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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計壹拾壹枚、指印共計壹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1月確定(第一案),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二案),嗣前開二案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0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25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94巷149弄4號及彰化縣田中鎮○○○路旁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95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94巷149弄4號查獲。詎甲○○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因槍砲案件執行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95年1月25日21時36分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表示其係「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錦燦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59692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被告偽造「乙○○」簽名、指印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確有冒用乙○○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無論依新法、舊法,均應論以累犯。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製口紀錄卡上,簽名或蓋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僅單純承認警員、檢察官製作之內容,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是上開部分被告偽簽「乙○○」之署名,或冒用「乙○○」之名義按指印,均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踐行告知義務。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亦未具有收據之性質,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查獲之後,雖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冒用「乙○○」名義應訊多次,先後在警詢時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偽造署押行為,以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各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權利告知書尚非收據之性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依公訴意旨,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90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為脫免刑事訴追,偽造「乙○○」之署押,陷遭其冒名之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損及偵查機關訴追犯罪、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及其玩法輕忽之心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所示共計偽造「乙○○」之簽名11枚、指印17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數量 │
├──┼──────────┼────────┼───┤
│ 1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簽名      │8枚  │
│  │調查筆錄      │        │   │
│  │          ├────────┼───┤
│  │          │指印      │14枚 │
├──┼──────────┼────────┼───┤
│ 2  │權利告知書     │簽名      │1枚  │
│  │                   ├────────┼───┤
│  │                   │指印      │1枚  │
├──┼──────────┼────────┼───┤
│ 3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簽名      │1枚  │
│  │委託檢體尿液代號與真├────────┼───┤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指印      │1枚  │
├──┼──────────┼────────┼───┤
│ 4  │代製口紀錄卡片   │簽名      │1枚  │
│  │                   ├────────┼───┤
│  │                   │指印      │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