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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丁○○

          (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三五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三七0五、四一五一、五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因缺款,竟興起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及竊取機車供以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之用之意,而均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或各獨自一人,或共同基於竊盜(指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搶奪(指附表貳編號四至八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方法為竊盜或搶奪行為【其二人歷次竊盜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及竊取財物,詳如附表壹所示;又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對象、手段、搶奪既遂之所得財物(指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六、八所示部分)及搶奪未能得逞而未遂之情形(指附表貳編號四、七所示部分),均詳見附表貳所載】。嗣因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乙○○、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港公司)人員戊○○,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七日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又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前至丙○○、丁○○二人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巷五十號、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華龍巷六號住處將其二人拘提到案,並起出丁○○所有供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丙○○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藍黑色外套一件、黑色長褲一件、藍白色拖鞋一雙及丁○○所有之黑色外套一件、藍色牛仔褲一件、白色球鞋一雙等物(以上為其二人為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部分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扣案,乃為警查獲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八所示之搶奪犯行;再經警循線查悉丁○○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搶奪犯行,並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借提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之丁○○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丁○○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因前開證據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提示上開證據調查之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查無前揭證據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均適當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丁○○除否認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外,對於其餘部分亦均坦認無訛,被告丁○○並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伊未曾去過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檳榔攤,並未在上開檳榔攤搶奪云云。惟查: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確係被告丁○○一人所為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指認綦詳;又警方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被害人庚○○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一三號檳榔攤之鋁門外面玻璃(靠近門把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核與被告丁○○之檔存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五00四六三四三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照片共計十二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庚○○前開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丁○○辯稱:伊未曾去過被害人庚○○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沒有在該檳榔攤搶奪被害人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又被告丙○○於警詢時雖自白其於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連續三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分別係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五日之下午十一時許,然證人即隆港公司人員戊○○於警詢證稱:公司失竊三次,分別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盤點時發現遭竊等語,是被告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應分別為隆港公司盤點發現失竊之前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始為正確,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證人甲○○、李耀賢、乙○○、子○○、丑○○、辛○○、己○○、陳鈺娟、壬○○、癸○○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份及照片八十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丁○○所有供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被告丙○○、丁○○二人所有於為如附表壹、貳所示部分犯行穿用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藍黑色外套一件、黑色長褲一件、藍白色拖鞋一雙、黑色外套一件、藍色牛仔褲一件、白色球鞋一雙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盜行為,及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五、六、八所示之搶奪犯行,及被告丁○○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六、八所示之搶奪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如附表貳編號四、七所示之搶奪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犯行。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未敘及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搶奪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丙○○所為之連續竊盜犯行,及被告丁○○所為之連續竊盜、連續搶奪既遂、未遂之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又被告丙○○、丁○○二人,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貳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搶奪(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四、七所示部分,係屬搶奪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二人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二人先後所為之搶奪既遂、搶奪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較重之搶奪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丙○○、丁○○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係要作為搶奪之用等語,且其二人確已將上開竊得之機車供作犯如附表貳編號四至八所示搶奪犯行之交通工具,是被告丙○○、丁○○二人所犯前開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之犯行,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以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另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則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其二人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搶奪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對如附表壹、貳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丁○○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丙○○、丁○○二人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機車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丙○○、丁○○二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固為被告丙○○、丁○○二人為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部分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然尚非屬其二人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行為人│ 竊盜方法(含所得財物)   │
├──┼─────┼──────┼───┼───┼─────────────┤
│一  │九十五年三│彰化縣花壇鄉│甲○○│丙○○│由丁○○騎乘其家中所有之車│
│    │月十四日下│花壇街三七五│(車主│丁○○│牌號碼PS二─二七一號機車│
│    │午八時三十│號(站前網咖│登記為│      │搭載丙○○至左列地點後,推│
│    │分許      │店)前      │吳金山│      │由丁○○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
│    │          │            │)    │      │一支,共同竊取車牌號碼JS│
│    │          │            │      │      │S─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一部【│
│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
│    │          │            │      │      │】。                      │
├──┼─────┼──────┼───┼───┼─────────────┤
│二  │九十五年三│彰化縣花壇鄉│李耀賢│丙○○│由丁○○騎乘如附表壹編號一│
│    │月十五日上│花壇街一號前│      │丁○○│所示竊得之機車搭載丙○○,│
│    │午六時許  │            │      │      │共同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
│    │          │            │      │      │鑰匙竊取車牌號碼LAD─三│
│    │          │            │      │      │六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
│    │          │            │      │      │一萬元)。                │
├──┼─────┼──────┼───┼───┼─────────────┤
│三  │九十五年一│彰化縣花壇鄉│乙○○│丁○○│利用其在左列釣蝦場工作之機│
│    │月四日中午│中正路一0八│      │      │會(未經手管理櫃檯之金錢)│
│    │十二時五十│巷八號「西海│      │      │,獨自一人乘乙○○及店內員│
│    │八分許    │岸釣蝦場」  │      │      │工不知之際,進入收銀櫃檯徒│
│    │          │            │      │      │手竊取現金一萬三千元。    │
├──┼─────┼──────┼───┼───┼─────────────┤
│四  │九十五年二│基隆市七堵區│隆港交│丙○○│三次均係自倉庫旁空地之貨櫃│
│    │月十八日、│實踐路二二六│通器材│      │上,自該貨櫃與倉庫間之空隙│
│    │二月二十五│號鐵皮倉庫(│有限公│      │進入倉庫(倉庫該面僅堆放貨│
│    │日及三月四│未有人住居)│司    │      │櫃一只,並無圍牆)後,將汽│
│    │日(併案意│            │      │      │車材料放到手推車上後,自倉│
│    │旨書誤載為│            │      │      │庫小門推出而各竊取汽車材料│
│    │上開日期之│            │      │      │一批,共計約價值八十餘萬元│
│    │後一日)下│            │      │      │。                        │
│    │午十一時許│            │      │      │                          │
└──┴─────┴──────┴───┴───┴─────────────┘
附表貳: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行為人│搶奪方法(含未遂情形或所得│
│    │          │            │      │      │財物)                    │
├──┼─────┼──────┼───┼───┼─────────────┤
│一  │九十五年三│彰化縣彰化市│庚○○│丁○○│獨自一人乘庚○○不備之際,│
│    │月十一日上│彰水路一一三│      │      │以右手插入庚○○褲子左邊口│
│    │午五時三十│號檳榔攤    │      │      │袋內,搶奪現金二千五百元。│
│    │分許      │            │      │      │                          │
├──┼─────┼──────┼───┼───┼─────────────┤
│二  │九十五年三│雲林縣西螺鎮│子○○│丙○○│獨自一人騎乘其家中所有之車│
│    │月十二日下│延平路一七九│      │      │牌號碼PS二─二七一號機車│
│    │午一時許  │號前        │      │      │,乘行人子○○不備之際,騎│
│    │          │            │      │      │駛機車靠近並徒手搶奪其掛在│
│    │          │            │      │      │肩上之肩包一只(內有信用卡│
│    │          │            │      │      │三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    │          │            │      │      │保險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
│    │          │            │      │      │及現金一萬二千元)。      │
├──┼─────┼──────┼───┼───┼─────────────┤
│三  │九十五年三│彰化縣大村鄉│癸○○│丁○○│獨自一人向癸○○稱要購買飲│
│    │月十二日下│中山路二段二│      │      │料,乘癸○○轉身拿取飲料而│
│    │午八時四十│三八號「不夜│      │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在椅│
│    │分許      │城檳榔攤」  │      │      │子上之LV皮包一只(價值二│
│    │          │            │      │      │萬五千元,內有皮夾一只、國│
│    │          │            │      │      │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信用│
│    │          │            │      │      │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    │          │            │      │      │印章一枚及現金三千元)。  │
├──┼─────┼──────┼───┼───┼─────────────┤
│四  │九十五年三│彰化縣員林鎮│丑○○│丙○○│由丁○○騎乘如附表壹編號一│
│    │月十四日下│中山路二段二│      │丁○○│所示竊得之機車搭載丙○○,│
│    │午九時十分│0四號前    │      │      │由丙○○下車,乘丑○○不備│
│    │許        │            │      │      │之際,徒手搶奪其右手上之米│
│    │          │            │      │      │黃色皮包及黑色紙袋各一只,│
│    │          │            │      │      │惟因丑○○轉身反抗,始未能│
│    │          │            │      │      │得逞而未遂。              │
├──┼─────┼──────┼───┼───┼─────────────┤
│五  │九十五年三│彰化縣溪湖鎮│辛○○│丙○○│由丁○○騎乘如附表壹編號一│
│    │月十四日下│育才街五三巷│      │丁○○│所示竊得之機車搭載丙○○,│
│    │午上十時三│玉青宮旁    │      │      │乘行人辛○○不備之際,由林│
│    │十分許    │            │      │      │鶴昇徒手搶奪其側揹之背包一│
│    │          │            │      │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    │          │            │      │      │康保險卡各二張、行動電話一│
│    │          │            │      │      │支及現金三千三百元)。    │
├──┼─────┼──────┼───┼───┼─────────────┤
│六  │九十五年三│彰化縣彰化市│己○○│丙○○│由丁○○騎乘如附表壹編號一│
│    │月十五日凌│大埔路六九七│      │丁○○│所示竊得之機車搭載丙○○,│
│    │晨一時五分│號「尚豪藥局│      │      │乘騎乘機車之己○○不備之際│
│    │許        │」前        │      │      │,由丙○○自左後方徒手搶奪│
│    │          │            │      │      │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
│    │          │            │      │      │行車執照、信用卡各一張及現│
│    │          │            │      │      │金六百元等物)。          │
├──┼─────┼──────┼───┼───┼─────────────┤
│七  │九十五年三│彰化縣彰化市│陳鈺娟│丙○○│由丁○○騎乘如附表壹編號一│
│    │月十五日凌│中華路三二0│      │丁○○│所示竊得之機車搭載丙○○,│
│    │晨一時三十│號「明星遊藝│      │      │乘正將機車熄火之陳鈺娟不備│
│    │分許      │場」前      │      │      │之際,由丁○○騎駛機車至其│
│    │          │            │      │      │後方,再推由丙○○下車徒手│
│    │          │            │      │      │搶奪陳鈺娟掛放在機車踏板上│
│    │          │            │      │      │方之皮包一只,惟因陳鈺娟出│
│    │          │            │      │      │手拉扯上開皮包,並於該皮掉│
│    │          │            │      │      │落至地面時,將皮包撿拾後跑│
│    │          │            │      │      │離現場,乃因而未能得逞而未│
│    │          │            │      │      │遂。                      │
├──┼─────┼──────┼───┼───┼─────────────┤
│八  │九十三年三│彰化縣彰化市│壬○○│丙○○│由丁○○騎乘如附表壹編號二│
│    │月十五日上│民權路與成功│      │丁○○│所示竊得之機車搭載丙○○,│
│    │午六時四十│路口        │      │      │乘壬○○不備之際,由丙○○│
│    │五分許    │            │      │      │徒手搶奪其掛在腳踏車右把手│
│    │          │            │      │      │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
│    │          │            │      │      │一支、重約一錢之金元寶一粒│
│    │          │            │      │      │及現金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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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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