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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雅俐尚安雅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樓之2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美工刀、長尖刀各壹把,均沒收之;㈡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美工刀、長尖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㈢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長尖刀壹把沒收之;㈣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長尖刀壹把沒收之,㈤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美工刀、長尖刀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有脫逃、恐嚇、偽造文書、搶奪、妨害家庭、煙毒、妨害自由、盜匪等前科,並因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執行期滿(構成累犯)。丁○○自92年間起,患有重鬱症、酒精依賴、混合型失眠等精神疾病,並有毒品依賴等病症,於96年10月2日凌晨,因上述精神疾病影響,整夜不能入睡,影響其判斷及控制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凌晨3時50分許,竟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1 把,放置於口袋內,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50號之「大三元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至5時47分之間,在該遊藝場廁所或機台某處拾獲屬無主物之一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之15 公分長尖刀(乃以水果刀刃底部纏繞黑色膠帶而成),乃將該長尖刀放入口袋內,進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代幣用盡後,見店內只有獨自一人看顧該店之女性店員乙○○在場,別無其他客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上述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長尖刀各一把,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趁店員乙○○離開櫃臺走到店門打手機因而疏於注意之際,丁○○站在櫃臺前,以右手伸入櫃臺拿取代幣一疊共10枚(價值新台幣〔下同〕100元)得手,並返回機台位置將上述竊得之代幣投入機台把玩。

㈡丁○○將所有代幣投入機台把玩用盡後,店內仍只有女性店員乙○○一人看顧該店,別無其他客人,丁○○認乙○○應無抵抗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接續犯意,攜帶上述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長尖刀各一把,①於同日凌晨6時5分許,進入櫃臺,以右手毆打乙○○,之左臉耳光三下,用手壓住乙○○的頭部,再毆打乙○○背部三拳,致使乙○○陷於過度驚慌而不能抗拒後,任由丁○○拿取櫃臺內代幣10枚(價值100元)得逞。②又於同日凌晨6時7分許,欲走入櫃台,先以右手打乙○○左側頭部三下,再以右側身阻隔乙○○,使乙○○陷於不能抗拒,丁○○即以左手伸入櫃台內拿取代幣10枚(價值100元)成功,乙○○再試圖拉住丁○○的手欲加阻止,然丁○○又用右手毆打乙○○頭部三下,乙○○只得任由丁○○拿取代幣離去。③又於同日凌晨6時8分許,走向櫃台後欲再度施暴,乙○○求情說:「好啦,你拿,你不要這樣拿啦」,丁○○旋即走進櫃臺,乙○○再說「麥亂,你要拿多少?」丁○○不為所動,由右邊口袋,拿出上述長尖刀,作勢脅迫要往乙○○刺下去,乙○○往後閃躲,並大叫一聲「我跟你說,麥亂,你聽不懂喔!」,然已陷於不能抗拒,只得趕緊逃離開櫃臺,跑往店外逃命,任由丁○○先以左手伸入櫃台內拿取代幣一疊共10枚(價值100元)得手,返回機台位置將代幣投入繼續把玩,並再於6時10分54秒許,再走回櫃臺拿取代幣一疊共10枚(價值100元)得手,返回機台幣繼續把玩。總計丁○○共強盜代幣40枚(即價值400元)。

㈢「大三元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丙○○,接獲乙○○來電告知在店內遭客人丁○○毆打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丙○○並於6時12分許抵達遊藝場上址,警員戊○○、甲○○(均穿著警察制服)也隨後趕到,乙○○向警方告知剛才遭丁○○持刀強盜代幣,丁○○則說丙○○為何檢舉其施用毒品,警員再盤問丁○○是否持刀?丁○○否認,警員上前欲搜丁○○的褲子,詎丁○○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屬公務員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用雙手推開警員後,以右手從右邊褲子的口袋拿出上述長尖刀一把,刺向左手邊的警員戊○○,戊○○閃避,又舉起刀子再度刺向自己前方的警員甲○○,警員甲○○往後跌倒,戊○○警員即拿椅子防衛,丁○○以此強暴方式,使員警不能靠近逮捕,自己仍回到機台前繼續把玩電玩,警員甲○○則掏槍嚇阻丁○○不要輕舉妄動,丁○○與警方形成對峙。

㈣①凌晨6時16分許,丙○○站在店門口觀望,丁○○因懷疑遭丙○○檢舉施用毒品,一時氣憤難平,即突然由機台前位置起身,大罵丙○○「抓耙子,啥ㄒㄧㄠˊ」(公然侮辱部分未經起訴),並快步走向門口的丙○○,而前方持槍的警員甲○○節節後退,並說:「不要鬧喔!」,丙○○見狀往店門左邊退後,丁○○竟另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持長尖刀追趕丙○○,作勢砍殺並出言「讓你死」,以上開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丙○○、丁○○及警員戊○○等人,都衝出店門外,往左邊跑去,致丙○○逃跑過程中撞倒騎樓下的機車而跌倒,丁○○也跌倒,丙○○起身後隨即逃開,警員戊○○拿椅子制止丁○○,丁○○才又回到店內。②丁○○於6時26 分41秒許,接續上述妨害公務之犯意,手上仍拿著上述長尖刀,欲由店門口右邊離去,以持刀脅迫方式以抗拒逮捕,警察戊○○趁丁○○手持長尖刀稍為放低之後,隨即以椅子壓制住丁○○,警員甲○○及前來支援之員警即以警棍將丁○○手上的長尖刀打落,並一同上前制服丁○○,並在丁○○身上起出上述美工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本判決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問,合先敘明。

㈡①起訴書原記載指控被告丁○○竊盜代幣的時間為96年10月2 日凌晨4時30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確認更正後僅起訴當日凌晨5時56分之行為;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當日5時40分至50分接續二次舉動強盜乙○○,然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日凌晨6時5分51秒、6時7分7秒、6時8分19秒、6時10分54秒,一共四次接續的強盜行為;③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持刀追趕丙○○的行為是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同日6時16分12秒以後行為;④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妨害公務行為,係指被告持長尖刀往兩邊警員揮刺之行為,但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為係指同日凌晨6時15分許被告持刀往兩側員警揮刺行為,以及6時26分被告持刀往店外走去欲抗拒逮捕之行為。公訴檢察官上述①②③④更正,均無礙起訴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均應予准許,故本案審理判決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以上述更正後之範圍為準。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於本院最後訊問事實之程序中,承認有上述事實欄內一㈠之竊盜事實,但否認有事實欄內之一㈡強盜犯行、一㈢及一㈣②之妨害公務犯行、及一㈣①之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強盜代幣有什麼用,如果我有心強盜何不強盜櫃臺內現金?我沒有拿刀刺乙○○,我只是要拿刀給他看而已,我也不記得有無拿刀恐嚇丙○○或持刀抗拒逮捕云云。經查:

㈠竊盜部分:

⒈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得知光碟中顯示案發當日凌晨(下同)5時52分11秒起,被告由電玩機台位置走到櫃臺前,與店員乙○○交談,乙○○與被告交談幾分鐘後,乙○○於5時56分36秒起身離開櫃臺,走到店門口位置,持手機講話,而被告趁乙○○離開櫃台之際,以右手伸入櫃台拿取代幣。5時56分43秒,被告右手拿取代幣得逞後,放在右手掌內,於5時56分52秒由櫃臺走回機台前繼續把玩,有勘驗筆錄可證,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而光碟中顯現證人乙○○走到店門口講手機時,並未注意櫃臺前被告的舉動,被告係趁乙○○未注意時,偷取其保管之代幣。

⒉在本院調查證人之前,先經播放光碟中上述5時56分前後之過程提示給證人觀看,證人乙○○結證稱:「(被告拿取代幣的其他次數【按:包括上述5時56分許之該次】你是否同意?)沒有。」「一疊是放十枚代幣,一枚代幣客人要拿十元來換,一枚代幣價值是十元」「(勘驗結果5點56分36秒,你離開櫃臺被告也有伸手到櫃臺拿代幣,你當時知道被告拿代幣嗎?)我當時不知道,我當時在店外打電話.. 因為我要出去打電話叫人來,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沒有想到他會偷代幣,我只想趕快叫人來。(這次被告偷了多少代幣?)我不曉得,應該也是一、兩疊,我回到櫃臺看到代幣都是一疊一疊疊好的,沒有半疊的代幣,我沒有實際清點。」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10、11頁),證人證詞與上述勘驗結果相符,至於偷竊代幣之數額,證人證稱應只有一、二疊,罪疑惟輕,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為偷竊一疊10枚代幣價值100元。

⒊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發現,監視器是分四個畫面監視店內外,而自錄影畫面中5時48分05秒開始,至6時27分被告被制伏為止(除後述被告持刀追趕丙○○跑出店外部分),被告均在監視器錄影範圍內活動,沒有前往廁所,也沒有拾獲物品的舉動。而被告被制伏後,經警方搜身發現其身上帶有一把美工刀,被告於警偵訊、審理時,一向自白該把美工刀是被告從文具店買來要送給其兒子的物品,從案發前一日就帶在身上。該美工刀既然是新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誤。又被告供稱另一把長尖刀(水果刀刃底部纏繞黑色膠帶而成)是在該店內廁所或機台撿到的,本案並無其他證據推翻被告上述陳述,但自光碟中被告第一次身影(5時48分5秒)至強盜第一次出現該把長尖刀為止(6時8分19秒),被告始終在監視器視線可及範圍內,並無上廁所舉動,亦無被告撿到或發現尖刀的任何舉動。被告所稱拾獲長尖刀乙節,必定是在「當日3時50分進入遊藝場至5時48分5秒監視錄影開始之前」,在機台或廁所拾獲該把長尖刀,故自5時48分5秒起,就已經持有上述長尖刀及美工刀在身上,所以5時56分36秒行竊代幣時,被告亦是隨身攜帶兇器無誤。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訊問事實程序中自白,與上述勘驗結果、證人證詞相符,故被告攜帶兇器偷竊代幣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㈡強盜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得悉:在丙○○及警員趕抵現場前,店內只有丁○○與乙○○二人,①凌晨6時05分51秒起,被告確實有進入櫃臺,以右手毆打店員乙○○之左臉耳光三下,用手壓住乙○○的頭部,再毆打乙○○背部三拳後,被告右手伸入櫃台拿取代幣得逞之行為。②凌晨6時7分7秒起,被告確實走入櫃台,先以右手打乙○○左側頭部三下,然後以右側身阻隔乙○○,被告即以左手伸入櫃台內拿取代幣成功,乙○○拉住被告的手欲加阻止,被告又用右手打乙○○頭部三下。又③同日凌晨6時8分許,丁○○走向櫃台,乙○○說:「好啦,你拿,你不要這樣拿啦」,被告旋即走進櫃臺,乙○○再說「麥亂,你要拿多少?」,被告不為所動,由右邊口袋,拿出上述長尖刀,作勢往乙○○刺下去,乙○○往後閃躲,並大叫一聲「我跟你說,麥亂,你聽不懂喔!」,並逃離櫃臺,任由被告先以左手伸入櫃台內拿取代幣得逞。④6時10分54秒許,乙○○站在店外往內看,而丁○○再度走回櫃臺拿取代幣得逞。上述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審理程序再勘驗之結果等可資證明,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對於本院.. 6點5分51秒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提示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那是實在的,當時被告打我左臉耳光三下,他有用手壓我的頭,之後再用手打我的背部... 當時我是驚慌沒有辦法反抗。(該次被強盜幾枚代幣?)我沒有算,大概都是一、兩疊,我看他的動作都是拿一、兩疊。(你對於本院準備程序6時7分7 秒的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被告當時是打我左側頭部不是左臉,我的驗傷單上面記載的頭部挫傷就是這時候造成的」「(對本院準備程序6點8分19秒的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走過來後我就站起來,他走過來時手上拿著刀子我有看到,我看到時被告已經把刀子臥在手上,我沒有注意他從哪裡拿出來的,他拿刀子刺我應該只是要把我嚇跑,我當時沒有辦法抵抗,因為被告拿著刀子,店內只有我。(該次被告所拿的刀子是哪一把?提示扣案刀子兩把)是有黑色膠帶綑綁的尖刀。」「我的左手臂挫傷我與被告拉扯動作多的那次,也就是拿刀子的那次造成的。」「(對於本院準備程序6點10分54秒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實在,當時我站在店外,有看到被告從櫃臺拿代幣.. 我當時是因為之前被告拿刀,我後來沒有辦法抵抗,才任由被告拿取代幣。」等語,並有記載乙○○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臂挫傷」之驗傷診斷書(96年10月2日6時26分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並行傷口處置後,當日出院,見96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25頁)可資佐證。可以證明被告約凌晨6時5分51秒起、6時7分7秒起,多次徒手毆打證人乙○○,致乙○○頭部挫傷,過度驚嚇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強取代幣,又6時8分19秒起被告拿長尖刀刺向乙○○,致乙○○被迫離櫃臺,喪失對櫃臺財物管理的自由決定權利,任由被告於6時8分許、6時10分許二度拿取代幣得逞。被告以徒手毆打、持刀揮刺之強暴方式,致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代幣,自屬強盜行為。

⒊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可資參照。同前所述,被告自述美工刀是先前在文具行購買隨身攜帶之物品,且自光碟中被告5時48分5秒至6時8分19秒第一次出該把長尖刀為止,被告始終在監視器視線可及範圍內,並無上廁所或在遊藝場撿到或發現尖刀的任何舉動,所以可以確定被告是在當日5時48分5秒之前,就已經持有上述長尖刀及美工刀在身上,所以6時5分、7分、8分、10分被告多次強盜代幣時,被告亦是隨身攜帶兇器無誤。

⒋犯強盜罪所強盜之物品,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不問所有權誰屬,只需現在他人持有實力支配之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四次增訂本)」下冊,第1188頁),犯強盜罪所欲獲取之財物,並無價值之限制,代幣可供把玩電玩使用,自有其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辯稱其拿取代幣沒有用途,若果有心強盜何不拿抽屜內之現金云云,此一辯解無礙於強盜罪名成立,不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且被告上述6時5分、7分、8分、10分被告多次強盜代幣時,因犯罪時間密接,乃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1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既遂罪。

㈢妨害公務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得知:乙○○自上述遭被告持刀揮刺嚇得跑出店外後,6時12分28秒老闆丙○○趕抵現場,6時12分38秒警員也進入店內,6時13分18秒警員向被告拿證件查對身分,6時13分39秒起,乙○○向警員說「他剛才打我」「我多麼怕」,警員問發生什麼事,乙○○說:「他要搶我的代幣,我不要給他,他就打我,剛剛又來要拿刀殺我。」,警員問被告「刀子呢?」,被告說:「我什麼時候拿刀子了。」,乙○○說:「你刀子拿出來」,此時警員上前欲搜被告的褲子,被告說:「我沒有拿刀子啦!」,乙○○說:「絕對有,你說你要拿刀子殺我!」,被告說:「我什麼時候拿刀子了,…我什麼時候拿刀子了。」,被告同時右手放入口袋,警員又再次上前欲搜被告,被告用雙手推開警員後,用右手從右邊褲子的口袋拿出長尖刀,刺向左手邊的警員(按:戊○○警員於本院再度勘驗後表示被告左邊的警員是其本人),又舉起長尖刀再度刺向自己前方的警員(按:戊○○警員證稱該警員是甲○○警員),前方的警員(按:甲○○)往後跌倒,左手邊一名警員(按:戊○○)即退後拿椅子防衛,另一名警員(按:甲○○)即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拿出手槍,警員(按:戊○○)說:『有什麼事好好講。』被告走到機台前並坐下,並陸續與警方對峙,直到當日6時26分41秒起,被告走出店門口,往店門口右邊(即背對店門右手邊)走去,遭警員制服等事實,上述光碟內容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確認無誤。

⒉證人戊○○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是從口袋拿幾把刀反抗你的盤查?)拿一把,被告從右手拿出,(是扣案哪把刀械?提示)是纏繞膠帶的那把。(你們要逮捕被告時,被告拿刀有朝你們身上揮砍?)有。.. (案發當天你與丙○○何人先到現場?)丙○○先到,我到時被告與丙○○都在現場.. (你在現場第一次看到美工刀是何時?)現場沒有看到,是制服被告把被告押解到派出所前面叫救護車時,我們幫被告搜身要保管物品時,從被告的身上搜出來的。.. (纏繞膠帶的尖刀是否從壓制被告之後從被告手上起獲?)是的。.. (被告施暴力脅迫時,你們是在執行公務?)是的,我們有穿著警察制服,被告都知道我們是警察,一開始是我及甲○○去,我們二人都有穿著制服,後來被告揮砍時,我們才又請求支援。印象中來了三個人也都是有穿著警察制服。.. (光碟中6時26分41秒,被告當時手上有無拿刀出去?)被告當時有拿刀子,只是刀子快要放下來的時候我才趁機拿椅子把他壓制。(警員拿警棍打被告一下,目的是要打落刀子嗎?)是要打落刀子。」等語,與上述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在監視錄影光碟中,被告已經先接受警方盤問,並先拿出證件供檢查,被告對於警方依法執行公務已有認識。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處理違警處分及行使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另被害人乙○○、丙○○報警處理,警方趕抵現場,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亦堪予認定。被告竟拿刀往旁邊的戊○○警員、前方的施仲源警員揮刺,且於6時26分41秒手持長尖刀,想要從門口離開抗拒逮捕,均屬妨害公務之行為。又被告妨害公務只有一個目的就是要脫免逮捕,上述6時13分、6時26分之行為,時間尚稱密接,仍應論以同一個妨害公務之接續行為。

⒊被告審理中辯稱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但被告在接受盤查前後,以及持刀要離開遊藝場之前,均多次把玩電玩機台,既然能操作電動玩具,意識應該尚稱清楚,又被告與警方對峙期間,於6時19分3秒向警方咆哮「恁爸得到愛滋病,不怕死啦」,於6時26分11秒再度秒向警方咆哮「你要怎樣,恁爸得到愛滋病活不了多久了」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為證。然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自己其實沒有得到愛滋病,當時向經方佯稱帶原愛滋病,目的是要嚇警方不准靠近而已。以被告當時的精神意識,尚能編織謊言構思謀略,可知絕非如被告所辯「不知道當時在做什麼」云云。從而,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堪認定。

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在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得知:被告第一次拿刀揮刺警察後,與警方形成對峙狀態,當時遊藝場老闆丙○○也站在店門口附近,於當日6時16分12秒起,被告突然由機台前起身罵老闆丙○○「抓耙子,啥ㄒㄧㄠˊ」,並起身走向門口要找丙○○算帳,前方持槍的警員甲○○節節後退,並說:「不要鬧喔!」,被告邊走邊罵「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經起訴),丙○○往店門口左邊(即在店外背對店門口左邊方向)退後,被告及警員戊○○都衝出店門外,往左邊跑去,於06時16分24秒跑出監視器錄影範圍,並聽到「ㄎㄨㄥ、ㄌㄨㄥ」一聲,被告於6時16分41秒才又回到店門口。以上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

⒉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有無說什麼話?)被告說丙○○檢舉他,害他被抓。」「(被告揮砍你們之後又回到椅子上,為何又起身揮砍?)我們勸他把刀放下,被告喃喃自語,又往店外追去。他應該是要追丙○○的意思,丙○○往門外左邊方向去,我的同事是往門外右邊去,被告是往門外左邊追去。(從被告在店內起身要追到門口,你在店內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沒有。(你有無看到被告追丙○○的過程?)從店外追到轉角這段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是被告及丙○○跌倒要站起來的時候。」「(你看到被告及丙○○二人跌倒之後,被告有無繼續拿刀揮砍丙○○?)當時被告沒有繼續拿刀揮砍,是因為我拿椅子下方四支腳從被告側面壓住被告,沒有壓倒被告,但是有碰觸到被告身體,但是沒有夾住被告,被告還是可以動。」「(你拿椅子試圖壓被告的過程中,口頭有無說要讓人家死之類的話?)不清楚,我忘記了。(你在店裡面開始盤查到被告到店外這段期間有無聽到被告說要給丙○○死的話?)被告唸唸有詞,店裡面又有音樂,我聽不清楚。」「跌倒的一剎那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跌倒要爬起來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是疊在一起的。(他們二人要爬起來時,被告有拿刀要刺丙○○嗎?)他們二人站起來時丙○○就跑了,我就拿椅子壓制被告。他們二人爬起來時,被告離丙○○很近,如果要刺丙○○是有機會的,但是被告只有把刀拿在手上,沒有要刺的動作,之後我就拿椅子夾被告。」「(6點16分12秒光碟中有聽到聲音是否是二人撞到機車跌倒的聲音?)是的,被告及丙○○應該是撞到機車才跌倒。」等語,及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方到達現場被告持刀反抗後,被告為何要持刀追你?)之前有一件被告懷疑我舉發他施用毒品。(他說這句話是在被告持刀反抗前或之後?)反抗之前。(被告從機檯起身持刀追趕你,他跑了多久?)他拿起刀子要殺我我就跑出去門口了。」「(被告追趕你的過程中你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他說要讓我死。他拿刀揮砍我,我就跑了。」「(你的身體或衣服有無受傷?)沒有,我跌倒,所以沒有刺到我。我的身體沒有受傷,我的衣服也沒有破掉。我跌倒警察就圍上來,被告沒有刺到我,被告又回去店裡面。(警察圍上來被告沒有刺到你,被告有無繼續追你?)沒有.. 被告又回去店裡。(可以確定被告拿什麼工具要刺你嗎?提示扣案刀子貳把)就是膠帶纏繞的尖刀。..被告在店內舉刀作勢要砍我,我才跑給他追。(但是在光碟當中沒有看到被告舉刀要刺你的動作?)有,就是在搜身的時候,被告拿出刀子要反抗,警察拿槍出來要被告放下,被告不放下,停了一會,我進去店內,被告就拿刀要追殺我,就是我剛才所稱作勢舉刀,我就開始跑。」「(你有無印象被告揮刀快刺到你?)差一點點,是在我跌倒的時候,因為我跌倒刀子差一點點刺到。(你跌倒之後被告有無繼續要刺你的動作?)沒有。警察圍過來他就回到店裡。.. (這整個過程中,你有無聽到被告說要殺死你的話?)有,我聽到

一、兩次,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口頭禪,這是他作勢要砍我我跑給他追的時候。.. 一開始跑的時我與被告的距離約兩公尺左右,被告從店裡面跑到店外,我們二人大約跑了十幾公尺我就跌倒,我跌倒時被告拿刀要刺我,被告追我的時候警察也跟著我們跑,被告拿刀要刺我的時候,警察也在旁邊距離我們約一、兩公尺。... (被告後來還有再出來店外?)有,而且被告有看到我。(被告這時看到你還有無要刺你?)沒有,我躲在警察後面,我跟被告距離一、兩公尺。」「(依警察與你們當時的距離,被告如果有意要刺你時,警察來得及制止被告嗎?)臨時警察也來不及反應,我當時跌倒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可以刺得到,但是被告當時站在我身後差不多緊貼我了。」「我撞到機車才跌倒。就是我剛才稱我跌倒被告要刺我沒有刺到的那時候。」等語。

⒊由上述證人戊○○、丙○○之證詞,可知:

⑴證人丙○○及戊○○均證稱在店裡盤查時,被告當時有罵證人丙○○為何檢舉被告施用毒品等語,證人丙○○並證稱被告追趕時有喊出一兩次「讓你死」的話語,雖然在監視錄影光碟中沒有錄到上述聲音,探究原因,應係該聲音不大且被遊戲場音樂掩蓋所致,但監視錄影器中仍錄到被告大罵老闆丙○○「抓耙子,啥ㄒㄧㄠˊ」的聲音,語意就是質疑丙○○向警方報案,所以可確定被告與證人丙○○在遊藝場內已經起言語衝突。

⑵證人丙○○證稱:6時16分被告走出店外,要找丙○○算帳時,是手持著長尖刀追趕證人丙○○。而本院勘驗時,雖沒有看到被告手中確實拿著長尖刀,但實際上該把長尖刀的長度也不長,只不過是一般水果刀的刀刃長度(有照片附96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49頁可證),如果手握尖刀纏繞膠帶的部分,剩餘露出的刀刃並不明顯,可能是錄影不甚清晰而未拍到刀刃。此部分應以證人證述為準,可認定被告是手持長尖刀往店外走去。又監視錄影光碟中有聽到「ㄎㄨㄥ、ㄌㄨㄥ」一聲,證人丙○○及戊○○均證稱該聲響應該是證人丙○○被追趕,因而撞倒機車的聲音。

⑶公訴人認被告持刀追趕丙○○,係犯殺人未遂罪,惟查:丙○○與被告雙雙跌倒而疊在一起時,被告與丙○○距離相當貼近,如果被告確有殺害丙○○之犯意,何不趁機往被告身上猛刺幾刀?證人戊○○證稱,見被告跌倒時,用椅子要往被告身上夾住,沒有夾住被告,被告就自己返回店內了,被告既然有機會行兇,卻無繼續揮刺丙○○的動作。至於證人丙○○證稱被告在追趕過程中,說過一、二次「讓你死」的話,證人丙○○也表示這可能只是口頭禪,未必確有要將丙○○至死之意思,故被告應無殺人犯意,僅有恐嚇犯意,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一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6時5分51秒至6時10分54秒多次強取代幣乃一接續犯舉動);就事實欄一㈢及一㈣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2次持刀揮刺警察及抗拒逮捕乃屬接續犯舉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詳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裁判。)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查,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丁○○於96年10月2日案發之前,早已於96年8月31日至96年9月12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求診,經診斷為憂鬱症及酒精依賴,有病歷資料可證(96偵字第9082號卷第87頁以下),故96年10月2日經彰濱秀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憂鬱症、酒癮。病患自96年9月4日住院,民國96年9月12日出院,共九日,宜門診追蹤治療。」(96偵字第9082號卷第26頁)。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96年12月18日出具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劉員的過去身體疾病診斷有脂肪肝、酒精性肝炎,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刀傷,下頷骨折、食道炎、消化性潰瘍。過去曾依賴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曾因重鬱症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鹿基醫院精神科就醫,目前的精神科診斷包括重鬱症、混合型失眠、尼古丁依賴、酒精依賴,疑B群人格障礙症,智慧表示在81至88間屬於中下水準。此次被控的犯行之前有飲酒行為,會影響其判斷及自制能力,原本就有精神疾病也未妥善接受治療影響其智慧和行為,研判犯前時應達精神耗弱的程度,但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96偵字第9082號卷第140至144頁)。上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達「精神耗弱」程度。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稱:「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與現行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概念相當,故本院依據以上之事證,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累犯加重後之刑度再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精神障礙不能入睡,凌晨時分在電子遊藝場攜帶兇器偷竊、強盜損害他人,且幾次徒手毆打乙○○,甚至拿刀作勢揮刺,惡意欺凌落單女子,惡性不輕,又持刀抗拒逮捕及追趕丙○○,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審理中經本院播放錄影光碟,仍未坦承過錯,未見其真誠懺悔,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被告竊盜、強盜時,身上所攜帶之美工刀一把,為犯罪工具,被告供稱是自己購買要給兒子之物,當屬被告所有,應予沒收之。至於扣案犯罪工具長尖刀一把,被告陳稱是在遊藝場廁所內或機台附近撿到之物,而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只從5時48分5秒開始,被告警訊中稱凌晨3時50分已進入遊藝場,所以該把長尖刀應是3時50分至5時47分之間被告拾獲。然該把尖刀外觀並非新穎,而且是將脫落之水果刀刃纏繞黑色膠帶而成,價值甚低,應係前使用人丟棄之物品,而屬無主物,被告既已拾獲,因將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故併予沒收之。

㈥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精神疾病為重度憂鬱、失眠、菸酒依賴,此種病症並非不治之症,主要應依靠家人關懷鼓勵,得以恢復正常生活作息,被告亦有母親及太太、兒子等家人同住,家庭功能尚可。此次犯罪乃因疾病發作加上懷疑丙○○檢舉其施用毒品,因此心懷報復,導致引發衝突,實有特殊成因,此種偶發因素不必然會經常發生,難以認定會有反覆發生之虞,故本院認無施以監禁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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