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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各案經減刑並改定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由甲○○駕車載同「阿勳」,推由「阿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已因丟棄而滅失),破壞乙○○所有、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40號前之車牌號碼OF-385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分別駕車駛離現場;㈡其等於竊得上開汽車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勳」打電話聯絡乙○○,向之恫嚇:須持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至國道3號南投縣草屯交流道附近之電信箱上置放等語。致乙○○因擔心所有自用小客車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於同日21時許,依據上開指示履行交付8,000元。嗣經被害人乙○○向員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判決。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既能強行開啟車門與扭動鑰匙孔而發動汽車,足見質地堅硬,且有相當之重量,以之刺戳、擊打人體,均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本件共同正犯「阿勳」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乙○○向之恫稱:須持現金8,000 元,至國道3 號南投縣草屯交流道附近之電信箱置放等語,自足使被害人擔心所有自用小客車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怖,並依據指示交付8,000 元,其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未改惡習,再次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難予輕縱,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使用之T型扳手1支,雖係共犯所有、供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明該扳手已因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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