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竊盜之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⑶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⑷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五號就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得易科罰金),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駁回抗告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崙子村永靖火車站前路旁(非旅客上、下火車必經之地),因見已成年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HZ─九八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突萌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意圖,以所有之鑰匙一支(已扣案)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一部得逞,以作為代步之工具。嗣其於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二九號前,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路旁而遇警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普通竊盜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揭普通竊盜犯行而自首,乃為警起出前開其竊得之重型機車一台(已由警方發還與乙○領回)及其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竊取上開機車是要供作代步之工具一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件及照片三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竊盜之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⑶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⑷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五號就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得易科罰金),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駁回抗告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二九號前,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路旁而遇警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普通竊盜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揭普通竊盜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經減刑之恩典而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所竊取重型機車一台之價值、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雖建請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酌以上情,認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為適當,併為敘明),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YHZ─九八一號重型機車一部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