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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彰簡字第1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訴字第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健生」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 、2 月至同年4 月中旬間某日,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天堂」線上網路遊戲中,向角色名稱為「徐若暄」之人購得原屬吳俊銘所有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00號(上開帳號係吳俊銘於95 年1、2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徐若暄」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16日或17 日 之某時,利用不詳IP位置之電腦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線上網路遊戲,並在上開網路遊戲角色交談中,冒用「陳健生」之名義向居住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5之2 號,並在上址上網與其交談之甲○○稱將出售上開「天堂」遊戲帳號0000000000號。嗣甲○○表示願以7,000 元之價格購買該帳號,並於95 年4月19日下午,多次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談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之交易事宜,且依約於同日下午稍晚,前往國道1 號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下,與騎乘車牌號碼CS2-921 號機車前來之乙○○見面。雙方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咖啡店後,由甲○○依乙○○所告知之舊密碼上線更新前開遊戲帳號密碼,乙○○則交付先前雙方約定之吳俊銘身分證正面影本與甲○○,並佯稱吳俊銘身分證反面影本遺失,且將返家拿取亦屬原先約定契約範圍內之個人身分證件,以供甲○○核對、確保交易安全云云,致甲○○信以為真,當場交付現金7,000 元與乙○○,而乙○○並偽造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1 紙,於其上冒名偽簽「陳健生」之署名1 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陳健生」。其後,乙○○搭載甲○○行經高雄縣某民宅前時,向甲○○訛稱為避免家人知悉伊涉足網路遊戲,甲○○應先行下車,以便伊獨自1 人入內拿取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致甲○○依指示下車後,乙○○旋加速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且隨即在高雄縣之某便利商店,透過傳真吳俊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方式,再度修改上開已出售與甲○○之遊戲帳號密碼,導致甲○○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上網連結至「天堂」網路遊戲網站後,因密碼已遭乙○○變更、無法使用,而受有其購得之上開遊戲帳號無法使用之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25、32-34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3-10、32、33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天堂」遊戲帳號0000000000號變更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1-17 頁,本院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193號卷第10-1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造成之金錢、心理損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之意,但最終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卷之前揭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1 紙,係被告所偽造,惟已交付與告訴人甲○○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33頁),是所有權已屬告訴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偽造「陳健生」署名1 枚,係被告所偽簽,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末上開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上方,被告所書寫之乙方立約人姓名,並非被告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所書立,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 年 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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