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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姚銘鴻吳俊螢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辛○○
被告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壬○○
被告
前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前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丙○○
被告
子○○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4、55、57號、97年度偵緝字第72、73、7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選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預備賄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並沒收之。

戊○○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95年和美區選舉資料及樁腳名冊玖張、筆記本壹本、樁腳名冊資料壹疊、Samsung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之。

癸○○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行動硬碟壹支沒收之。

甲○○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辛○○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乙○○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預備賄款叁拾萬元沒收之。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壬○○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預備賄款捌拾萬元沒收之。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庚○○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丙○○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子○○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己○○無罪。

事實

一、①丁○○擔任金全國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鹿港鎮海埔里鰻魚池、和美鎮道○路昌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路昌暉加油站有限公司、隆泰洋傘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股東。②戊○○係候選人己○○之國會助理,為候選人己○○之重要選務工作人員。丁○○與戊○○平日與候選人己○○私交甚篤。③癸○○(綽號「百九」)自民國(下同)79年起擔任己○○所經營松輝及松易通運有限公司之經理,除負責上開公司業務外,亦協助候選人己○○辦理對外公關事項(如致贈花圈及花籃等)及辦理政治獻金帳戶管理等事務,與候選人己○○關係密切。④甲○○則為彰化縣議員蔡瑞欉之司機,蔡瑞欉與己○○關係友好。⑤丙○○自91年起擔任己○○和美服務處秘書,在和美鎮地區基層人際關係良好,在97年初立委選舉中負責和美鎮犁盛里、中寮里、糖友里、中圍里、嘉寶里、番社里、新莊里等地區選情。⑥另子○○則係候選人己○○之國會助理,平時常至候選人己○○和美服務處關係選務進展情形。⑦乙○○(綽號「一母一子」)係和美鎮中寮里大廟池王宮總幹事,在中寮里具有一定之人脈關係。⑧壬○○長年居住於和美鎮犁盛里,與該里里民大多相識,有相當人脈,且其曾擔任候選人己○○之秘書,平日亦常參與該候選人舉辦之活動。⑨辛○○居住於和美鎮竹圍里,擔任第六鄰鄰長,有相當人脈,亦與壬○○係小學同學,因此次立委選舉始認識丁○○、癸○○、戊○○等人。⑩庚○○以經營羊肉買賣為業,且曾參選彰化縣和美鎮頭前里里長落選,在地方人面頗廣。

二、緣97年初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彰化縣第1選區(即彰化縣和美鎮、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伸港鄉及線西鄉等地區)有己○○、陳秀卿(中國國民黨提名)、柯金德(民主進步黨提名)等三人參選,只能當選一名,競爭異常激烈。且彰化縣第1選區之縣議員、鄉鎮長、鄉鎮民代表及村里長等政治人物多支援陳秀卿,致己○○與陳秀卿競爭異常白熱化。戊○○原係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選舉重要操盤人,為能鞏固大票倉之和美鎮地區選情,戊○○於96年10月間即已進駐候選人己○○和美服務處,為候選人己○○拉抬選情,並督導和美地區各里選務催票。戊○○曾多次與丁○○、丙○○等人召開選務會議,除劃分各樁腳負責之地區外,亦評估候選人己○○在和美鎮地區選情。丁○○、戊○○、癸○○、丙○○、子○○等人因認和美鎮地區不易開拓票源,故丁○○、戊○○、癸○○、丙○○等人曾先後為下列固樁估票行為,並達成若情勢危急可能要買票之默契:

㈠96年11月29日丙○○、戊○○等人拜訪乙○○時,乙○○向丙○○分析表示和美鎮中寮里大約有800票投票數,而民主進步黨之基本盤約200票,其餘600票若分成1半,候選人己○○及陳秀卿各可得300票,但因候選人陳秀卿在該里擁有較多支援者,候選人己○○在該里可能會小輸,因而向丙○○陳稱該里應該可為候選人己○○開出250票,丙○○、戊○○2人當場對乙○○之估票數目,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戊○○遂在筆記紙內記載應有250票之目標。97年1月7日戊○○、丙○○等人再度到中寮里新中路某廣場,舉辦支持己○○之競選座談會,並與乙○○再度確認上述中寮里至少應開出250票至300票之目標。丙○○彼時雖未言明將行買票,但乙○○已瞭解丙○○有於選前進行買票之意,達成買票計畫之默契。

㈡另一方面,戊○○與經由丙○○認識壬○○。丙○○乃於96年11月間某日,前往壬○○位於和美鎮犁盛里住處,將載有小樁腳名單(多為壬○○原已認識之里民)之名冊2紙交付予壬○○,囑咐壬○○先行拜訪名單上之對象,以鞏固選票。另戊○○及丁○○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曾至壬○○住處商議犁盛里選情,壬○○分析犁盛里投票人數約1526票,預估己○○只能獲得500票,但戊○○丁○○要求壬○○務必開出800票以上成績,壬○○雖未當場表示必可開出800張選票,惟仍允諾將儘量達成此一目標,雙方達成買票計畫之默契。

㈢戊○○於96年12月間某日前往和美鎮竹圍里拜訪樁腳辛○○,雙方分析竹圍里選情,預估投票人數797人,若己○○可以獲得350票以上就可以過關當選。戊○○與辛○○達成買票計畫之默契。

㈣丁○○、癸○○於選前1個月左右,介紹以經營羊肉買賣為業,且曾參選彰化縣和美鎮頭前里里長落選之庚○○予戊○○認識,戊○○於96年12月28日前往和美鎮頭前里拜訪樁腳庚○○,庚○○表示頭前里共14個鄰,庚○○於第8、9、10、11、12鄰居民較為熟識,可以幫忙拉票,戊○○與庚○○達成可能要由庚○○對上述人員進行買票計畫之默契。

㈤丁○○與戊○○囑咐丙○○負責和美鎮犁盛里、中寮里、糖友里、中圍里、嘉寶里、番社里、新莊里等地區選情,對於某些支持度較低地區,不惜動用現金買票補強,丁○○並與丙○○達成買票默契,將給丙○○可以買300票之現金使用。

㈥丁○○亦與子○○達成默契,將給子○○200票買票現金,由子○○針對其親友及和美鎮雅溝里里民進行買票。

三、97年1月8日,選情緊繃,離投票日已近,樁腳庚○○被不詳選民質疑為何還沒有發錢,故庚○○於97年1月8日11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戊○○之手機,催討執行買票計畫的現金,雙方有如下之對話: 「庚○○:我頭前寮。戊○○: 我知,田羊阿,殺羊的。庚○○: 對。戊○○: 拼過去就好了,剩幾天而已拼過去。庚○○: 大家要來拿羊肉不知要向別人說怎麼。戊○○: 喔,羊肉跟你包一包羊肉那嗎,那骨阿很多。庚○○: 你現在人在那裡。戊○○: 我現在人在外面。庚○○: 在公司喔,現在就是有人來要跟我拿羊肉,我說羊肉我就還沒有阿。戊○○: 對啊。庚○○:這樣喔。戊○○:好。」(上述電話中「有人要拿羊肉」就是「選民要拿買票錢」之暗語),庚○○以此開始進行預備買票行為。

四、97年1月8、9日,丁○○與戊○○等人見候選人己○○甚為告急,決定開始進行現金買票,而97年1月9日19時許,己○○在鹿港鎮天候宮舉辦之大型造勢晚會,並進行遊街造勢。丁○○與戊○○等人認定今晚(97年1月9日)警方可能會疏於查緝,是最宜交付現金給樁腳的時刻,丁○○準備好至少110萬元以上之大量現金,並聯絡癸○○擔任司機,準備外出到隱密地點發放現金;而另一方面,戊○○為避免檢警機關查緝,刻意向縣議員蔡端欉調借司機甲○○,並由甲○○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4193-KK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和美服務處,等候丁○○、癸○○指示。戊○○抵達上開服務處後,先於同日20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癸○○,並以「那茶麻煩啦,整群泡茶坐不下」等暗語表示要發放的樁腳人數不少,應尋隱密場所。通話結束後,戊○○即於同日20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絡乙○○(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邀約乙○○稍後在彰新路5段旁「業進紡織廠」外見面,並以「泡茶」暗示將交付買票賄款(按:紡織廠外沒有茶具桌椅,不可能泡茶),故乙○○接獲戊○○之電話後,即知悉今晚可能會收到買票現金。另一端,丁○○與癸○○一同自松易貨運有限公司出發往和美鎮方向行進。旋於同日20時19分許,癸○○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戊○○,通話後,戊○○將電話交由駕車之甲○○接聽,雙方約在彰化市「小肥羊」餐廳外見面。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與癸○○同車之丁○○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戊○○,並改約戊○○至彰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與其見面。待當日21時整,戊○○與丁○○在高速公路涵洞下見面後,丁○○要求展開第一波分發現金給樁腳之行動,要求由戊○○去載樁腳乙○○、壬○○前來。戊○○即於同日21時9分許,電話聯絡乙○○至其住處附近之百姓公廟見面,並於21時12分聯絡壬○○外出至犁盛里彰新路牌樓處見面,21時14至20分之間,壬○○搭上戊○○甲○○的車後,壬○○再於21時22分聯繫辛○○,表示將要開車去接伊等語。21時29分辛○○上車後,戊○○、甲○○即將樁腳辛○○、乙○○、壬○○三人載往前述彰草路長森醫院附近後,戊○○於21時32分許以手機聯絡丁○○表示已經到達,丁○○與癸○○所駕駛之小客車到達後,兩車先後停好,戊○○即指示身旁之辛○○下車去,到前面去與丁○○、癸○○接洽,丁○○當場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現金3袋(其中1袋裝有30萬元,另外2袋則裝有40萬元現金,每袋現金係以牛皮紙袋纏繞膠帶包妥,再以手提紙袋盛裝)交付予辛○○,並囑咐辛○○1票500元,請其交付戊○○轉交車內之乙○○、壬○○等人。辛○○將賄款提上車後,戊○○便將一包30萬、2包共80萬之現金賄款,分別交付予乙○○、壬○○,表示若以買票成功率一半計算(買兩票才會開出一票),30萬元及80萬元發下去,依照預定計畫中寮里至少要開出300票、犁盛里至少要開出800票,並要求乙○○、壬○○「趕快處理下去」,乙○○等人當場予以允諾。戊○○隨即指示甲○○循原路將乙○○等人載回住處。乙○○返回住處後,拆開牛皮紙袋加以檢視,發現袋內賄款僅有30萬元,乃於當日22時8分撥打電話向戊○○表示: 「我剛才跟你拿的茶葉才『3斤』而已喔」等語(意即確認僅拿到30萬元)。另壬○○返回住處後,為避免警方查緝,旋於翌日凌晨1時許,分別將20萬及40萬元賄款交付予不知情之翁錦惠(壬○○之妻)及葉事明(壬○○之胞弟)保管。

五、丁○○與戊○○完成第一波交付賄款行動後,丁○○復擬透過戊○○利用同上之手法,將200票及300票之買票賄款分別交付予子○○及丙○○,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電話聯絡戊○○,向其陳稱:「川董的(按:指戊○○),謝董(按:指子○○)的電話幾號」及「謝董,你也跟他約一下,約他說來這一個朋友要看他」「再一次就結束了,好嗎」等語,並約定與戊○○等人在線東路某處土地公廟前交付賄款,戊○○接獲丁○○指示後,依照其與丁○○先前規劃及默契,即明瞭丁○○係要其約子○○及丙○○前來領取買票賄款,故戊○○旋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於同日22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以「吃點心」及「喝酒」等暗語,邀約子○○、丙○○見面交付買票賄款。子○○、丙○○依據先前與丁○○、戊○○達成之買票默契,接獲電話後,即知悉戊○○、丁○○、癸○○等人將於當晚發放現金,嗣戊○○由甲○○駕駛4193-KK號自小客車載著,前往和美鎮德美公園旁全家福KTV前,要搭載子○○前去向丁○○拿現金,惟警方依據監聽資料已經前往上述全家福KTV附近巡查,待警方將戊○○及甲○○攔下盤查時,子○○騎機車到附近時已看見戊○○被盤查,隨即警覺趁隙逃逸。戊○○因而未能搭載到子○○與丙○○,丁○○與癸○○見戊○○突然失去聯絡,可能出事,隨即各自返家休息。第二波發放現金的行動因而中斷。

六、檢察官依據監聽資料,認情況緊急,隨即指揮警察前去乙○○家中及壬○○家中搜索,97年1月9日23時許,警方搜索乙○○住宅起出上述賄款30萬元,警方離去後乙○○之妻隨即於97年1月10日凌晨0時26分向丙○○通報剛剛家中被搜。待警方97年1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對丙○○住處執行搜索時,惟因乙○○之妻通報在先,警方搜索即無所獲。警方同時於97年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至壬○○住處搜索,自衣櫃中扣得20萬元現金(即10萬元一疊共兩疊,另60萬元因壬○○預先藏於其妻及其弟處,而無所獲),直到97年1月10日14 時許再度搜索,始扣得另賄款60萬元。而戊○○、甲○○、乙○○於97年1月10日警訊中自白上情,壬○○於97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上情,丁○○及辛○○於97年1月25 日警訊中自白上情,癸○○於97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上情。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及鹿港分局報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癸○○、辛○○、戊○○、甲○○、乙○○、壬○○、庚○○、丙○○、子○○對上述預備賄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癸○○、辛○○、戊○○、甲○○、乙○○、壬○○於警偵訊中自白,前後一致。

㈡在被告乙○○家中扣得之預備賄選之現金30萬元、在被告壬○○家中第二度搜索發現之預備賄選現金80萬元,即為預備賄選之現金。

㈢證人葉事明、證人翁錦惠於警偵訊中證詞,可證明渠等均係在不知情情況下為被告壬○○保管賄選現金之事實。

㈣97年1月8日11時38分被告庚○○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1月9日(以下均同日)20時2分及20時19分58秒被告癸○○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20時05分、21時9分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20時41分、21時32分、21時50分丁○○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21時12分、14分戊○○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21時22分辛○○、壬○○之通訊監察譯文、21時59分戊○○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22時5分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22時8分乙○○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1月10日0時26分乙○○之之妻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均可證明上列被告為進行預備賄選相互聯絡。

㈤於被告癸○○住處扣得行動硬碟2只,其中1只無法開啟,另1只內含松易貨櫃之相關帳務及「票務」資料,其中「票務」檔案之最後存檔日期為96年11月20日。警方已列印該檔案(附於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㈡P.75-119),其中記載「丙○○」名下有湖內里、犁盛里、中寮里、糖友里、中圍里、嘉寶里、番社里、新莊里等地區,並有各地區之重要樁腳名單,應屬丙○○負責該區選情之意思(同上卷P.110-112),核與被告戊○○於97年1月30日警訊筆錄中陳述(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㈡P.171)、被告丁○○於97年2月22日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P.72)內容互核一致。

㈥於被告戊○○處扣得筆記本1本(影本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P.28-56),其中記載:「12/28頭前里(羊肉)庚○○、頭前里共14LIZ 0000000000 0000000 0.9.10.11.12」(影本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P.42),即是拜訪庚○○之紀錄,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8.9.10.11.12」記載,是指該幾鄰居民是被告庚○○較有把握的票數。

㈥於被告戊○○處扣得和美區選舉資料及樁腳名冊9張(影本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P.79-87),其中記載:「和美鎮中寮里、選舉人數1090、出席率7.3成796、預估200△,11/29 250」(影本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P.83 ),樁腳名冊記載:「中寮-250票」(影本見同上卷P.59),核與中寮里樁腳被告乙○○97年1月10日11:56起之警訊筆錄稱:「戊○○交給我,並說這是600票的錢,戊○○要求中寮里要有250至300票的效果」等語(彰警刑偵一字第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內)相符。

㈦上述名冊中,有估票紀錄記載:「和美鎮犁盛里、選舉人數2091、出席率7.3成1526、預估500△,800」(影本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P.83),樁腳名冊記載:「犁盛-2桶802票」(影本見同上卷P.59),核與犁盛里樁腳即被告壬○○97年1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P.135以下):「這800張票是戊○○、丁○○在一個多月前在我家要求的」等語相符。

㈧上述樁腳名冊中有一張拜訪行程「12-25丙○○『797/OK竹圍里350辛○○0000000000』」、「2090/800犁盛里壬○○0000000000」「1088/350中寮里乙○○0000000、0000000000」紀錄(影本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P.66),可證明被告戊○○、丙○○於96年12月25日向辛○○拜訪,並向乙○○、壬○○拜訪,要求開出350票及800票之經過。

㈨於被告庚○○處扣得之名冊1張、格式與在被告壬○○處查扣(丙○○承認交付)之名冊相同,字體大小也相同,應屬同一來源。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都是被告癸○○拿來,分由戊○○自己及丙○○等發放給各里樁腳,要求前往固樁拜訪之對象。此2張名單雖然不是賄選對象之名單,但可證明被告丁○○、戊○○、癸○○、丙○○等人此次在和美區選舉採嚴密佈樁策略,被告庚○○與壬○○都是被要求開出目標票數之重要樁腳。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癸○○、辛○○、戊○○、甲○○、乙○○、壬○○、庚○○、丙○○、子○○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丁○○、癸○○、辛○○、戊○○、甲○○、乙○○、壬○○、庚○○、丙○○、子○○等人,準備大批現金或相互連絡準備交付現金,以使選民票投立法委員候選人己○○,渠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又第七屆立法委員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內和美鎮選舉人數65471人、投票人數42578人、有效票數41415票、無效票數1163票,投票率65.03%(見卷內中選會網站資料列印),若要以賄選手段左右選情,必然要大規模買票,若僅對一、二名選民買票不足以影響結果,而本案被告丁○○與戊○○規劃之買票方式,係依照和美鎮各里應開出之當選安全票數估票,一次預備發放之現金就多達800 票(壬○○)、300票(乙○○、丙○○)、200票(子○○)之預估票數,本質上有重覆大量發生之性質,「此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補充意旨書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二部分,應數罪併罰,實有誤會,應併敘明。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丁○○、癸○○、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戊○○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已達既遂程度云云;然查,警方於被告乙○○、壬○○家中搜得之30萬、20萬、60萬現金,均屬整疊一千元鈔票完整無缺,被告乙○○、壬○○並未將起訴書所述家中5票、4票之賄選金抽取起來,而且被告乙○○、壬○○、庚○○原本就是支持候選人己○○之樁腳,被告丁○○、癸○○、戊○○、丙○○實在無須另以現金收買被告乙○○、壬○○、庚○○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且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戊○○已透過不詳人士將9000元交付被告庚○○以收買庚○○家中投票權人,因此整個賄選計畫僅止於預備階段,未達既遂,惟此僅為行為階段不同之認定,並無變更法條問題,應予敘明。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丁○○、癸○○、戊○○、甲○○、丙○○就上述犯行為共同正犯,然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階段僅止於預備,而預備犯並無共犯可言(即95年7月1日刑法第28條之修正理由),此部分亦應敘明。

㈡被告戊○○、甲○○、乙○○於97年1月10日警訊中自白上情,壬○○於97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上情,丁○○及辛○○於97年1月25日警訊中自白上情,癸○○於97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上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癸○○、辛○○、戊○○、乙○○、壬○○、庚○○、丙○○、子○○等人,素行尚可,被告甲○○與癸○○擔任司機接送發放現金,雖然惡性亦不重,但均無視於賄選禁令,所犯已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欲以金錢污染投票行為純潔性,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過之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者被告丁○○、癸○○、辛○○、戊○○、甲○○、乙○○、壬○○、庚○○、丙○○、子○○等人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查被告丁○○前因過失致死罪(本院88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88年4月23日確定,91年4月23日緩刑已滿,視同未宣告;被告庚○○曾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8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述犯罪前5年內未曾有徒刑執行記錄、又被告癸○○、辛○○、戊○○、乙○○、壬○○、丙○○、子○○等人均無任何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被告甲○○另涉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中,不宜宣告緩刑)。惟斟酌本件係因被告丁○○、癸○○、辛○○、戊○○、乙○○、壬○○、庚○○、丙○○、子○○,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起意犯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參與之程度深淺不一,爰併諭知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詳細數目如主文,以符緩刑目的。

㈤應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扣案之賄款11萬元,係屬預備行賄之賄賂,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在持有者即被告丁○○、乙○○、壬○○三人名下沒收。又被告丁○○主文項下應沒收之110萬元,即被告乙○○主文項下應沒收之30萬元,及被告壬○○主文項下應沒收之80萬元之總和,並非重覆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⒉又警方扣得被告癸○○之1只行動硬碟(另1只無法開啟,未證明與犯罪有關)、於戊○○處扣得之95年和美區選舉資料及樁腳名冊9張、筆記本1本、樁腳名冊資料1疊、Samsung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乃記載賄選估票紀錄及被告戊○○聯絡被告丁○○、庚○○使用,均為預備賄選之工具,在被告癸○○及戊○○主文項下沒收。

㈥不沒收部分:

⒈扣案被告癸○○無法開啟之行動硬碟1支、被告己○○之子陳駿達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七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己○○政治獻金專戶影本;被告戊○○身上之現金新台幣12000 元;甲○○處扣得Sonyricsson牌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於被告庚○○處扣得之現金1000元9張、名冊1張、立法委員候選人己○○宣傳原子筆93支、於被告葉楷營處扣得現金4萬2千元(散放在衣袋中)、95年立委己○○秘書證1張、95年立法院車輛識別證1張、葉楷營名片1盒、名冊2張、農民曆16本等物,或與選舉有關,但並非直接與賄選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⒉又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李添益處扣得名片一張(背面寫阿財0000000000、阿墩0000000000)、立法委員己○○服務處戊○○名片一張、立法委員己○○服務處李添益名片5張、Samsong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立法委員己○○競選手拿旗2支、現金新台幣一千元3張等物;及於葉欽墩處扣得現金新台幣35900元、Pantech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於陳村男處扣得現金新台幣2500元;葉茂楠處扣得現金新台幣3000元;葉得泉處扣得現金新台幣3000元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候選人,竟為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與丁○○、戊○○、癸○○、丙○○等人竟基於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買票賄款,並由癸○○協助運送賄款,及由戊○○負責聯絡下游樁腳前來領取賄款之方式,而由丁○○將110萬元以上之現金(至少分成4袋,其中1袋裝有30萬元,另外2袋則裝有40萬元現金,每袋現金係以牛皮紙袋纏繞膠帶包妥,再以手提紙袋盛裝)交付予辛○○,並囑咐辛○○1票至少500元,請其交付戊○○轉交車內之乙○○、壬○○等人。辛○○將賄款提上車後,戊○○便將30萬、80萬現金(共2包)及另1包不詳金額之賄款分別交付予乙○○、壬○○及辛○○,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乙○○、壬○○及辛○○行賄買票,請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己○○,而乙○○等3人明知戊○○交付之賄款,係包含對其等賄選之對價,惟仍允諾而予收受同意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己○○。又己○○與戊○○及丁○○基於犯意聯絡,復擬透過戊○○利用同上之手法,將200票及300票之買票賄款分別交付予子○○及丙○○。嗣戊○○與子○○在和美鎮美德公園見面時,戊○○經警方據報攔查,子○○即趁隙逃逸。又被告己○○之某支持者,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至少9000元之買票賄款交付予庚○○,囑咐其投票支持己○○,而庚○○亦應允之。因認被告己○○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並認被告辛○○、乙○○、壬○○、庚○○等四人均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亦可參照。

三、①訊據被告己○○,否認與上述有罪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且辯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他們要做這些事情也都沒有告訴我,我如果知道我也不會同意,他們要發錢與我無關等語。②訊據被告乙○○、壬○○,均否認觸犯投票受賄罪,辯稱:戊○○在轉交時,並沒有說其中包括我們家裡的投票權人數,且被搜索扣押時,整疊30萬、20萬、60萬的現金都是完好的,我們並沒有拿幾張起來扣留,也沒有收受賄賂之意思。③訊據被告辛○○亦否認觸犯投票受賄罪,辯稱:我下車去向被告丁○○拿錢時,只有拿到三包錢,即被告壬○○兩包、乙○○一包,我沒有拿到錢,起訴書說我拿到「另一包不詳金額」,這是不正確的。④訊據被告庚○○否認拿到己○○陣營之賄選現金,並辯稱:我經營羊肉生意,9000元是我家裡的零用金,與賄選無關。

四、經查:

1.本案己○○以外之其他被告及證人,沒有一人曾經指訴被告己○○參與賄選之謀議過程或指揮賄選,而扣案證物中亦無任何記載己○○參與賄選謀議之紀錄,且監聽譯文內亦無任何被告己○○指揮或商議他人賄選之可疑談話。亦即本案之所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無一可以證明被告己○○參與上述賄選之情節。

2.又被告辛○○、乙○○、壬○○等三人,均是被告戊○○、丁○○、丙○○等人在和美地區安排之重要輔選樁腳,有戊○○身上扣得之樁腳名冊可證,渠等本來就支持己○○,並非因為97年1月9日被告乙○○、壬○○收下現金而支持己○○,且該30萬元、80萬元(分成20萬、60萬元)現鈔於查扣時,均整數完好,並無被抽取幾張作為被告乙○○、壬○○家中投票權人數應得款項之事實,被告戊○○將30萬、80萬元交付時,係囑託被告乙○○、壬○○「趕快處理下去」,並無包含「行求」請被告乙○○與壬○○票投己○○之意思,因此難以認定被告乙○○、壬○○有賣票(收受賄賂而同意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

⒊被告丁○○是賄選現金之提供者,而丁○○於97年1月25日警訊中(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P.9背面),即已證稱只交付110萬元(即乙○○30萬元、壬○○80萬元)給辛○○,並未準備第四包現金等語。雖然被告辛○○也是重要樁腳,但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發現,97年1月9日21時14分戊○○與壬○○通話後(譯文內容:壬○○:在哪?、戊○○:我現在在你門口。壬○○:我已經到牌樓了。戊○○:牌樓喔!好好。),被告壬○○才於同日21時22分使用手機打給辛○○(譯文內容:壬○○:阿生喔,你在哪?、辛○○:我在家。壬○○:你在家喔!馬上出來。辛○○:我在洗澡。壬○○:要多久?、辛○○:差不多五分鐘。壬○○:快一點我們在外面。辛○○:好。),在此之前,被告戊○○並無打電話邀約被告辛○○。雖然被告壬○○撥打上述21時22分電話邀約時,被告壬○○應該已經在被告戊○○的車上,戊○○知悉壬○○要邀約辛○○出來,但畢竟被告丁○○沒有指揮被告戊○○邀約辛○○出來,戊○○也沒有打電話給辛○○,所以辛○○應該不在第一波發放現金的名單內。此核與被告丁○○所述準備110萬元現金(乙○○30萬元、壬○○80萬元)之陳述吻合,故而起訴書所述「一包不詳金額之賄款.. 交付予辛○○」等情,欠缺證據佐證,無法採信。

⒋被告戊○○與庚○○97年1月8日11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被告庚○○有向戊○○索討預備賄選現金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已經將預備賄選現金交付庚○○。而9000元並非鉅款,一般成年人身上都可能準備有9000元要花用,況且被告庚○○經營羊肉買賣生意,若有9000元周轉也不足為奇。檢察官並沒有舉證何人於何時地將超過9000元之賄款交付被告庚○○,被告戊○○也堅決否認已經交付賄選現金給庚○○,因此難以認定被告庚○○構成投票受賄罪。

5.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罪、預備投票行賄罪;亦無法證明被告辛○○、乙○○、壬○○、庚○○構成刑法投票受賄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