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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0號

                   97年度訴字第1949號

                   97年度訴字第206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被 告 洪志男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2、4853、5045、504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01、24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洪志男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8號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經送監執行,於96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7年5月10日始縮刑期滿,於下列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洪志男因妨害公務、搶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14號、90年度訴字第473號、9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1年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5月,經送監執行,於94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⑴詎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知上情。

⑵甲○○又與陳科文(嗣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嗣經警調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追查,而查獲該部分上情;另在警員查知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前,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⑶洪志男明知甲○○交付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NQO-789號重型機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甲○○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於當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街某處,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如附表三所示)。

⑷甲○○復與洪志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趁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不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分別搶奪上開被害人之物,嗣經警分別調閱如附表四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有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資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又事實欄一⑵⑶⑷所示部份,亦據被告甲○○、洪志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蒼柏、許博雄、施文蒼、楊明鏞、馬麗玉、許雅苓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洪志男此部份自白亦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被告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涉竊盜犯行遭警查問時,於警員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即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於各該被害人尚未報案為警查覺前,即主動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均接受裁判,此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亦著有判例。被告洪志男關於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收受贓物、搶奪部份,於警詢時雖自稱係「自首」云云,但被告洪志男於上開警詢係否認此部分犯行,即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能認係自首,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如附表

二、三、四所為,被告洪志男如附表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又被告甲○○為供施用而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科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洪志男所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9罪,被告洪志男所犯上開3罪,各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志男因妨害公務、搶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14號、90年度訴字第473號、9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1年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5月,經送監執行,於94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洪志男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各減輕其刑;被告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上述,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洪志男刑有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有2種減輕事由部分,依法遞減之。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348號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經送監執行,於96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7年5月10日始縮刑期滿,於下列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又各審酌被告甲○○、洪志男前分別已有搶奪、竊盜前科,分別尚在假釋期間、或甫因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以正途謀生,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竊,或收受贓物,及對婦女行搶,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其各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分別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甲○○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編│ 時 間 │ 地 點 │ 施 用 方 式 │ 查 獲 經 過 │ 主 文 ││號│ │ │ │ │ │├─┼────┼───────┼───────┼───────────────┼───────────┤│1 │97年4月2│台中縣烏日鄉高│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7年4月2日22時40分許,在台│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日16時許│鐵路旁某處(在│施用海洛因1次 │中縣烏日鄉○○○路與站區2路口,│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425-HR號車上 │。 │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警員│ ││ │ │) │ │查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 ││ │ │ │ │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 │├─┼────┼───────┼───────┼───────────────┼───────────┤│2 │97年5月6│彰化縣福興鄉同│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7年5月6日22時5分許,因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日17、18│安村員鹿路1段 │施用海洛因1次 │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 │323號住處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 │├─┼────┼───────┼───────┤,在警員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3 │97年5月6│彰化縣福興鄉同│將甲基安非他命│品犯行前,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日17、18│安村員鹿路1段 │置於鋁箔紙上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323號住處 │烤、吸食煙霧方│ │ ││ │ │ │式,施用甲基安│ │ ││ │ │ │非他命1次。 │ │ │└─┴────┴───────┴───────┴───────────────┴───────────┘附表二(甲○○所犯竊盜部分)┌─┬───┬──────┬─────────┬───────────┬────┬───────┐│編│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方式 │所犯法條│ 主文 ││號│ │ │ │ │ │ │├─┼───┼──────┼─────────┼───────────┼────┼───────┤│1 │李蒼柏│97年4月25日 │彰化縣福興鄉○○路│甲○○與陳科文(嗣到案│刑法第32│甲○○共同竊盜││ │ │20時37分許 │1段337巷36弄89號前│後另結)共同徒手竊取被│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 │ │ │ │害人所有之監視攝影鏡頭│竊盜罪 │月。 ││ │ │ │ │2支(價值約7,000元) │ │ │├─┼───┼──────┼─────────┼───────────┼────┼───────┤│2 │許博雄│97年5月2日19│彰化縣二林鎮○○段│甲○○以所攜帶之足供兇│刑法第32│甲○○攜帶兇器││ │ │時30分許 │電表編號00-0000-00│器使用之鉗子、板手各1 │1條第1項│竊盜,處有期徒││ │ │ │旁土地 │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馬│第3款加 │刑玖月。 ││ │ │ │ │達1個(價值約5,000元)│重竊盜罪│ ││ │ │ │ │,得手後以500元之價格 │ │ ││ │ │ │ │賣給不知名之舊貨商。 │ │ │├─┼───┼──────┼─────────┼───────────┼────┼───────┤│3 │施文蒼│97年5月2日20│彰化縣二林鎮○○段│甲○○以所攜帶之足供兇│刑法第32│甲○○攜帶兇器││ │ │時許 │柳子溝小段363地號 │器使用之鉗子、板手各1 │1條第1項│竊盜,處有期徒││ │ │ │土地 │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馬│第3款加 │刑玖月。 ││ │ │ │ │達1個(價值約2,000元)│重竊盜罪│ ││ │ │ │ │,得手後以500元之價格 │ │ ││ │ │ │ │賣給不知名之舊貨商。 │ │ │├─┼───┼──────┼─────────┼───────────┼────┼───────┤│4 │楊明鏞│97年5月11日 │彰化縣福興鄉○○街│甲○○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刑法第32│甲○○竊盜,處││ │ │12時許 │15之2號 │害人所有之NQO-789號機 │0條第1項│有期徒刑陸月。││ │ │ │ │車 │竊盜罪 │ │└─┴───┴──────┴─────────┴───────────┴────┴───────┘附表三(洪志男所犯收受贓物部分)┌─┬───┬──────┬─────────┬───────────┬────┬───────┐│編│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方式 │所犯法條│ 主文 ││號│ │ │ │ │ │ │├─┼───┼──────┼─────────┼───────────┼────┼───────┤│1 │楊明鏞│97年5月11日 │彰化縣福興鄉○○街│明知NQO-789號機車係陳 │刑法第34│洪志男收受贓物││ │ │12時30分許 │某處 │科丰竊取而來之贓物,仍│9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 │ │ │ │予以收受使用 │收受贓物│徒刑伍月。 ││ │ │ │ │ │罪 │ │└─┴───┴──────┴─────────┴───────────┴────┴───────┘附表四(甲○○、洪志男共同所犯搶奪部分)┌─┬───┬──────┬─────────┬───────────┬────┬───────┐│編│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主文 ││號│ │ │ │ (新台幣) │ │ │├─┼───┼──────┼─────────┼───────────┼────┼───────┤│1 │馬麗玉│97年5月11日9│彰化縣鹿港鎮○○路│甲○○騎KWZ-330號機車 │刑法第32│甲○○、洪志男││ │ │時40分許 │196號前 │搭載洪志男,行經上開處│5條第3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所,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第1項 │不法之所有,而││ │ │ │ │際,推由洪志男徒手搶奪│搶奪未遂│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罪 │,未遂,甲○○││ │ │ │ │因被害人抵抗而未得手。│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洪志男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 │├─┼───┼──────┼─────────┼───────────┼────┼───────┤│2 │許雅苓│97年5月11日 │彰化縣溪湖鎮○○路│洪志男騎NQO-789號機車 │刑法第32│甲○○、洪志男││ │ │17時33分許 │與西環路口 │搭載甲○○,行經上開處│5條第1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所,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搶奪罪 │不法之所有,而││ │ │ │ │際,推由甲○○徒手搶奪│ │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被害人持於腋下之土黃色│ │,甲○○處有期││ │ │ │ │皮夾1個(內有現金22,00│ │徒刑壹年貳月;││ │ │ │ │0元、健保卡3張)得手。│ │洪志男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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