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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羅得村黃文進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因犯贓物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新竹市某模型店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又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晶華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叫「阿豪」之男子購得金屬槍管一枝及子彈半成品十數顆,然後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十五鄰玉泉十八號即其住處,未經許可,分別以將金屬槍管換裝在上開玩具手槍槍身,及將「喜得釘」內之火藥,填裝於上開子彈半成品內之方式,將上開玩具手槍、十數顆子彈半成品中之四顆子彈半成品,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四顆(送鑑定時經試射一顆,僅剩三顆具有殺傷力),改造完成後予以持有。

二、丙○○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七鄰館南二0一之一號乙○○之住處時,見該住處有一窗戶未關,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七百元、手錶二只、玉手鐲一只、數位相機一台及郵局金融卡一張等物,得手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四─六八八八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公館鄉○○街十八號金煙遊藝場前,為警見該車車牌螺絲鬆動,乃向丙○○盤問,丙○○遂主動向警陳述其上開改造槍、彈及竊盜等事實,並報繳其所持有置於該車車內之全部槍枝、彈藥(即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四顆),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改造上開玩具手槍及子彈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四顆等足稽。而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其保險損壞,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8mm~9.0mm金屬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一四九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改造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手槍及子彈,伊於購買時即這樣,伊並未加以改造,子彈之火藥應係「阿豪」所填裝的云云。惟查右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二六頁、第四0頁、第七二頁及本院卷第三八頁),且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上開手槍及子彈等足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製造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製造上開槍、彈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時雖僅起訴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犯行,而未敘及被告改造槍、彈之犯行,惟此二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擴張被告改造槍、彈之事實,是此改造部分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窗戶係因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攀爬踰越窗戶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財物,自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在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是法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被告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犯贓物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案發當時,警方係為查其他案件而至上開金煙遊藝場,因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螺絲鬆動,遂上前向被告盤問,被告於遭警盤問時,係主動向警方陳述其有改造、持有槍、彈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等事實,並報繳其所持有置於車內之全部槍枝、彈藥(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在此之前,警方並不知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煥德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且事後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原審調查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原判決贅引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製造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惟並未持以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未含鑑驗時已試射的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扣案之另一顆改造子彈因於送鑑驗時已試射完畢,有上開槍彈鑑定書足按,已失其原有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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