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子○○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癸○○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 3樓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89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內。另癸○○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90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案經定應執行刑10月,甫於94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子○○、戊○○及癸○○等三人竟因缺款,興起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綠色套子)及子○○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2支犯強盜罪之意,(一)為脫免警方查緝,以子○○、癸○○於94年12月24日,共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352號之「泰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車牌號碼7V—7652號自用小客車1部,作為三人共犯強盜案之交通工具;嗣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子○○、癸○○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癸○○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戊○○二人,先後至如附表壹所示之地點,由癸○○把風,戊○○、子○○則分別各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所有之六角扳手各1支(其中1支業已丟棄滅失,另1支係車行所有而返還車行),下手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車牌共3 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前揭租得之自小客車上作為掩飾,並預備以子○○、戊○○及癸○○三人共同購買所有之雙面膠1捲,將其等三人共同所有之喜美汽車商標1個貼於上開租得之自小客車上,亦為混亂車型脫免查緝使用,惟未貼上。(二)子○○、戊○○及癸○○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5年1月5日上午5時20分起,至95年1月11日上午6時4分止,由癸○○駕駛上開租得之車號7V—765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戊○○二人,先後前往如附表貳所示地點,由癸○○負責把風接應,而由子○○及戊○○以三人共同購得所有之手套、口罩遮掩後下車,以如附表貳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如附表貳所示之丑○○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指附表貳編號一及三至七所示部分),或於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後,因未能得逞而未遂(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部分),(三)另癸○○、子○○及戊○○等三人,於95年1月7日凌晨5時20分許,由癸○○駕駛前揭租得之車號7V—765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戊○○二人,子○○、戊○○攜帶子○○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惟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及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預備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路2段250號「春利商店」內,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使人交付財物,而子○○、戊○○以三人共同購得所有之手套、口罩遮掩下車後,因恰逢該商店負責人寅○○未在店內,該二人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子○○所有、惟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含槍枝瞄準器)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戊○○所有之開山刀1把,竊取寅○○所有之財物2,000至3,000元(詳細款項數目不詳),竊取或強盜所得款項均由子○○、戊○○及癸○○等三人共同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5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34巷90弄36號前,為警查獲子○○、癸○○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劉維均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癸○○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循線在彰化縣永靖鄉○○路228號前之草叢內,扣得上開子○○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及槍枝瞄準器2個;且在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段22號路旁樹叢下,扣得車牌號碼8259—LU號車牌2面、子○○、戊○○及癸○○共同所有且供本件強盜及竊盜寅○○財物所用之口罩3個、手套4個、雙面膠1捲及喜美汽車商標1個等物。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2號「亞泰賓館」第506號房間內,扣得戊○○所有、供本件強盜所用之開山刀1支、子○○所有且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玩具手槍1支,及子○○所有、惟非供本件強盜所用之柴刀1支。並於95年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拘提戊○○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子○○及癸○○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惟於最後一次審理庭時被告三人始辯稱:渠等當初僅想要恐嚇取財等語;而被告癸○○亦辯稱:渠等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僅得款5、6千元,而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僅得款1萬3、4千元等語。
(一)惟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分別,一在於是否當場實施強暴脅迫,一在於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歹徒行搶情況如何請詳述?)該三名男子(應為二名男子)持槍指向我,其中一位說(以台語口音:錢拿出來),該身材較壯碩的男子即搜刮抽屜及手提包後逃逸。」(見警卷第16、17頁),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證稱:「(你遭強盜時歹徒是持何兇器?)進到我檳榔攤內有二名歹徒,都是持黑色手槍。案發當時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先逆向停靠在檳榔攤路旁,身穿深色夾克子○○及穿咖啡色夾克戊○○即下車進到我檳榔攤內,以黑色手槍指著我,戊○○即以台語口音說不要動,我們欠錢,而子○○即打開抽屜,把抽屜內放在黑色皮包的錢都拿走,損失約新台幣10,000元,二人即逃出屋外進車內,往社頭方向逃逸,我也跟著追出去。」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至我弘爺漢堡店內行搶有二人,另一人在自小客車內等候把風。以手槍、開山刀作為犯罪工具進入我店中搶奪我財物。我於當天開店準備早餐販賣時,突然有部銀色自小車下來二名男子。有一名體型微胖之男子手持開山刀進入店內以台語表示:錢交出來!並進入櫃臺內翻我抽屜,另一名身材高瘦之男子則站在我櫃臺外,以手槍指著我(未有講話)。我因害怕即告知該名體型微胖之男子,錢我放在那邊。體型微胖之男子即在抽屜內拿約3,000元即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合於警詢中證稱:「至我永和四海豆漿早餐店內行搶有二人,另一人在自小客車內等候把風。以手槍、開山刀作為犯罪工具進入我店中搶奪我財物。我於當天開店準備早餐販賣時,突然有部銀色車牌9Q—9307自小客車下來二名男子。有一名體型微胖之男子手持開山刀進入店內以台語表示:手機、金飾交出來!我即告訴他,我並沒有金飾及手機,他告知我係要求財的!並要另一名身材高瘦的男子看好我們,該名體型微胖之男子並進入櫃臺以開山刀撬開抽屜,另一名身材高瘦之男子則站在我櫃臺外,以手槍指著我(未有講話)。體型微胖之男子即在抽屜內拿約18,000元後離開。」(見警卷第36至3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湯育雄亦於警詢中證稱:「歹徒共有三人。其中一人穿黑色衣褲戴藍色口罩及紅色鴨舌帽手持開山刀進來,教我們不要動,要我和其他店員將身上金飾財物都拿給他,我和店員都不敢動怕被他傷害,他就打開我店內放金錢的抽屜將錢拿走,另一人穿米色夾克黑色長褲戴黑色口罩,二人均帶黑色手套,手持手槍站在門口,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93號卷第15至16 頁),證人即被害人辛○○則於警詢中證稱:「至早餐店內行搶之歹徒有二人。其中一人持手槍(另一人我沒看到有持用兇器)作為犯罪工具進入我店內搶奪我店內財物。我於當天開店後老闆外送早餐後,店內就來二名蒙面男子。有一名體型微胖之男子手持槍之進入店內以台語向我表示:手機、金飾交出來!我當時因害怕縮在一旁!而另一名高瘦之男子就把收銀機打開,將抽屜內拿約1,000元左右,檢查是否有其他財物,發現沒有後就離開。」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足見被告戊○○及子○○持開山刀及玩具手槍下車後,均以玩具手槍指向或靠近被害人等,而上開玩具手槍為黑色,目視外觀難以與真槍分辨,足認上開被害人之財物遭奪之際,確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害人壬○○○、乙○○於警詢中證稱:至店內行搶之男子有二名,其中一名將腰際或口袋內之手槍亮一半給伊看,伊因害怕而呼救或交付財物等語。惟被告等人所持之玩具手槍其外貌極似真槍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均選擇凌晨5、6時許人煙稀少之際,手持玩具手槍及開山刀或僅持玩具手槍進入早餐店犯案,而上開被害人壬○○○、乙○○又分別係41年生及48年生之婦人,其見年僅2、30歲之年青且身材壯碩男子即被告戊○○、子○○二人進入店內,並攜帶手槍且亮出一半予被害人等,綜合上開犯案時間、被告二人之年紀體型及攜帶之兇器、與被害人之年紀等情,自難認被害人壬○○○、乙○○於此種情狀下即有得以抗拒之情形,從而被告三人於本院最後審理庭時辯稱:渠等本即計畫恐嚇取財等語尚無足採。
(三)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證述其損失之財物約10,000元,而證人賴合及湯育雄於警詢中均證稱其所遭強盜之金額約1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等遭人持刀、槍強盜其店內財物,係屬日常生活中之變態事實,甚或係一生中難以抹滅心理上之恐懼及害怕,對於此等事實應清楚記憶且知之甚詳,相較於被告等三人強盜多達七件,自難認被告三人對於其所強盜之財物均清楚記憶,應以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其所遭強盜財物之金額或價值較為可採。是以被告癸○○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渠等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僅得款5、6千元,而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僅得款1萬3、4千元等語,尚難足採。
(四)此外,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壬○○○、甲○○、卓銘國、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卓銘國之妻蔡敏證述屬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3份(車號4320—GC、9Q—9703、8259—LU)、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車號9Q—9703)、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3紙(車號4320—GC、9Q—9703、8259—LU)、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8259—LU)、泰和小客車租賃合約書1份、泰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片1紙、照片52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及採證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2支、槍枝瞄準器2個、開山刀1支、口罩3個、手套4個、雙面膠1捲及喜美汽車商標1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攜帶用以強盜及竊盜之玩具手槍2支及開山刀1把,與被告等所攜帶用以竊盜車牌所用之六角扳手2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被告三人於進入如附表貳所示之早餐店及商店,均由戊○○及子○○持上開玩具手槍及開山刀指向或接近被害人(方式詳如附表貳所示),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已達到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三人攜帶上開玩具手槍2支及開山刀1把強盜(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其中附表貳編號二未遂)及竊盜車牌(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癸○○、子○○及戊○○三人原本犯罪計畫之範圍僅及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惟於癸○○在外把風接應,而由子○○及戊○○下車尚未著手強盜之際,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寅○○未在現場,子○○及戊○○二人遂脫逸其等三人原有之犯罪計畫,即變更原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另起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及開山刀1把,竊取取寅○○所有之財物2,000至3,000元(詳細款項數目不詳)得手,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預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而應依刑法第328條第5項處斷(參見呂有文著刑法各論第380頁),被告子○○、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壹)、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即附表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戊○○多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車牌、攜帶兇器竊盜金錢(即附表壹及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及多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即附表貳)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分別均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一罪,並分別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多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車牌(即附表壹)之犯行,及多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即附表貳)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預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分別均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車牌之目的,在於脫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追緝,是其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戊○○、子○○於95年1月7日凌晨5時20分許,進入其所開立之「春利商店」內,因被害人寅○○不在場,遂另行起意,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之犯行,與被告戊○○、子○○、癸○○所犯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即附表壹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癸○○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90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案經定應執行刑10月,甫於94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前已有強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後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內,而癸○○則有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均素行不佳,而被告戊○○雖無前科,惟其等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青壯之身及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車牌懸掛於用以強盜之交通工具上,而欲脫免查緝強盜犯行,並連續以強盜及竊盜手段獲取財物,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且持開山刀及玩具手槍犯案,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破壞甚鉅,惟念及渠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及強盜過程均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子○○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為子○○一人、或戊○○一人、或子○○、戊○○、癸○○三人共同所有(詳見附表參),且為供本件強盜及竊盜(被害人寅○○部分)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附表參編號六、七所示之雙面膠及喜美車牌),業據被告戊○○、子○○及癸○○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三人竊盜附表壹所示車牌所用之六角扳手2支,其中1支於竊取後業已丟棄滅失,另1支為車行所有且已歸還車行,且均未扣案,又扣案之柴刀1支,雖為被告子○○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三人供認屬實,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失 竊 物 品 │被害人│ ├──┼──────┼───────┼──────┼───┤ │一 │95年1月9日上│彰化縣員林鎮振│4320—GC號車│甲○○│ │ │午5時許 │興里員水路1段 │牌兩面 │ │ │ │ │208號前 │ │ │ ├──┼──────┼───────┼──────┼───┤ │二 │95年1月10日 │彰化縣田尾鄉正│9Q—9703號車│丁○○│ │ │凌晨某時 │義村中正路1段 │牌兩面 │ │ │ │ │167號前 │ │ │ ├──┼──────┼───────┼──────┼───┤ │三 │95年1月11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8259—LU號車│丙○○│ │ │凌晨某時 │央路250巷21號 │牌兩面 │ │ │ │ │前 │ │ │ └──┴──────┴───────┴──────┴───┘ 附表貳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犯 罪 手 法 │被害人│損失財物(│ │ │ │ │ │ │單位:新台│ │ │ │ │ │ │幣) │ ├──┼──────┼───────┼──────┼───┼─────┤ │一 │95年1月5日凌│彰化縣埔心鄉經│戊○○及劉維│丑○○│6,000元 │ │ │晨5時20分 │口村中山路117 │鈞分別持客觀│ │ │ │ │ │號「朝日早餐店│上足以供兇器│ │ │ │ │ │」 │使用、均為劉│ │ │ │ │ │ │維鈞所有、未│ │ │ │ │ │ │具殺傷力之玩│ │ │ │ │ │ │具手槍共二把│ │ │ │ │ │ │,持槍指向被│ │ │ │ │ │ │害人丑○○,│ │ │ │ │ │ │稱「錢拿出來│ │ │ │ │ │ │」,並搜刮抽│ │ │ │ │ │ │屜及手提包內│ │ │ │ │ │ │之財物 │ │ │ ├──┼──────┼───────┼──────┼───┼─────┤ │二 │95年1月7日凌│彰化縣田中鎮北│子○○、周昌│陳許秀│因壬○○○│ │ │晨5時40分 │路里中正路654 │霖分別持客觀│玉 │呼救,被告│ │ │ │號「夏一跳早餐│上足以供兇器│ │三人隨即逃│ │ │ │店」 │使用、為劉維│ │離現場而未│ │ │ │ │鈞所有、惟未│ │遂 │ │ │ │ │具殺傷力之玩│ │ │ │ │ │ │具手槍2支, │ │ │ │ │ │ │子○○並亮出│ │ │ │ │ │ │腰際間之玩具│ │ │ │ │ │ │手槍予陳許秀│ │ │ │ │ │ │玉,隨即著手│ │ │ │ │ │ │搜刮抽屜內財│ │ │ │ │ │ │物 │ │ │ ├──┼──────┼───────┼──────┼───┼─────┤ │三 │95年1月8日上│彰化縣社頭鄉橋│子○○及周昌│卯○○│10,000元 │ │ │午6時51分 │頭村員集路3段4│霖分別持客觀│ │ │ │ │ │15號檳榔攤 │上足以供兇器│ │ │ │ │ │ │使用、均為劉│ │ │ │ │ │ │維鈞所有、未│ │ │ │ │ │ │具殺傷力之玩│ │ │ │ │ │ │具手槍共2支 │ │ │ │ │ │ │,二人均將上│ │ │ │ │ │ │開玩具手槍指│ │ │ │ │ │ │向被害人,並│ │ │ │ │ │ │稱「不要動,│ │ │ │ │ │ │我們欠錢」,│ │ │ │ │ │ │隨即搜刮抽屜│ │ │ │ │ │ │內之財物 │ │ │ ├──┼──────┼───────┼──────┼───┼─────┤ │四 │95年1月10日 │彰化縣二水鄉文│子○○、周昌│己○○│3,000元 │ │ │凌晨5時10分 │化村員集路3段 │霖分別持客觀│ │ │ │ │ │508號「弘爺漢 │上足以供兇器│ │ │ │ │ │堡早餐店」 │使用、為劉維│ │ │ │ │ │ │鈞所有、惟未│ │ │ │ │ │ │具殺傷力之玩│ │ │ │ │ │ │具手槍1支及 │ │ │ │ │ │ │客觀上足以供│ │ │ │ │ │ │兇器使用、為│ │ │ │ │ │ │戊○○所有之│ │ │ │ │ │ │開山刀1把, │ │ │ │ │ │ │由子○○持上│ │ │ │ │ │ │開玩具手槍指│ │ │ │ │ │ │向被害人,由│ │ │ │ │ │ │戊○○隨即搜│ │ │ │ │ │ │刮抽屜內財物│ │ │ ├──┼──────┼───────┼──────┼───┼─────┤ │五 │95年1月10日 │雲林縣林內鄉中│子○○、周昌│賴合 │18,000元 │ │ │凌晨5時24分 │正路495號「中 │霖分別持客觀│湯育雄│ │ │ │ │正四海豆漿早餐│上足以供兇器│ │ │ │ │ │店」 │使用、為劉維│ │ │ │ │ │ │鈞所有、惟未│ │ │ │ │ │ │具殺傷力之玩│ │ │ │ │ │ │具手槍1支及 │ │ │ │ │ │ │客觀上足以供│ │ │ │ │ │ │兇器使用、為│ │ │ │ │ │ │戊○○所有之│ │ │ │ │ │ │開山刀1把, │ │ │ │ │ │ │由子○○持上│ │ │ │ │ │ │開玩具手槍於│ │ │ │ │ │ │門口指向被害│ │ │ │ │ │ │人,戊○○則│ │ │ │ │ │ │向被害人稱:│ │ │ │ │ │ │「不要動,手│ │ │ │ │ │ │機、金飾交出│ │ │ │ │ │ │來!」,隨即│ │ │ │ │ │ │搜刮抽屜內財│ │ │ │ │ │ │物 │ │ │ ├──┼──────┼───────┼──────┼───┼─────┤ │六 │95年1月11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戊○○持客觀│辛○○│1,000元 │ │ │凌晨5時50分 │正路383號「SMI│上足以供兇器│ │ │ │ │ │LE早餐店」 │使用、為劉維│ │ │ │ │ │ │鈞所有、惟未│ │ │ │ │ │ │具殺傷力之玩│ │ │ │ │ │ │具手槍1支客 │ │ │ │ │ │ │觀上足以供兇│ │ │ │ │ │ │器使用,由周│ │ │ │ │ │ │昌霖持上開玩│ │ │ │ │ │ │具手槍與劉維│ │ │ │ │ │ │鈞共同進入店│ │ │ │ │ │ │內,戊○○持│ │ │ │ │ │ │槍向被害人稱│ │ │ │ │ │ │:「手機、金│ │ │ │ │ │ │飾交出來!」│ │ │ │ │ │ │,子○○則隨│ │ │ │ │ │ │即搜刮抽屜內│ │ │ │ │ │ │財物 │ │ │ ├──┼──────┼───────┼──────┼───┼─────┤ │七 │95年1月11日 │彰化縣花壇鄉中│子○○及周昌│乙○○│3,000元 │ │ │上午6時4分 │口村中山路2段 │霖分別持客觀│ │ │ │ │ │513號早餐店 │上足以供兇器│ │ │ │ │ │ │使用、均為劉│ │ │ │ │ │ │維鈞所有、未│ │ │ │ │ │ │具殺傷力之玩│ │ │ │ │ │ │具手槍共2支 │ │ │ │ │ │ │,由戊○○將│ │ │ │ │ │ │置於口袋嫩之│ │ │ │ │ │ │上開玩具手槍│ │ │ │ │ │ │露出恐嚇被害│ │ │ │ │ │ │人稱:「交出│ │ │ │ │ │ │金錢」,劉維│ │ │ │ │ │ │鈞隨即搜刮被│ │ │ │ │ │ │害人身上之財│ │ │ │ │ │ │物 │ │ │ └──┴──────┴───────┴──────┴───┴─────┘ 附表參 ┌──┬─────────┬───────┐ │編號│扣 得 之 物 │所 有 人│ ├──┼─────────┼───────┤ │一 │玩具手槍貳支 │子○○ │ ├──┼─────────┼───────┤ │二 │槍枝瞄準器貳支 │子○○ │ ├──┼─────────┼───────┤ │三 │開山刀壹把 │戊○○ │ ├──┼─────────┼───────┤ │四 │口罩參個 │戊○○、子○○│ │ │ │、癸○○三人共│ │ │ │有 │ ├──┼─────────┼───────┤ │五 │手套肆個 │戊○○、子○○│ │ │ │、癸○○三人共│ │ │ │有 │ ├──┼─────────┼───────┤ │六 │雙面膠壹捲 │戊○○、子○○│ │ │ │、癸○○三人共│ │ │ │有 │ ├──┼─────────┼───────┤ │七 │喜美汽車商標貳個 │戊○○、子○○│ │ │ │、癸○○三人共│ │ │ │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