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00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第七八九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起子、鉗子等兇器或徒手之方式(各行竊方式詳如附表),竊取如附表所示賴鄭美連、乙○○、辛○○、癸○○、庚○○、李添木、戊○○、己○○、甲○○等人之財物得逞(所竊取之物品詳如附表),嗣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第七八九四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及證人即被害人賴鄭美連、乙○○、辛○○、癸○○、庚○○、李添木、戊○○、己○○、甲○○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取電纜線時,係持用起子及鉗子,而起子及鉗子均係屬金屬材質且銳利,咸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未敘及附表編號四以外之其餘連續竊盜犯行,然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九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九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編號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於簡易判決時被告僅犯下一件普通竊盜犯行,惟於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後,又將被告另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九共八件竊盜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故被告先後連續犯下九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屬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且本案為連續犯及累犯,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不符,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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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被害人 │ 失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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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2、3│彰化縣員林鎮│丙○○攜帶客觀上│ 壬○○○ │電纜線約20公│
│ │月間某日│員東路2段60 │足供凶器使用之螺│ │斤 │
│ │ │號 │絲子及鉗子,竊取│ │ │
│ │ │ │壬○○○所有之電│ │ │
│ │ │ │纜線約20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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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4月 │彰化縣員林鎮│丙○○攜帶客觀上│ 乙○○ │電纜線約20公│
│ │間某日 │三條里三條街│足供凶器使用之螺│ │斤 │
│ │ │31號 │絲子及鉗子,竊取│ │ │
│ │ │ │乙○○所有之電纜│ │ │
│ │ │ │線約20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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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4月 │彰化縣花壇鄉│丙○○攜帶客觀上│ 辛○○ │電纜線約30公│
│ │中旬某日│三家春段1-3 │足供凶器使用之螺│ │斤 │
│ │下午7時 │07地號 │絲子及鉗子,竊取│ │ │
│ │許 │ │辛○○所有之電纜│ │ │
│ │ │ │線約30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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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5月9│彰化縣大村鄉│丙○○徒手竊取謝│ 癸○○ │鑽井用鐵管1 │
│ │日上午10│山腳路79巷14│秀李所有之鑽井用│ │支 │
│ │時許 │1號旁空地 │之鐵管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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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5月 │彰化縣大村鄉│丙○○攜帶客觀上│ 庚○○ │電纜線約10多│
│ │間某日 │黃厝村山腳路│足供凶器使用之螺│ │公斤 │
│ │ │47-9號 │絲子及鉗子,竊取│ │ │
│ │ │ │庚○○所有之電纜│ │ │
│ │ │ │線約10多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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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5月 │彰化縣花壇鄉│丙○○攜帶客觀上│ 丁○○ │電纜線20公斤│
│ │中旬某日│長沙村三家春│足供凶器使用之螺│ │ │
│ │上午 │段26之13號 │絲子及鉗子,竊取│ │ │
│ │ │ │丁○○所有之電纜│ │ │
│ │ │ │線約20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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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5月 │彰化縣花壇鄉│丙○○攜帶客觀上│ 戊○○ │電纜線10公斤│
│ │中旬某日│南方一巷三家│足供凶器使用之螺│ │ │
│ │下午 │春段354之2地│絲子及鉗子,竊取│ │ │
│ │ │號 │戊○○所有之電纜│ │ │
│ │ │ │線10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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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5月 │彰化縣花壇鄉│丙○○攜帶客觀上│ 梁美芳 │電纜線10公斤│
│ │中旬某日│三家春小段26│足供凶器使用之螺│ │ │
│ │ │3之2地號 │絲子及鉗子,竊取│ │ │
│ │ │ │梁美芳所有之電纜│ │ │
│ │ │ │線10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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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6月 │彰化縣員林鎮│丙○○攜帶客觀上│ 甲○○ │電纜線約10公│
│ │間某日 │浮圳路1段332│足供凶器使用之螺│ │斤 │
│ │ │巷507號 │絲子及鉗子,竊取│ │ │
│ │ │ │甲○○所有之電纜│ │ │
│ │ │ │線約10多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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