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4號
97年度訴字第1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一一七四一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三八九一、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甲○○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拾月。
乙○○、甲○○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竊盜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免除強制工作,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法仁判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免除強制工作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甲○○均仍不知悔改,復單獨或共同為如下之收受贓物、搶奪、加重竊盜、加重強盜行為:
(一)乙○○獨自收受贓物之行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營區附近,明知友人廖群貿(綽號「阿全」,另行通緝)所交付之車牌號碼四二三七-MK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乃劉忠誠所有,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街九五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旋駕駛該贓車搭載女友癸○○、友人甲○○在路上閒晃。
(二)乙○○、甲○○共同搶奪之行為:途中乙○○、甲○○因缺錢花用,乃共謀伺機行搶,其二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繼續駕駛上開贓車附載甲○○尋找下手對象(同在車上之癸○○因在睡夢中均不知情):
⒈嗣於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五號前,甲○○見己○○之皮包置於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乃告知乙○○,乙○○即駕車尾隨己○○約二、三百公尺,待見時機成熟,乃輕微撞擊己○○機車後方以阻擋己○○行進,己○○遇此突發狀況立即停車,甲○○旋下車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強拉搶取己○○所有之皮包一個及其內財物(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一張、提款卡三張、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隨即返回車內加速逃逸,所搶得之現金一萬元由乙○○、甲○○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不知去向。
⒉乙○○、甲○○復另行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段一0一巷口時,乙○○見施貝金揹購物袋獨自行走,認機不可失,乃將所駕贓車靠近施貝金左後方,由坐於右後座之甲○○搖下車窗,利用施貝金猝不及防之際,徒手以腕力強拉搶取施貝金所有揹在左肩之購物袋一個及其內財物(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信用卡、提款卡各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三千五百元),過程中導致施貝金重心不穩倒地,乙○○、甲○○二人得手後旋快速駕車逃離現場,搶得之現金三千五百元由二人朋花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不知去向。
⒊俟經己○○、施貝金報警,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業經劉忠誠領回)。
(三)乙○○、廖群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一次暨乙○○、甲○○、廖群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二次之行為:
⒈乙○○、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與廖群貿相約在臺中市干城車站見面,嗣乙○○、廖群貿將不知情之甲○○留在原處,在未告知甲○○之情形下,乙○○、廖群貿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由廖群貿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臺中市○○街與南京路口,乙○○在旁等待,推由廖群貿持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乙○○、廖群貿分乘二部機車返回干城車站,並將廖群貿原先所騎機車交予甲○○停放。
⒉乙○○另與甲○○、廖群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由斯時已知情之甲○○留在原地等候,並由廖群貿騎乘前揭所竊CS五-0六0號贓車載同乙○○至臺中市○○○街十號,乙○○仍在旁等待,推由廖群貿持上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王鳳鶯所有、寅○○使用之車牌號碼N三-七0二二號綠色「MARCH」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乙○○、廖群貿即拋棄前揭所竊機車,而駕駛綠色「MARCH」返回干城車站搭載甲○○。
⒊乙○○、甲○○、廖群貿另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共乘前揭所竊綠色「MARCH」至臺中縣大里市○○街三六號,乙○○、甲○○均在車內等候,推由廖群貿持上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H八-九五四七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由廖群貿駕駛該部白色「MARCH」,綠色「MARCH」則留予乙○○、甲○○使用。
(四)乙○○、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六次之行為:俟乙○○、甲○○起意強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持有兇器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便利商店,由乙○○駕駛前開綠色「MARCH」贓車(下述⒈⒉⒊部分)或駕駛廖群貿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交付懸掛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贓車(下述⒋⒌⒍部分,又此部分收受贓物未據起訴)搭載甲○○及睡夢中不知情之癸○○,於如下時間、地點,以使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財物:
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前開綠色「MARCH」贓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四七號全家便利商店,乙○○先引出店員丙○○後,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未據扣案)架住丙○○脖子,喝令丙○○打開收銀機,再由乙○○以手壓制丙○○,以此強暴手段,至令丙○○不能抗拒,由甲○○自行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二千多元及櫃檯上財物香煙八包、小型保險箱一個(已丟棄)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⒉乙○○、甲○○又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繼續駕駛綠色「MARCH」贓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0四號全家便利商店,依循前揭持水果刀強盜之方式,至令店員庚○○受制於其等之強暴手段而不能抗拒,由甲○○自行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一萬多元及放置於櫃檯上之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手機一支,得手後迅速離開。
⒊乙○○、甲○○再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仍駕駛綠色「MARCH」贓車到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二四二號全家便利商店,仍循前揭持水果刀強盜之強暴方式,至令店員謝文建不能抗拒,由甲○○自行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一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小金庫一個(已丟棄),得手後逃逸。
⒋乙○○、甲○○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懸掛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贓車至臺中縣烏日鄉○○村○○路四二七號OK便利商店,亦循前揭持水果刀強盜之方式,至令店員林昌儀受制於其等之強暴手段而不能抗拒,由甲○○自行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四千元及置放於櫃檯上之香煙七條、林昌儀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廠牌手機一支,得手後迅即離去。
⒌乙○○、甲○○又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繼續駕駛懸掛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贓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八號OK便利商店,再循前揭持水果刀強盜之強暴方式,至令店員壬○○不能抗拒,由甲○○自行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及櫃檯上財物台灣大哥大儲值卡二張、遊戲點數五十張、ETC儲值卡一張、手機國際儲值卡台灣固網一張、二百元IC卡十一張、一百元IC卡十二張,得手後駕車駛離。
⒍乙○○、甲○○再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仍駕駛懸掛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贓車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五二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依循前揭持水果刀強盜之方式,至令店員戊○○受制於其等之強暴手段而不能抗拒,由甲○○自行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四千多元及櫃檯上財物遠傳公司預付卡六千八百元、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三千九百元、和信公司預付卡三千二百元、中華電信公司預付卡四千八百四十元及IC卡九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五)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四六巷查獲癸○○及懸掛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之車輛、同路三百巷補獲乙○○,另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三六巷查獲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乙○○、甲○○強盜所得之現金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筆記型電腦一台、面額一百元油票十一張、香菸十一包、中華電信儲值卡四十四張、遊戲卡七十三張、中華電信電話IC卡二十九張、手機三支,暨乙○○所有為本案強盜時穿戴之鴨舌帽、頭套各一件及非供本案使用、與本案無關之鑰匙五支、手機二支、無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癸○○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中華電信電話IC卡七張,另外不知何人所有且未供本案使用之起子四支、工具包二包、板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挫刀三支、鉗子三支、螺絲起子二支、電錶一組及廖群貿竊得之車牌號碼H五-五九五六一面(已發還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甲○○、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營區附近,向廖群貿收受車牌號碼四二三七-MK號贓車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忠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失竊車輛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共同搶奪部分:
⒈被告乙○○、甲○○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時三十二分許、同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五號前、臺中市○○路○段一0一巷口,共同搶奪證人即被害人己○○、施貝金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認罪外,復分別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陳屬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施貝金於警詢時證稱甚詳,復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足憑,堪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吻合。
⒉關於證人己○○部分,公訴人雖以己○○於警詢所陳:渠被撞倒等語為據,而認此部分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然查:
⑴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就被告乙○○、甲○○如何取得證人己○○財物乙節,觀諸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十二月八日那天渠放假,要去朋友家,把包包放在摩托車腳踏板,騎到豐原思夢樂購物商店那邊就被一輛車撞,沒有很大力,是撞渠的車尾,渠嚇到,但有用右腳撐在地上,人、車沒有倒地,那輛車開車的是男的,後座還坐一個男的,後座那個男的就下來搶渠的皮包,渠有跟他拉扯,但沒多久皮包就被他拉扯掉,他就上車跑了;渠在警局是說渠有被撞到,不是撞倒,是警察聽錯等語甚詳,足見被告乙○○雖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時三十二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五號前,以所駕四二三七-MK號贓車,撞擊證人己○○機車後方,以阻擋證人己○○行進之強暴行為,然其目的係為趁證人己○○停車而不及防護之際,由被告甲○○遂行其等搶奪之犯行,且衡諸當時證人己○○並未因此人車倒地,雙方互有拉扯動作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甲○○所為徒手拉扯證人己○○皮包之舉動,尚未達使證人己○○不能抗拒之程度,實難遽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則被告乙○○、甲○○所為,應該當普通搶奪罪。
⑶綜上,被告乙○○、甲○○確有徒手以未至證人己○○不能抗拒之拉扯方式,奪取證人己○○之皮包及其內財物,其等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乙○○、甲○○二次共同搶奪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廖群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一次暨乙○○、甲○○、廖群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二次部分:訊據被告乙○○就其夥同廖群貿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推由廖群貿以六角扳手竊取車牌號碼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N三-七0二二號綠色「MARCH」自小客車、H八-九五四七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承在卷,坦稱:伊載廖群貿去偷車前,廖群貿有在干城車站跟伊說要去牽車,三次都是由廖群貿下手,伊在旁邊等,伊知道廖群貿用六角扳手偷車等語;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與乙○○、廖群貿共同竊取N三-七0二二號綠色「MARCH」、H八-九五四七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干城車站等廖群貿、乙○○,也有在綠色「MARCH」上等廖群貿,但其沒有幫忙把風,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有關廖群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至二十三時之間,竊取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N三-七0二二號綠色「MARCH」自小客車、H八-九五四七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過程中,被告甲○○參與其中綠色、白色「MARCH」自小客車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一開始是廖群貿從豐原騎機車來干城車站,伊就騎該機車載廖群貿去偷機車,偷機車的事甲○○不知道,伊騎廖群貿的機車載廖群貿出去沒有告訴甲○○要去做什麼,偷機車是廖群貿下手,伊在旁邊等,之後伊跟廖群貿一人騎一部機車,伊騎豐原那部,廖群貿騎偷到的那部回干城車站,把豐原那部機車放在那裡,由甲○○看著,伊再騎廖群貿偷來的機車載廖群貿去偷綠色MARCH,一樣是廖群貿下手,伊在旁邊等,偷到手後,廖群貿開MARCH,伊騎偷來的機車一起回干城車站,把偷來的機車丟在那邊,接著廖群貿開車載伊、甲○○、癸○○三人到白色MARCH停放地點,廖群貿下車去偷,伊等三人坐在車上,廖群貿偷到手之後,叫伊過去開那部白色MARCH,伊等三人就過去坐白色MARCH,由廖群貿開綠色MARCH等詞甚詳。
⒉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甲○○縱全盤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然依被告甲○○於本院之供述,暨證人乙○○如上證言,衡情被告甲○○於廖群貿、乙○○前去竊取N三-七0二二號綠色「MARCH」、H八-九五四七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時,既已知該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係廖群貿、乙○○所盜回,被告仍負責看顧機車,推由廖群貿、乙○○繼續前去竊取綠色「MARCH」,甚至與廖群貿、乙○○同車隨行去偷盜白色「MARCH」,並在旁等候,堪認被告甲○○就廖群貿、乙○○竊取前開綠色、白色二部「MARCH」自小客車乙事,均知之甚明,且有共識。是以,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廖群貿共同竊盜N三-七0二二號綠色「MARCH」、H八-九五四七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之意思聯絡至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甲○○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⒊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子○○、寅○○、丁○○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照片二幀存卷得憑,益證被告乙○○之自白、證詞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三次竊盜犯行,被告甲○○二次竊盜行為,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甲○○共同強盜六次部分:
⒈訊之被告乙○○、甲○○對於其等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時地,共同攜帶兇器前去便利商店強盜六次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分別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庚○○、謝文建、林昌儀、壬○○、戊○○於警詢時證稱甚詳,復有照片三十一幀在卷得憑,足見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甲○○雖爭執稱:其係拿修指甲的挫刀去強盜超商,非水果刀,且沒有抵住被害人云云。惟查:參諸證人丙○○業於警詢時明白證稱:歹徒持疑似水果刀架在渠脖子上等語,證人庚○○、謝文建均證陳:歹徒持水果刀等詞,證人林昌儀證述:以類似水果刀等言,證人壬○○亦證稱:以水果刀抵制渠腹部等語,皆核與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證:甲○○拿小型水果刀押店員,每次都這樣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號卷第十九、四八頁)符合,堪認被告甲○○係以水果刀壓制被害人,至令被害人不能抗拒,以遂行其等強盜目的無訛。
⒊從而,被告甲○○持足以為兇器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以施強暴手段,按其情節足以抑住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被告乙○○強取財物,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強盜便利超商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甲○○與廖群貿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時、地,持六角扳手、水果刀為竊盜、強盜行為時,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⒉⒊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二)⒈被告乙○○、甲○○搶奪證人己○○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普通強盜罪嫌。惟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此部分強盜犯行,況查證人己○○遭撞擊後並未人車倒地,且被告甲○○所為徒手拉扯證人己○○皮包之舉動,尚未達使證人己○○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搶奪之犯行,難認業已該當強盜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普通強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宜由本院予以變更之。另犯罪事實欄二(三)⒈就有關CS五-0六0號機車部分,已敘明係乙○○、廖群貿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為之,甲○○斯時尚不知情,亦未參與該部分犯罪事實(見叁、無罪部分所述);再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以行竊之際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為限,本案被告乙○○、甲○○於廖群貿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三)⒉⒊竊車行為當時,均僅在旁等候,並未把風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以,被告乙○○、甲○○與廖群貿間,雖屬共同正犯,然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因而,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之,附此說明。
(三)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持水果刀,暨被告乙○○以手壓制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店員,控制該等店員之行動,以便肆行強盜犯行等情事,則被告乙○○、甲○○縱同時有限制該等店員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至使該等店員不能抗拒之強盜部分行為,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四)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四)之犯行相互間,被告乙○○、甲○○與廖群貿就犯罪事實欄二(三)⒉⒊之犯行彼此間,暨被告乙○○與廖群貿就犯罪事實欄二(三)⒈之犯行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分別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甲○○與廖群貿共組竊車強盜集團,先由廖群貿出面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贓車、車牌後,再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六次強盜犯行。惟此為被告乙○○、甲○○所一致否認,堅稱:廖群貿並未參與該六次強盜超商,都是乙○○、甲○○二人所為,其二人每次強盜便利商店均是臨時起意,並未與廖群貿共謀竊車強盜,只是廖群貿當時恰巧都有提供車輛給其二人使用而已,且廖群貿有於其二人為犯罪事實欄二(四)⒈⒉⒊所載三次強盜行為時,明白表示罪刑太重不願加入,故只有單純在外等候,因廖群貿的鑰匙放在乙○○家,所以在外等待乙○○一起回家拿,如此而已等語在卷。徵之被告乙○○、甲○○就本案六次強盜犯行皆坦白承認,並供稱其等所駕車輛係廖群貿所竊,與廖群貿交情普通在卷,而廖群貿自始均未到案,果廖群貿確有參與強盜便利商店情事,衡情被告乙○○、甲○○當無為伊隱瞞脫罪之理,再者,綜觀全卷起訴書所引證據,並無資料足以顯示廖群貿確有與被告乙○○、甲○○共犯強盜超商之行為,顯然無從遽認被告乙○○、甲○○六次強盜犯行,係與廖群貿共同犯之,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所犯一次收受贓物罪、二次搶奪罪、三次加重竊盜罪、六次加重強盜罪,暨被告甲○○所犯二次搶奪罪、二次加重竊盜罪、六次加重強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俱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認被告乙○○所犯搶奪、加重竊盜、加重強盜行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查,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延續實施之犯罪者而言,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上尚難謂有此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預定,非可評價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再者,多次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是以,新刑法施行後,多次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辯護人所認尚有誤會。
(六)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免除強制工作,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乙○○、甲○○貪圖不勞而獲,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收贓、搶奪、強盜、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乙○○犯後供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僅坦認部分犯行,且持刀強盜,惡性較深,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刑,被告甲○○科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被告乙○○所有鴨舌帽、頭套各一件,乃其冬天保暖穿戴之物,非專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另扣案之現金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筆記型電腦一台、面額一百元油票十一張、香菸十一包、中華電信儲值卡四十四張、遊戲卡七十三張、中華電信電話IC卡二十九張、手機三支,均係被告乙○○、甲○○強盜所得,非其二人所有,又被告乙○○所有之鑰匙五支、手機二支、無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癸○○所有之中華電信電話IC卡七張及不知何人所有且未供本案使用之起子四支、工具包二包、板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挫刀三支、鉗子三支、螺絲起子二支、電錶一組,皆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乙○○、甲○○供明,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再廖群貿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及供被告甲○○強盜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因皆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有與乙○○、廖群貿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廖群貿騎乘機車至臺中市○○街與南京路口,推由廖群貿以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林春進所有之車牌號碼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再由乙○○、廖群貿分乘二機車至臺中市干城車站;因認被告甲○○就如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被告乙○○、甲○○另行與廖群貿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廖群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七三巷十一號前,以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張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二六三-SX號自小客車;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七號,以扳手竊取被害人施玉音所有之H五-五九五六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一六三號,以扳手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二K-七五五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後,旋將十四日所竊取之車輛掛上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二面,並把該車輛交予乙○○使用;故認被告乙○○、甲○○就廖群貿上述三次竊盜行為,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子○○、卯○○、丑○○、辛○○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臺中市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三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參與如上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上,與乙○○、甲○○相約在臺中市干城車站見面,之後乙○○就騎機車載廖群貿出去,叫其留在該處等,沒有告訴其要去做什麼;另其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在南投市某自助洗衣店巧遇乙○○,當時乙○○就已經開該部掛有二K-七五五二號車輛,其沒有與乙○○、廖群貿在九十六年十四日至十六日間,相約偷車、車牌等語;被告乙○○則辯以:該部掛有二K-七五五二號車輛是廖群貿在十六日交給伊開的,伊被捕後,直至十九日在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該車是廖群貿偷來的,九十六年十四日至十六日間,伊未要求廖群貿偷車給伊用等詞。
五、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甲○○關於被告乙○○、廖群貿竊取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部分,亦有共犯關係。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具結所證: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去偷第一部機車的事甲○○不知道,伊載廖群貿出去時,沒有告訴甲○○要去做什麼,也沒有說要等多久之情節有所出入,依乙○○前述證詞,顯見被告乙○○、廖群貿並未提及欲前往竊盜CS五-0六0號機車之事,被告甲○○亦不知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二)起訴書又謂被告乙○○、甲○○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與廖群貿共犯竊盜八二六三-SX號自小客車、H五-五九五六號車牌二面、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二面之舉。然: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以,如數人多次共犯竊盜罪,共犯間就各次竊盜犯行,均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本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經交互審酌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有何與廖群貿共謀竊車、車牌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之憑據,是公訴人僅以其等三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有共同行竊犯行,遽予推論被告乙○○、甲○○亦有參與廖群貿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之竊車及車牌犯行,尚非可採。因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情形下,殊難徒以被告乙○○自廖群貿處取得該部掛有二K-七五五二號車牌車輛,事後復利用該車載同被告甲○○前去強盜便利商店,此相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竊車強盜之模式,而臆測推斷被告乙○○、甲○○同涉此部分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涉有如上各次共同竊車、車牌行為之充足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甲○○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等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乙○○收受贓物部分:┌──┬───┬───────┬─────────────┐│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 │├──┼───┼───────┼─────────────┤│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四十│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 │實欄二│九條第一項 │期徒刑肆月。 ││ │(一) │ │ │└──┴───┴───────┴─────────────┘附表二:乙○○、甲○○搶奪部分:┌──┬───┬───────┬─────────────┐│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 │├──┼───┼───────┼─────────────┤│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二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實欄二│五條第一項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 │(二)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 │ │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 │ │ │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乙○○、甲○○加重竊盜部分:┌──┬───┬───────┬─────────────┐│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 │├──┼───┼───────┼─────────────┤│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二十│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 │實欄二│一條第一項第三│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 │(三) │款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 │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 │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 │ │ │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乙○○、甲○○加重強盜部分:┌──┬───┬───────┬─────────────┐│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 │├──┼───┼───────┼─────────────┤│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三十│乙○○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 │實欄二│條第一項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四)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又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 │ │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又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 │ │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 │ │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 │ │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 │ │ │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 │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 │ │ │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甲○○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 │ │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 │ │ │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 │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 │ │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攜帶兇││ │ │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 │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以強││ │ │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 │ │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 │ │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 │ │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 │ │ │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攜帶││ │ │ │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 │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 │ │ │年陸月。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一、甲○○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臺中市○○街
與南京路口,與乙○○、廖群貿共犯竊取車牌號碼CS五-
0六0號重型機車部分,無罪。
二、乙○○、甲○○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七三巷十一號前,與廖群貿共犯竊取車牌
號碼八二六三-SX號自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三、乙○○、甲○○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七號,與廖群貿共犯竊取車
牌號碼H五-五九五六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部分,均無罪。
四、乙○○、甲○○被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
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一六三號,與廖群貿共犯竊取
車牌號碼二K-七五五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部分,均無罪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