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朱坤棋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及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轉讓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五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均沒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五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小名丞鈞)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 案),又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台判字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3 案),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第1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年6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第4 案),又因違反職役案件,復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判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第5 案),上開第1 、2 、3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與上開第4 、5 案件接續執行,至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上開第1 、2 、3 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第4 、5 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故尚未構成累犯)。
二、丙○○與甲○○(綽號「空文」)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甲○○竟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及子彈(含附表編號四之9 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事後因甲○○積欠丙○○鉅額賭債,無力償還,於9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社頭鄉乙○○住處,將上開槍彈連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轉讓予丙○○,以抵銷其積欠丙○○之債務,丙○○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答應甲○○之要求而持有上開步槍及子彈。
三、丙○○於97年8 月21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800-LK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攜帶附表所示之槍彈(其中9 顆已擊發,彈殼散落在彰化縣社頭鄉○○○路105 號對面處,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附載陳銀漢至彰化縣社頭鄉○○○路附近,陳銀漢下車後,丙○○即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清水岩路105 號對面處(車頭朝西),迨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邱俊明與同事康哲揚下班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105 號前時,發現丙○○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雙手打直放在方向盤下方,與一般人在車上休息之情形不同,懷疑丙○○正竊取他人車輛,乃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撥打110電話報警,嗣警方獲報後,即指派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戊○○與丁○○共乘巡邏車前往查察,並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丙○○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警員戊○○與丁○○乃將巡邏車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約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門齊平,旋警員戊○○即趨前盤查丙○○之身分,另警員丁○○則立於丙○○所駕駛車輛左前輪往外約2 步遠之距離(即巡邏車前面)警戒,丙○○見警員戊○○敲打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先是將駕駛座車窗打開3 分之1 左右,警員戊○○見丙○○將車窗打開,即盤問丙○○:「這麼晚了怎麼還在這裡,家住那裡?」等語,丙○○即以閩南語回稱伊係「老得」(即蕭得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通緝中)的兒子丙○○,並將身分證交付警員戊○○查證,盤查過程約數分鐘後,戊○○將身分證交還丙○○,並要求其下車時,丙○○因恐其自用小客車內藏放之槍、彈為警查獲,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一方面向警員戊○○誆稱:「好,我下車」等語,以鬆懈警員戊○○之戒心,另一方面則取出已上膛之上開制式步槍,並推開車門朝警員戊○○射擊,警員戊○○見狀,雖立即拔出警用手槍並往後方閃躲,惟仍遭丙○○自後方開槍擊中頭部與胸部(身中兩槍),當場傷重倒地,其警用手槍則掉落在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另警員丁○○見狀,緊急壓低身體高度,並退往巡邏車左側方向尋求掩護,詎丙○○見警員戊○○已中槍倒地後,發現員警丁○○退到巡邏車左側後方,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向丁○○所掩蔽位置連開3發步槍子彈並貫穿巡邏車擋風玻璃,且擊碎巡邏車後車窗玻璃,警員丁○○見情況危急,立即閃躲至巡邏車後方保險桿處,並以警槍還擊1 槍,惟並未擊中丙○○。丙○○見警員丁○○已取槍還擊,且有巡邏車作為掩護,擊斃警員丁○○之機會不大,乃攜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沿社頭鄉○○○路116 號旁巷車逃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子彈等物品棄置現場。旋丙○○即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巷弄間躲藏,迨同日清晨5 時許,獲報之救護車已抵達現場搶救受傷之警員戊○○時,丙○○始發現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中央巷2 號之住宅內似已有人起身活動,乃攜帶上開槍彈潛逃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上樓查看屋內住戶活動情形,並打開廁所門,以上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指著己○○,要己○○「店店」(閩南語),並質問己○○有無車子,己○○回稱伊只有機車而已,旋丙○○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在己○○住處走廊上拿取1 條粉紅色毛巾,用以包覆上開步槍,以防在逃亡途中遭警攔查,再指示己○○騎乘車牌號碼FSG-838 號重型機車搭載伊逃離現場,己○○因在清晨突遭丙○○持槍闖入屋內,且遭丙○○持槍要脅,其生命有立即之危險,而不敢不從,丙○○即以上開之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丙○○起先指示己○○騎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右轉清水岩路,再行經中山路、社斗路,再轉往光復路附近,並在光復路「三鄉橋」附近下車,在光復路旁呼叫「阿姨(即蕭阿謹,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中)!阿姨!我是丞鈞(丙○○之別名)」,因蕭阿謹並未回應,丙○○旋又跳上己○○之機車,再指示己○○騎往彰化縣田中鎮○○路陳銀漢之住處,經陳銀漢詢問丙○○為何沒有開車後,丙○○未回答即立即命己○○載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民和巷311 號劉漢茂(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由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住處,並在該處鐵門外大聲呼叫「歐吉尚」,彼時劉漢茂與蕭武祥、沈政良(以上2 人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多人正在該處屋內賭博,劉漢茂聽到丙○○呼叫,隨即前來應門,一見丙○○手上持有長槍,又聽聞丙○○稍早有向警方開槍乙事,即向丙○○表示「這樣事態嚴重」,旋即轉身進入屋內取出1 疊千元鈔票,並當丙○○面前點數約20餘張千元鈔票,惟丙○○並未當場接受,丙○○與劉漢茂在上開鐵門外洽談約10餘分鐘後,嗣即共同喝令己○○可以離開,但是要「店店」,丙○○復向己○○表示: 「你回家看電視就知道了」等語。己○○至此,始敢騎乘機車離開劉漢茂之住處,蕭水昌因而遭丙○○以持槍之非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之後沈政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與蕭武祥一同離開,並與楊燕雪會合,再經沈政良、鍾國平(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介紹,向林成華購買車牌號碼9018-D F號自用小客車1 部供作逃亡之用。嗣丙○○因熟悉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地處偏僻,不易為警查獲,乃自同年9 月8 日起,與楊燕雪共同向簡金城(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房屋藏匿。
四、槍擊案發生後,警方立即封鎖現場,並在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持有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子彈等物品,另並在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扣得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殼9顆(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警員戊○○未及還擊即掉落地面之警用手槍1枝與警員丁○○擊發之警用手槍彈殼1顆。警員戊○○因在閃躲過程中,遭丙○○持上開制式步槍近距離射擊,致其頭部及胸部分別中彈(均貫穿),而受有頭部槍傷合併右眼球破裂、眼眶內異物及眼眶壁骨折、胸部槍傷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大量心包積液、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腦部槍傷合併右側額骨骨折、腦組織破壞、異物存留腦內、腹部槍傷合併腸繫膜損傷及腸壁受損等傷害,經送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後,因傷勢過重,生命徵象極不穩定,復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因腦槍傷顱內出血,目前意識喪失,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其右眼眼球亦因手術摘除,右眼視力無法恢復等傷害。
五、嗣於97年9 月10日晚間,員警發現丙○○藏匿地點疑似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山區後,先由警員喬裝騎乘踏車運動之民眾確認丙○○藏匿處所,再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協調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等單位合力緝捕,始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上開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簡金城住處內當場逮丙○○,並扣得丙○○持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2支、使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1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55公克)等物品。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之辯護人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供後具結,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97年12月29日以證人身分其供後具結,均符合規定,自無違法之處,證人丙○○表示願意具結,並證述前所述實在,不用重覆再問一遍等情,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
㈠、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甲○○之辯護人認為共同被告丙○○、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丙○○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認為證人陳贏介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此部分乃屬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除上開辯護人對部分證人之證詞有爭執外,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對其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乙節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辯稱:案發前,其在案發現場車上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殺人的過程都不記得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則否認轉讓附表所示之槍彈予丙○○之犯行而辯稱:伊並未積欠丙○○賭債,所以也未交付槍彈抵債云云。經查:
㈠、關於丙○○部分
⒈ 被告對其非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剝奪蕭水昌行動自由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水昌、證人丁○○、余勇健、陳俊傑及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員警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逮捕被告時所查扣之制式步槍壹枝,係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為美國COLT廠製M16A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6顆,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3645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又員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6號被告所駕駛車子所查扣之口徑5. 56MM 制式子彈共42顆(含塑膠盒內16顆及制式彈匣內26顆),共採樣1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0.40吋制式子彈3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55顆(即盒裝50顆及塑膠盒內5 顆),共採樣18顆試射,可擊發、口徑12 GAUGE制霰彈子彈3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97012588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故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等均足堪認定。
⒉雖被告丙○○辯稱:案發前其因施用安非他命等毒品,所以對殺人過程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丙○○於97年9 月11日偵查中供述「因為我當時我遇到警方盤查的時侯,我人是清醒,因為盤查的時間很久,約有二十分鐘,警察叫我拿出身分證及皮包,給他們查證身分,我事後回想,警察當時好像有問我槍的事情……」等語,而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員警丁○○於97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述:「戊○○一靠近車窗發現裡面有人,於是就用手敲車窗,被告有把車窗打開三分之一左右,戊○○見被告將車窗打開,就問他說這麼晚了,怎麼還在這裡,住哪裡?對方就用台語說他是「老得」的兒子丙○○,講完之後,有拿身分證給戊○○看,看完之後,戊○○把身分證還給他,要求他下車,丙○○要就說好,我下車,結果車門要打開的瞬間,子彈就出來了,我不知道戊○○是否有在第一時間就中槍,他是跑到丙○○的車後才倒地,我看到被告開槍,就趕快跑到巡邏車左側後輪處掩蔽,在我找掩蔽的過程中,有趕快取出警槍開了1 槍,我到警車左側後輪處掩蔽後,被告又朝我掩蔽的巡邏車開了3 槍……」及「(問被告開完槍後,有無看到他往何方向逃逸)我當時有看到一個人影往116號的小巷子逃逸」等語,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遭員警盤查時,是處於清醒狀態,且能在開槍後辨別逃逸方向而自行離去。再觀卷內之彰警鑑字第9700591 號田中分局員警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社頭鄉○○○路114 號三合院前,已擊發彈殼9 顆(指被告所發擊之子彈彈殼)由該車左側分佈至對面之房屋前,該彈殼均為5.56MM之步槍子彈,且係同1 槍枝所擊發(有依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25882號槍彈鑑定書所示,員警在彰化縣社頭鄉○○○路116 號所扣得5.56MM步槍彈殼9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足認被告當時有發射9 顆子彈。再參之上揭現場勘察報告及彈道重建模擬所示,警用車輛上有3 發彈孔,1 發貫穿駕駛座後打破左後車窗,餘未貫穿,停留於駕駛座椅座,另一掉落於駕駛座上,警車上有3 彈道,員警戊○○身中2 槍,加上被告自用小客車上之左側車身B 柱上留有車內向車外射擊之彈孔,故於現場僅能重建6彈道,再依模擬彈道圖所示,被告有2 發子彈係朝員警戊○○所在位置發射,另3 發子彈則是朝丁○○所隱蔽的警車左側之位置射擊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蕭瑞興所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案發當時確切知悉戊○○是在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位置以及蕭瑞興則在警車左側後方隱蔽,故先向戊○○所在位置開2 槍以上子彈,之後再對丁○○所隱蔽方向再開3 槍,被告開槍時應處於清醒狀態,被告辯稱其不記得開槍過程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其辯詞實無足採。
⒊ 證人己○○於97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述:「(問從你住處到案發地點,走路需要多久時間?)他還未進來我家前,我有先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沒多久我就聽到有人打開鋁門扣一聲,然後有聽到有人走上樓梯的聲音,過了一下,我就覺得奇怪怎麼沒有有沖水的聲音,然後不到幾秒鐘,我廁所的門就被打開來,丙○○就拿著槍指著我,叫我『店店』,然後問我有沒有車子,我當時看到他手上拿著一把長槍,叫都不敢叫,怕生命會有危險,他拿的手巾是在我家走廊衣架上拿的,因為當時是清晨4 時多,『地靈』很輕,我有聽到左鄰右舍說當時有聽到有跑步的聲音,從我家走路到案發地點約幾分鐘」及「(問你騎機車載丙○○到劉漢茂住處時,天色如何?)天色已經慢慢變亮了,前面的東西都看得清楚,比較遠的地方才看不清楚,因丙○○手上有拿槍枝,他沒有叫我離開,我不敢離開,所以在劉漢茂住處待了10幾分鐘,我離開前,他們兩人(指劉漢茂與丙○○)都吩咐我,說要讓我走可以,但是要『店店』,其中丙○○說我回家看電視就知道了」等語,依己○○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開槍後,如何侵入己○○,並上樓打開廁所,持槍要己○○騎車載其離開,離開之際不忘拿取毛巾覆蓋所持槍枝,以防途中遭警攔查,足認被告開槍後,其意識仍呈現清醒狀態,甚至要己○○離去時,告訴己○○「回家看電視就知道了」足以認被告清楚其持槍射殺兩名員警之過程,被告事後辯稱:其忘記整個過程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 再者,依被告丙○○辯稱:約在案發前幾個小時前,在案發地點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其以摻入香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以同樣方式在車上吸食大麻,另外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觀前揭之彰警鑑字第9700591 號田中分局員警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員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未扣得被告施用毒品工具玻璃球、香菸或有關毒品相關事證,故被告辯稱其在車上有施用毒品等情,顯與事證不符,縱使被告丙○○於案發前幾小時有施用安非他命,因安非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並不會發生意識不清之情況,故被告所辯:其案發前有施用毒品,以致其對是否開槍殺警過程已不復記憶等情,顯係臨訟杜纂之語,實難採信。
⒌ 再參之上揭現場勘察報告及彈道重建模擬所示,被告所發射9 顆子彈之彈殼均掉落在車外,而從員警戊○○槍中倒地位置到員警丁○○隱蔽位置之間距離,中間尚有一部警車,,若被告丙○○係以一行為之對戊○○及丁○○進行射殺,除了戊○○身中兩槍及在丁○○所處警車位置有遭射3 槍外,在警車應尚留有其他彈孔,然事實並非如此,又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看到丙○○對戊○○開槍,到要對當時已經在車子尋求掩蔽的你開槍,戊○○中槍到丙○○又開槍打你,這期間多久?)有停頓一下,期間多久,我不清楚,我到後輪的地方,接著三槍就出來了」等情,均足認被告是分別對戊○○及丁○○開槍,是為2 次殺人行為,非一次殺人行為,又被告持槍對員警戊○○的頭部及胸部,且能對準丁○○所掩蔽位置開槍,足認被告先後槍殺戊○○及丁○○之犯意已甚為明顯,應無疑義。
⒍又警員戊○○遭丙○○持上開制式步槍近距離射擊,致其頭部及胸部分別中彈(均貫穿),而受有頭部槍傷合併右眼球破裂、眼眶內異物及眼眶壁骨折、胸部槍傷左側第12根肋肋骨折、大量心包積液、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腦部槍傷合併右側額骨骨折、腦組織破壞、異物存留腦內、腹部槍傷合併腸繫膜損傷及腸壁受損等傷害,經送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後,因傷勢過重,生命徵象極不穩定,復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因腦槍傷顱內出血,目前意識喪失,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其右眼眼球亦因手術摘除,右眼視力無法恢復等情,此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含急診病歷記錄)、彰化基督醫院診斷證明書(含急診病歷等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等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證人邱俊明、陳銀漢、張育綜、蕭武祥、林成華、沈政良及鍾國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丙○○案發後逃離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丙○○前往蕭阿謹等人住處照片、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持用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及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7年11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所有之槍支是何而來?)是綽號『空文』男子拿給我抵債,他欠我新台幣100 多萬都是職棒簽賭之債務,約一年前他開車到彰化縣社頭鄉乙○○住處交給我成為抵帳用,沒有人在場,但乙○○有看見他來,事後我有告訴他『空文』欠我錢拿2 把槍(即本件扣案之制式步槍與未扣案之P266型手槍)作為抵帳,他約97年初他拿新台幣20萬元交給我,我就先將該P226型手槍拿回去給他」並指認甲○○照片是綽號『空文』之男子等情。又查,被告甲○○自承其綽號『空文』,也認識丙○○,而丙○○也認識等情,此有被告甲○○及丙○○警、偵及本院審理中筆錄在卷可憑,依常理而言,彼此認識又豈會指認錯誤。再者,證人丙○○於97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扣案槍枝及子彈是他之前欠我錢,在去年11月間拿到社頭鄉乙○○住處,給我抵債的,是要確保他欠我的錢會還給我,我後來才知道這把槍之前有在台中開過槍,我案發後遺留在車上以及後在在嘉義民雄被查獲所持有的子彈,都是當初甲○○一起交付給我的,他當時是用一個手提袋將所有的子彈裝在一起,我沒有當場清點子彈數量,只知道除了子彈外,另外交付我一把手槍,以及被警方扣案的步槍」等語,已明確供述扣案之槍彈係甲○○為抵債所交付。
⒉ 再查,證人乙○○於97年9 月17日警詢中證述「外號『空文』之男子與丙○○於96年10月間,到我家坐談話一會後,二人就一起出走約5 分鐘又進來,他們進來時我看到他們攜一個黑色包包放在地上,丙○○將黑色包包打開後,從裡面拿出1 支M16 步槍,我看到後嚇一跳,我立即告訴丙○○趕快拿走,不要造成我的困擾,請你趕快離開」,其於97年9 月19日偵查中證述:「96年中秋節過後,確切日期不記得了,那時侯是丙○○來我家找我,剛好甲○○打電話給丙○○,他就叫甲○○來我家坐,第二次是在96年離第一次約不到1個月的時間,丙○○又到我家找,甲○○又要找他,丙○○就叫他來我家找他」、「第二次甲○○到我家時,坐一會兒,他到屋外去拿了一個類似像裝球拍的黑色袋子,有兩個提手,並從袋子裡拿出一支M16 的自動步槍」,再於97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述:「(問丙○○與甲○○何時去你家?當時何人先到你家?)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去年10月、11月間,丙○○先到我家,他與我同鄉……,當時他們兩人進來有拿一個黑色包包,但我忘記是何人拿進來的,當時我在看電視,後來我看到包包打開是一把M16 步槍,我嚇一跳,就叫丙○○趕快拿走,不要造成我的困擾,原先是丙○○在我家坐,可能是接到甲○○的電話,兩人才約在我家見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丙○○與甲○○去伊家,我很想睡,後來他們兩人就離開,後來丙○○又回來找伊,拿一個包包打開叫伊看,後來有聽丙○○說槍是『空文』拿給他的等語,就證人乙○○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內容而言,除了關於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是丙○○與甲○○一起拿進來?還是丙○○、甲○○其一中人拿進來?以及是何人打開包包等細節有出入外,對於丙○○到其家時,尚未攜帶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之後甲○○才過來,並與丙○○一同到外面,甲○○走了之後,丙○○就持有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並告訴乙○○該槍彈是甲○○所交付等情均證述內容一致,而此證述情節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何況被告甲○○於警詢中已自承積欠丙○○約80萬債務(詳見甲○○於97年9 月23日及97年10月2 日之警詢筆錄),益徵證人丙○○供述甲○○因積欠賭債而持槍彈抵債等情,顯非虛言,又衡之證人丙○○、乙○○與甲○○並無恩怨,並無構詞陷害之理,故證人丙○○與乙○○等人證述扣案槍彈是甲○○所交付等情應為真實,相較甲○○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槍彈是『空文』所交付,然『空文』男子並非本件被告甲○○等語,因甲○○與丙○○早已認識(業如前述),自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況且甲○○自承確實積欠丙○○賭債,故核與證人丙○○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真實,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非以營利之意思販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事後固以有償方式轉讓該槍枝予他人,然如行為人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並以低於其購入成本之代價轉讓與他人,顯與販賣彈槍之構成要件有間,僅能以轉讓槍彈罪與之相繩甚明。而本件被告甲○○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槍彈,事後持該槍彈抵償積欠被告丙○○之債務,實難認定被告甲○○有何營利之意圖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僅足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僅係基於轉讓槍彈之犯意,而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誤。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販賣附表所示之槍彈,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步槍罪及同條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轉讓附表所示之槍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轉讓步槍罪處斷。另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步槍、步槍子彈及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2 次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為丙○○射殺戊○○與丁○○係一行為,實容有誤會,理由詳述如前,惟此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詳細記載,自應審理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及妨害自由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所示之槍彈,明知該槍彈極具殺傷力,竟恣意轉讓槍彈予丙○○,雖事後丙○○持該槍彈射殺兩名執勤員警非其所能預見,亦足見其交付槍彈予丙○○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除造成員警戊○○個人迄今仍意識昏迷外,並對戊○○家屬造成終身傷痛與負擔,其惡性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丙○○僅因遭員警盤查,恐車內槍彈遭查獲,竟持槍彈對於兩名執勤員警分別進行射殺,致員警戊○○當場身中兩槍倒地,因傷及右眼、腦部及胸部,意識昏迷,終身需他人照料,員警丁○○因藉警車隱蔽而躲過此劫,丙○○上開行為一方面欲直接剝奪被害人戊○○及丁○○之生命權,除造成被害人戊○○本人及家屬永久無法抹滅之傷痛外,另一方面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足見其惡性重大,應予嚴懲,然殺人罪之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2 次殺人行為均未遂,均得減輕其刑,惟被害人戊○○意識昏迷,終身需他人照料,所生損害甚鉅,丁○○藉警車掩護而未受傷,所生損害程度較輕,故量刑上應予不同之審酌,又丙○○犯後僅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惟對矢口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經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僅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槍彈及彈匣等係被告丙○○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用,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則係為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之犯罪工具,且均為其所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附表編號一、二及五所示之制式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口徑5.56 MM 步槍子彈共40顆、口徑0.4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37顆、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驗試射,口徑5.56MM步槍子彈共18顆、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 顆、口徑9M M制式子彈18顆及口徑12GAUG E制式霰彈1 顆,已因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均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口徑4. 5MM鉛彈丸1 盒及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彈殼2 顆均不具殺傷力,扣案仿霰彈槍之槍身及槍管固定護本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既非違禁物,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1張、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 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2 支、使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1 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0.55公克)等物品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宜本件沒收,宜另行處理(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第1 項、第2 項、第302 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42條第3 項、第37 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扣案之客體 │ ├───┼───────────────────────────┤ │一 │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肆拾貳顆(採樣拾叁顆試射,剩餘│ │ │貳拾玖顆)【員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6 號被告│ │ │所駕駛車牌號碼8800-LK車內所查扣】 │ ├───┼───────────────────────────┤ │二 │扣案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叁顆(採樣壹顆試射,剩餘貳顆)│ │ │、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拾伍顆(採樣拾捌顆試射,剩餘叁拾 │ │ │柒顆)、制式彈匣壹個、口徑12GA UGE制霰彈子彈叁顆(均係│ │ │口徑12 GAUGE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剩餘貳顆)【員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6 號被│ │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8800-LK車內所查扣】 │ ├───┼───────────────────────────┤ │三 │扣案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身及槍管固定護木1 枝、口徑12│ │ │GAUGE 制式霰彈彈殼貳顆(含底火、火藥)及口徑4.5mm 鉛彈│ │ │丸1 盒【員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6 號被告所駕│ │ │駛車牌號碼8800-LK車內所查扣】 │ ├───┼───────────────────────────┤ │四 │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殼玖顆(均已擊發,經比對結果│ │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壹槍枝所擊發)【員警在│ │ │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6號附近所查扣】 │ ├───┼───────────────────────────┤ │五 │扣案之制式步槍壹枝(係口徑5.56MM制式之M16A1 之制式步槍│ │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5.56MM│ │ │制式子彈拾陸顆(採樣伍顆試射,剩餘拾壹顆)【員警在嘉義│ │ │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逮捕被告時所查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