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66、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具沒收。
事實
丙○○曾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著手實行下列竊盜行為而不遂:
㈠於96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丙○○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261巷內之農田,攜帶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工具(除手電筒外,其餘工具在客觀上均足供為兇器使用),著手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間之接戶電線,於將剪斷電線之際,即為乙○○發覺,丙○○見狀,趁機逃逸,乃未得手。丙○○隨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向警自白,並由警前往前揭農田扣得上開工具(惟其經警解送檢察官偵查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要件)。
㈡於96年9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丙○○又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21號建物後方,攜帶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工具(除手電筒外,其餘工具在客觀上均足供為兇器使用),打開楊高倉所有停放在屋外之PG-2383號小客車車門,入內翻找,著手竊取車內財物,隨即為戊○○發覺,丙○○見狀,趁機逃逸,乃未得手,並藏匿在同路25號建物之廣場樹下。旋為戊○○等人發見逮捕,並報警扣得上開工具。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乙○○、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附表1、2所示之工具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照片、PG-2383號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附表1、2所示之工具,除手電筒外,其餘均為金屬材質,且剪刀、一字起子之尾端尖銳,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虎口鉗亦具剪斷硬物之功能,是除手電筒外,均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攜帶手電筒及前述兇器,先後竊取被害人丁○○、楊高倉之財物,而未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2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白全部犯行,行竊之客體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未遂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與其餘不符減刑要件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分供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
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2所示工具,侵入彰化縣二林鎮○○路23 號被害人甲○○之住宅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遭發現而逃逸,始未得逞。
2.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㈡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1.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2.扣案如附表2所示工具、卷附之現場照片。
㈢被告之辯解:被告雖有竊盜犯意,但剛開門之際,尚未侵入住宅,即遭追捕而逃逸。
㈣本院之判斷: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加重竊盜罪於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竊盜未遂論。又無論普通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竊盜行為何時著手,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已否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反之,如僅實行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得認係竊盜行為之著手。
2.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著手實行竊取財物犯行,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係謂其聽到開門聲,以為兒子返家,乃走出房間查看,即見被告打開客廳大門準備入內行竊等語,又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只有開門,尚未進入家中,未見被告摸索屋內物品,或另有其他舉止,被告一見被害人隨即逃走等語,顯見被告不僅未侵入住宅,亦無開始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舉止,已難認被告著手竊盜。另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述被害人楊高倉遭竊及被告逃逸後遭逮捕經過,對於被告有無著手實行竊取被害人甲○○住宅內之財物一節,則無所悉,此外,扣案如附表2所示工具及卷附之現場照片,亦與被告著手與否之情節無關,自均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著手竊盜之積極證據。是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竊取被害人楊高倉之財物未遂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名 稱│數 量│所 有 人│備 註│ ├──┼─────┼─────┼─────┼──────┤ │ 1 │虎口鉗鈑手│1 支│丙 ○ ○│已 扣 案│ ├──┼─────┼─────┼─────┼──────┤ │ 2 │一字型鈑手│1 支│丙 ○ ○│已 扣 案│ ├──┼─────┼─────┼─────┼──────┤ │ 3 │剪 刀│1 把│丙 ○ ○│已 扣 案│ ├──┼─────┼─────┼─────┼──────┤ │ 4 │手 電 筒│1 支│丙 ○ ○│已 扣 案│ └──┴─────┴─────┴─────┴──────┘ 附表2: ┌──┬─────┬─────┬─────┬──────┐ │編號│名 稱│數 量│所 有 人│備 註│ ├──┼─────┼─────┼─────┼──────┤ │ 1 │虎口鉗鈑手│1 支│丙 ○ ○│已 扣 案│ ├──┼─────┼─────┼─────┼──────┤ │ 2 │一字型鈑手│1 支│丙 ○ ○│已 扣 案│ ├──┼─────┼─────┼─────┼──────┤ │ 3 │剪 刀│1 把│丙 ○ ○│已 扣 案│ ├──┼─────┼─────┼─────┼──────┤ │ 4 │手 電 筒│1 支│丙 ○ ○│已 扣 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