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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被告
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90號、97年度偵緝字第75號、97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車輛所有人為夏保成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夏保成」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黃慧琴」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林義雄」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羅秋霞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簡明龍」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王宏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賴建銘」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車輛所有人為夏保成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夏保成」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黃慧琴」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

內所偽造「林義雄」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羅秋霞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簡明龍」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王宏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賴建銘」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丑○○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寅○○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該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子○○欲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提供身分證供子○○影印,佯作車主,撥打電話予從事報廢車輛買賣之丑○○,自稱有車輛要報廢出售,待拖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後,子○○即當場取得現金而遂行其竊盜,事後寅○○並分得新臺幣3000元。子○○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亦撥打電話予丑○○,自稱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車輛要報廢出售,待拖吊該車輛後,子○○即當場取得現金而遂行其竊盜。而丑○○明知子○○所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均無鑰匙或車主本人之車籍資料證明文件、報廢出售授權文件等資料,顯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向子○○接洽報價後,即通知「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鑫日順公司)廠長丙○○、拖吊車司機癸○○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停放地點拖吊。子○○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車輛所有人為夏保成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一張,並於該讓渡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夏保成」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行使交付予司機癸○○,足以生損害於夏保成;子○○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一張,並於該讓渡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黃慧琴」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行使交付予司機癸○○,足以生損害於黃慧琴;子○○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一張,並於該讓渡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林義雄」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行使交付予司機癸○○,足以生損害於林義雄。

三、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欲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撥打電話予拖吊車司機癸○○,通知其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拖吊車輛,以遂行其竊盜。子○○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羅秋霞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一張,並於該讓渡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簡明龍」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行使交付予司機癸○○,足以生損害於簡明龍;子○○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一張,並於該讓渡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王宏國」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行使交付予司機癸○○,足以生損害於王宏國;子○○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一張,並於該讓渡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賴建銘」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行使交付予司機癸○○,足以生損害於賴建銘。

四、丙○○、癸○○均明知所收取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筆跡相同,且均無鑰匙或車主本人之車籍資料證明文件可供核對(僅附表二編號1之車輛有取得車主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而附表一編號7之車輛更為報案失竊之車輛,或讓渡切結書上車輛所有人欄空白,甚至無車主本人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而僅由癸○○提供空白之廢汽機車輛買賣切結書,由子○○當場簽署賣方「子○○」 (即附表一編號3之車輛)及賣方為「寅○○」,再由丑○○自任買方在上揭切結書簽名 (即附表一編號1之車輛),故而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車輛均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分別向丑○○分別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及向子○○分別買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車輛後,均拖吊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536巷62號「鑫日順公司」內拆解牟利。嗣於96年11月1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鑫日順公司,為警查獲遭竊之汽車引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丑○○、癸○○、丙○○、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丑○○、癸○○、丙○○、寅○○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卯○○、辰○○、戊○○、乙○○、甲○○、己○○、丁○○、壬○○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另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進貨過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一)核被告子○○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車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寅○○竊取附表一編號1之車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子○○、寅○○竊取附表一編號1之車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偽造「夏保成」、「黃慧琴」、「林義雄」、「簡明龍」、「王宏國」、「賴建銘」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共六紙,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偽造「夏保成」、「黃慧琴」、「林義雄」、「簡明龍」、「王宏國」、「賴建銘」等人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論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5以「乙○○」名義偽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惟該讓渡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係被告子○○以自己名義簽寫,故上不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事實,附此敘明。被告子○○上開所犯十個竊盜罪與六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均應分論併罰。(二)核被告丑○○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七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均應分論併罰。又丑○○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 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該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三)核被告丙○○、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之故買贓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丙○○、癸○○既已取得車主身分證、行車執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逕以贓物罪相繩,併予敘明。被告丙○○、癸○○二人間,就上揭故買贓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渠二人所犯上揭九件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尚無犯罪前科、與被告寅○○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被告寅○○犯罪所得有限、被告丑○○、癸○○、丙○○未能詳盡查證車主之責,供他人銷贓管道,致失主尋查困難,及被告等人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子○○、丑○○、癸○○、丙○○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癸○○、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知被告二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九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五、至扣案之偽造車輛所有人為夏保成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夏保成」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黃慧琴」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林義雄」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羅秋霞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簡明龍」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王宏國」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車輛所有人為空白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所偽造「賴建銘」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被害人  │變賣所得        │
 │    │(民國)│          │引擎號碼  │        │    (新臺幣)  │
 ├──┼────┼─────┼─────┼────┼────────┤
 │1   │96年8月 │臺中市東區│G9-7982號 │庚○○  │1萬480元(過磅單│
 │    │31日    │東信里十甲│WFOFXXGBBF│        │4393號)        │
 │    │        │路406巷31 │TC87320號 │        │無車主讓渡切結書│
 │    │        │號        │          │        │                │
 ├──┼────┼─────┼─────┼────┼────────┤
 │2   │96年9月 │臺中縣太平│NF-7323號 │卯○○  │9,360元(過磅單 │
 │    │3日     │市○○路永│K0000000X │        │4400號)        │
 │    │        │新巷6弄1號│號        │        │無車主讓渡切結書│
 ├──┼────┼─────┼─────┼────┼────────┤
 │3   │96年9月 │臺中市梅豐│ST-4662號 │辰○○  │6,160元(過磅單 │
 │    │6日     │街與國豐街│0000000號 │        │4409號)        │
 │    │        │口        │          │        │無車主讓渡切結書│
 ├──┼────┼─────┼─────┼────┼────────┤
 │4   │96年9月 │臺中市平德│5Q-5100號 │戊○○  │7,760元(過磅單 │
 │    │21日    │路18巷33弄│YLN321STD4│        │4423號)        │
 │    │        │1號       │4338號    │        │                │
 ├──┼────┼─────┼─────┼────┼────────┤
 │5   │96年9月 │臺中市平德│NO-2230號 │乙○○  │8,800元(過磅單 │
 │    │22日    │路82巷與四│L0000000X │        │4425號)        │
 │    │        │平路79巷口│號        │        │                │
 ├──┼────┼─────┼─────┼────┼────────┤
 │6   │96年9月 │臺中市北區│NI-1569號 │甲○○  │1萬710元(過磅單│
 │    │29日    │五權路與五│4G32N09612│        │4448號)        │
 │    │        │常街口    │          │        │                │
 ├──┼────┼─────┼─────┼────┼────────┤
 │7   │96年10月│臺中市中清│NS-1418號 │己○○  │6,375號(過磅單 │
 │    │5日     │路152巷4弄│0000000號 │        │4465號)        │
 │    │        │10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被害人  │變賣所得        │
 │    │(民國)│          │引擎號碼  │        │    (新臺幣)  │
 ├──┼────┼─────┼─────┼────┼────────┤
 │1   │96年10月│臺中縣烏日│OE-3017號 │丁○○  │8,000元(過磅單 │
 │    │17日    │鄉三和村三│EB03376號 │        │4503號)        │
 │    │        │榮路1段三 │          │        │有車主身分證、行│
 │    │        │榮6路前   │          │        │車執照影本      │
 ├──┼────┼─────┼─────┼────┼────────┤
 │2   │96年10月│不詳      │KH-5402號 │辛○○○│1萬元(過磅單   │
 │    │30日    │          │N0000000D │        │4534號)        │
 ├──┼────┼─────┼─────┼────┼────────┤
 │3   │96年11月│臺中市北屯│8657-FW號 │壬○○  │1萬6,000元(過磅│
 │    │1日     │區四張犁國│00000000G │        │單4538號)      │
 │    │        │中旁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