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或單獨或分別與丙○○、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1 所示甲○○、庚○○、己○○、乙○○等人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品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變賣現金供渠等朋分花用殆盡。嗣丁○○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所參與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丙○○、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渠等之自白互核均屬一致,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林貴饒、己○○、乙○○、戊○○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竊案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被告等陳稱:竊得物品之後,即載往資源回收商變賣換取現金供渠等朋分花用等語,足認被告等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3 人或分別或共同實施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案附表1 編號1 至3 部分涉及法律之變更,經依如附表2 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丙○○持供犯附表1 編號1 竊盜之尖嘴鉗1 支,尖端銳利,係金屬材質,有相當之重量,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認該尖嘴鉗乃客觀上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丁○○如附表1 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如附表1 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如附表1 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被告辛○○如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丁○○與丙○○就附表1 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丁○○與被告辛○○就附表1 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3次 犯行,均在95年7 月1 日前為之,且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丁○○、辛○○如附表1 編號4 、5所示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點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因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予以論罪,再與上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竊盜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1 編號4 、5 所示之3 罪間;被告辛○○所犯附表1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丁○○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上開被害人等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1 編號1至5 所示之竊盜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賴俊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未報案等情足資佐證,而被告丁○○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丁○○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附表1 編號1 至3所示部分)及刑法第62條前段(附表1 編號4 至5 部分)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刑罰有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能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行竊之手段非屬暴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應擇有利行為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尖嘴鉗1 支,為被告丙○○所有,持供與被告丁○○共犯本件附表1 編號1 犯行所用之物,然於犯案後即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審酌該尖嘴鉗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刪除前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 行 為 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 方 式 │ 所得財物 │ 應科處罪刑 │ │號│ │ │ │ │ │(新臺幣)│ │ ├─┼──────┼──────┼──────┼────┼─────────────┼─────┼───────┬─────────┤ │1│①丁○○ │95年5 月間某│彰化縣秀水鄉│ 甲○○ │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日光燈2 盞│丁○○共同連續│丙○○共同攜帶兇器│ │ │②丙○○ │日某時 │秀水村華龍巷│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 │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高速公路涵洞│ │尖嘴鉗1 支,以剪斷電纜線方│100 公尺(│處有期徒刑拾月│徒刑捌月。 │ │ │ │ │內 │ │式,竊取得手 │價值約3800│。 │ │ │ │ │ │ │ │ │元) │ │ │ ├─┼──────┼──────┼──────┼────┼─────────────┼─────┤ ├─────────┤ │2│丁○○ │95年5 月間某│彰化縣秀水鄉│ 庚○○ │徒手搬運竊取得手 │電鍍銅100 │ │ │ │ │ │日某時 │曾厝村曾厝巷│ │ │公斤(價值│ │ │ │ │ │ │35號前 │ │ │2萬元) │ │ │ ├─┼──────┼──────┼──────┼────┼─────────────┼─────┤ ├─────────┤ │3│①丁○○ │95年6 月間某│彰化縣秀水鄉│ 己○○ │共同徒手搬運竊取得手 │不鏽鋼水塔│ │辛○○共同竊盜,處│ │ │②辛○○ │日某時 │曾厝村曾厝巷│ │ │(價值500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3號前 │ │ │元)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 │ │ │ │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4│①丁○○ │95年10月間某│彰化縣秀水鄉│ 乙○○ │共同徒手搬運竊取得手 │不鏽鋼桶15│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②辛○○ │日某時 │華龍巷高速公│ │ │個、隔水鐵│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路涵洞下旁農│ │ │板70片、電│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舍 │ │ │線50公尺(│ │ │ │ │ │ │ │ │價值9 萬6 │ │ │ │ │ │ │ │ │千5百元) │ │ ├─┼──────┼──────┼──────┼────┼─────────────┼─────┼─────────────────┤ │5│①丁○○ │95年11月間某│彰化縣秀水鄉│管理人:│共同徒手搬運竊取得手 │L 型角鐵5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②辛○○ │日某時 │陝西村埔南巷│戊○○ │ │支(價值 │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92號「烏面將│ │ │6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軍廟」前康樂│ │ │ │ │ │ │ │ │台下方 │ │ │ │ │ └─┴──────┴──────┴──────┴────┴─────────────┴─────┴─────────────────┘ 【附表2】: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部分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共同正犯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舊法之「實施」│本案正犯│ │變更】修正前│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涵蓋陰謀、預備│均有共同│ │刑法第28條→│ │ │、著手、實行概│參與實行│ │現行刑法第28│ │ │念在內,而新法│,新舊法│ │條 │ │ │剔除完全未參與│並無不同│ │ │ │ │犯罪相關行為之│,新法並│ │ │ │ │「實行」的「陰│無較為有│ │ │ │ │謀共同正犯」及│利,應逕│ │ │ │ │「預備共同正犯│依舊法。│ │ │ │ │」。 │ │ ├──────┼─────────────┼─────────────┼───────┼────┤ │【累犯之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舊法於徒刑執行│因本案再│ │】修正前刑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完畢或一部之執│犯者為故│ │第47條→現行│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行而赦免後,5 │意犯罪,│ │刑法第47條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年內故意或過失│不生新舊│ │1項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再犯有期徒刑以│法比較之│ │ │ │ │上之罪者,均為│問題,應│ │ │ │ │累犯;新法則僅│逕適用修│ │ │ │ │於故意犯罪,始│正前行為│ │ │ │ │構成累犯;然如│時之舊法│ │ │ │ │再犯者係故意犯│。 │ │ │ │ │罪,新舊法規定│ │ │ │ │ │並無何不同,自│ │ │ │ │ │不生比較新舊法│ │ │ │ │ │之問題,應逕適│ │ │ │ │ │用修正前行為時│ │ │ │ │ │之舊法。 │ │ │ │ │ │ │ │ ├──────┼─────────────┼─────────────┼───────┼────┤ │【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舊法時期,自首│舊法有利│ │刑法第62條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之效果必減其刑│ │ │ │者,依其規定。 │定者,依其規定。 │,比較言之,自│ │ │ │ │ │以舊法對行為人│ │ │ │ │ │有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 │除】修正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前刑法第56條│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 │」或「包括的一│ │ │ │ │ │罪」情形,可認│ │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 │舊法。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易科罰金折算標│ │ │算標準變更】│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新臺幣900 元│舊法有利│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2,│ │ │金罰鍰提高標│罰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準條例第2 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元折算1日。 │ │ │→刑法第41條│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 │ │ │第1 項前段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 │ │ │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 │ │ │ │ │同。 │ │ │ │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定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新法為兼顧數罪│舊法有利│ │】修正前刑法│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罰及單純數罪│ │ │第51條第5 款│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之區別,及刑罰│ │ │→刑法第51條│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衡平原則,乃對│ │ │第5 款 │ │ │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 │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 │之舊法。 │ │ ├──────┼─────────────┴─────────────┴───────┴────┤ │整體綜合比 │ 以修正前刑法有利被告。 │ │較結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