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9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與前開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③94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77號甲○○住處時,見該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屋前安全設備鐵捲門之鑰匙孔內,以上下搖動方式毀壞鑰匙孔後,無故侵入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價值約9000元之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2萬2000元之JVC攝影機1台、價值約2萬2000元之玉飾1批。得手後乙○○將前開物品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因甲○○返回住處發現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置於前開住處內之手機紙盒上於98年8月27日為警採得之指紋,經警送鑑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後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80126079號鑑驗書及被告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並於侵入住宅之行為繼續中,實行竊盜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被告此部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9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與前開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③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改過,仍冀圖不勞而獲,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家宅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