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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上開二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段115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得丁○○所有之電纜線長約13公尺得手,嗣並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420元供己花用殆盡。㈡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45號附近路旁,徒手竊得福興鄉公所所有(由甲○○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塊得手,嗣並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450元供己花用殆盡。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97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路旁,徒手竊得鹿港鎮公所所有(由丙○○管理),鋪設於路旁之水溝蓋1塊得手,嗣並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252元供己花用殆盡。其後,乙○○於97年7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甲○○於警、偵訊、證人丙○○於警詢,及證人賴正哲(鹿港鎮公所職員)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上開二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97年7月2日之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參。按此,對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身心健全,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而以偷竊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無視法紀,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首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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