造身分證。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

㈡證人乙○○、洪振源、丙○○、呂英杰、林俊廷、李恩綺、Chanthasen Kamourat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第2095號偵查卷第4至5、15至23、28至35、84至88、97至98、100至102、115至117、119至122、124至126頁)。

㈢扣案之變造身分證1枚(第2095號偵查卷第139頁)。

㈣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查獲過程照片、聊天室網頁資料(第2095號偵查卷第10至12、36至38、53、55至58、79至80、89至95、143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2次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小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犯故買贓物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行使變造特種特種文書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特種文書及第2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第1次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特種文書犯行及第2次故買贓物犯行,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第1次故買贓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2年7月2日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0月2日,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頁),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國民對於身分證件之信賴,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使變造特種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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