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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周淡怡李淑惠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號

                    99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雅
被告
謝標炳
被告
陳文森
被告
上三位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被告
李俊華
被告
上 一 位
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告
廖國富
被告
上 一 位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08、9848、10039、1031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癸○○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

(一)辛○○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壬○○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5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2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丁○○前於①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9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與前開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③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四)癸○○前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5日。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1、92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處,受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裝填其內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下稱B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4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內含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槍管1支,下稱C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後,辛○○於不詳時間試射C槍後,因發生膛炸,僅餘制式槍管1支及非屬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

四、辛○○於98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縣龍井鄉龍井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前,發現停於該處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翁林永治所有,原懸掛0000-00號車牌,於98年8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0鄰○○00巷0號前,為其夫丙○○發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後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懸掛00-0000號車牌)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得逞,並供己代步之用。

五、後於98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甲○○(所涉下述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庚○○間發生簽賭糾紛,撥打電話向辛○○表示:「我被漏氣,希望你過來挺我一下。」等語,辛○○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E槍),及彈匣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之B槍,駕駛前開贓車前往壬○○位於臺中市山西路之租屋處,搭載丁○○及攜帶A槍之壬○○(A槍彈匣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 顆),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助勢,甲○○即持其所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彈匣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9顆,下稱D槍)並帶領辛○○、壬○○、丁○○至其住處2樓房間內後告知,稍後有2個人上樓後,伊會先拔出D槍,並要求辛○○3人拔槍幫忙押人,以嚇嚇該2人,給點教訓等語。而辛○○、壬○○、丁○○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與甲○○基於持有槍彈、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辛○○將E槍交予丁○○持用,其與壬○○、甲○○則分別手持B槍、A槍、D槍,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A槍、B槍、D槍,並於庚○○、戊○○上樓後,因庚○○與甲○○發生口角,甲○○持D槍指向庚○○、戊○○,辛○○、壬○○、丁○○亦各自持B槍、A槍、E槍,質問庚○○稱:「你在調查『阿程』(即甲○○)什麼?」,其後,壬○○、丁○○復分別持A槍、E槍抵住欲上前阻擋之戊○○,喝令戊○○不要動並趴下,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戊○○、庚○○之行動自由並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惟戊○○未聽令趴下,反揮手撥開槍械,辛○○復向戊○○喝令:「你是在揮擋什麼?」,而持B槍對戊○○左大腿擊發1槍,子彈貫穿戊○○左大腿,致戊○○受有左大腿2處開放性傷口、左大腿穿深刺傷等傷害。

六、其後,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仍因前開槍擊案發生後,甲○○擔心為警至該處查獲,另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在甲○○前開住處,收受保管甲○○上開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即D槍,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9顆,並寄藏於前開贓車內之腳踏墊下方。

七、辛○○、乙○○、癸○○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先由辛○○駕駛前開贓車搭載乙○○、癸○○前往己○○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將裝有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E槍及其他工具等提袋(除E槍外均未扣案)交予癸○○後,留在屋外之車上把風警戒,並以無線電通話器與乙○○保持聯繫,乙○○、癸○○則頭戴頭套,先由乙○○持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毀壞屬該屋門扇一部之喇叭鎖後(已於98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為辛○○至該處勘查地形時先行轉鬆),2人即入內欲搜尋財物(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然發現屋內有燈光逸出,乙○○雖以無線電通話器告知辛○○屋內有人,惟因己○○發現有異下樓察看並大聲呼救,乙○○立即以手摀住己○○口鼻,並因己○○不斷抵抗,以將己○○壓制在地之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未幾,己○○之子即仍就讀於國小之兒童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聞聲下樓察看,癸○○竟以持E槍抵住兒童郭○○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兒童郭○○不能抗拒,復喝令己○○交出財物,惟因己○○佯稱與當地管區員警有約,乙○○、癸○○為免橫生枝節,見一時之間難以得逞,即自該屋後門迅速離開並搭乘辛○○所駕駛之前開贓車與辛○○一同逃離現場而未遂。

八、嗣員警循線於98年10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發現辛○○所駕駛之前開贓車,辛○○為擺脫追緝,竟基於妨害警察行使逮捕職務之犯意,駕駛前開贓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及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警用車左前側車門凹損及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受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九、後因員警對空鳴槍,辛○○方下車而為警逮捕,而為警循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十、案經戊○○訴由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癸○○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癸○○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爭執,認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於99年1月26日偵訊中,證人辛○○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後提示其偵訊之歷次供述,而詢問證人辛○○是否同意將之引為證言,證人辛○○表示同意,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293頁),是證人辛○○既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簽署證人結文,仍為相同之陳述而無更改之意,其所引用之先前證述憑信性顯獲相當之擔保,而得認有可信性,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辛○○、壬○○、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壬○○、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七所示犯行,及持槍與被告壬○○、丁○○至同案被告甲○○住處,而以槍枝發射子彈擊傷告訴人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是在與告訴人拉扯間槍枝走火,才會不小心誤傷告訴人云云;丁○○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案發經過,惟未坦承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癸○○、辛○○至該處行竊,且因被害人抵抗而對其壓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進去行竊,事前並不知道屋內有人,也沒向被害人要索財物云云;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乙○○、辛○○至該處行竊,且因被害人抵抗而對其壓制等情,惟辯稱伊沒向被害人要索財物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1645號卷第1至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二第22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警卷第3至59、62至65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61552號鑑驗書及99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30830號函附卷可憑(參98年度偵字第9848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第25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4至9、234至23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二第220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79至83、86至88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槍彈及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其中1個經檢視,其內欠缺彈簧;送鑑槍管1支,研判係制式槍管,其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55258、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 0406號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04至20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第21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槍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260至261、29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第176頁反面、卷二第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54頁),足認被告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犯案情節明確(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1645號卷第29至3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4868號卷第1至6頁、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7至9、257至25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221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陳○○、吳○○、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辛○○駕駛前開贓車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47至50、56至57、79至83、86至88、95、308至30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1645號卷第53至56、62至65、70至72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據前開及後述(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認定,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槍枝及子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壬○○前開自白及被告丁○○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雖未坦承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仍無解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②被告辛○○雖辯稱無傷害告訴人戊○○之犯意,惟除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外,與被告辛○○一同前往該處之證人即被告壬○○、丁○○亦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對方其中一人一直用手撥渠等所持槍枝,被告辛○○就走過來對該名男子大腿開槍等語(參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4868號卷第1至6、29至38頁),被告壬○○、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該是槍枝走火,自無從對被告辛○○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辛○○空言否認傷害犯意,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4至9、109至112、234至23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第177頁反面、卷二第222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甲○○當天確係持卷附扣案槍枝照片中之黑色手槍等情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257至25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79至83、86至88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裝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04至20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9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犯案情節明確(參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6024號卷第1至2頁、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234至236、291至29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二第222至22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辛○○、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同上警卷第6至9頁、同上偵查卷第292至29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80165339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警卷第12至25頁、同上偵查卷第79至83、86至88、262至26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辛○○、癸○○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癸○○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未出言要求被害人己○○交出財物,被害人己○○也未表示與員警有約云云,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乙○○另辯稱無強盜犯意云云,亦僅為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七)犯罪事實欄八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4至9、109至112、158至159、259至26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第178頁反面、卷二第2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立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293至294頁),復有車輛照片8張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97至298頁),足認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壬○○、丁○○、乙○○、癸○○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

①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壬○○固於91、92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扣案之A槍,核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8年11月9日被查獲時,始告終止。雖於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之期間內,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上開法律之修正施行時點既在被告行為完成前,被告壬○○自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扣案A槍為土造轉輪霰彈槍,B槍、D槍為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該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則屬於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又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第3項規定即明。關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業由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週知,本件扣案之C槍槍管1枝,經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槍管,已如前述,而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

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辛○○、乙○○、癸○○所持用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為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④又被告辛○○、乙○○、癸○○於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兒童郭○○案發時為12歲以下之兒童,業據被告辛○○、乙○○、癸○○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⑤復查,被告辛○○、乙○○、癸○○本於竊盜之意思,進入被害人己○○住處搜尋財物,嗣後變異為強盜之意思,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己○○、兒童郭○○不能抗拒後,欲使被害人己○○交付財物而未得逞,茲因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故被告辛○○、乙○○、癸○○中途變異其竊盜手段為強取,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其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二)是核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辛○○、乙○○、癸○○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三)被告辛○○、乙○○、癸○○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乃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共同正犯,應就共同犯意範圍內全部事實負責,各共同正犯分擔之犯行,為構成整體犯罪之一部,特定部分犯行由何人分擔,對於未分擔該部分犯行之共同被告論罪科刑,全無影響。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彈罪,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數人中推由其中一人持搶同往犯罪,對於持槍犯罪,既屬相互利用,自均應負持有槍枝之共同罪責(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被告辛○○、壬○○、丁○○與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雖係分由被告辛○○、壬○○、甲○○持有B槍、A槍、D槍,然渠等對於持槍為強制、傷害之犯行,既屬相互利用,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被告辛○○、乙○○、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而被告辛○○、乙○○、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想像競合:

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壬○○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槍枝、子彈,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罪處斷。

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辛○○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前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③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辛○○、壬○○、丁○○係與甲○○共同持有3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接續遂行其等強制及傷害行為,被告辛○○、壬○○、丁○○此部分犯行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強制、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④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辛○○以一受寄行為,同時寄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多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前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⑤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辛○○、乙○○、癸○○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己○○、兒童郭○○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加重強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辛○○、乙○○、癸○○成年人對兒童犯加重強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再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8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①被告壬○○於91、92年間某日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槍彈之初,並無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意圖,被告壬○○係於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因被告辛○○之邀約,始另行決意為此部分犯行,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而被告辛○○於98年10月初因買受而持有扣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槍彈之初,亦無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意圖,被告辛○○係於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因被告甲○○之邀約,始另行決意為此部分犯行。至其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後,對於同案被告甲○○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槍彈之持有行為已告終了,其係因同案被告甲○○擔心為警緝獲而囑託寄藏,始另行起意受託保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槍彈,是其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寄藏槍彈犯行中之持有雖因為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然此係指受寄前開槍彈後之持有,與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時共同持有同案被告甲○○所有之槍彈無關,亦不生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是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成年人對兒童犯加重強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部分:

①辛○○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②壬○○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5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2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③丁○○前於⑴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9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與前開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⑶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④癸○○前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5日。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⑤被告辛○○、壬○○、丁○○、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癸○○就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而被告辛○○、壬○○、丁○○、乙○○、癸○○犯後雖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均素行非佳,未思悔改,被告辛○○、壬○○持有槍彈已值非難,被告壬○○持有槍彈時間非短,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潛藏高度危險,又被告辛○○、壬○○、丁○○竟僅因友人之委託,即相互吆喝一同持槍前往助勢,行徑囂張,對於與其等毫無關連之糾紛,仍流於意氣之爭而致告訴人戊○○受有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而被告辛○○、乙○○、癸○○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金錢,反見被害人己○○家中人丁稀少,認有機可乘,即以此等方式欲入內行竊,被告乙○○、癸○○見為屋主發現,不但以強制力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更持外觀無法分辨有無殺傷力之扣案空氣槍抵住年僅11歲之被害人兒童郭○○,縱其後因故未取得財物,仍無解其3人前開囂張行徑對被害人己○○母子心理所造成之嚴重創傷,及對於家宅安全之無所適從,更有害於被害人兒童郭○○身心理發育之健全,此等惡性令人髮指;且被告辛○○於為警查獲之際,竟仍衝撞警車試圖逃脫,雖幸未造成員警及一般民眾之傷亡,然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惡性重大;及審酌被告辛○○、壬○○、丁○○、乙○○、癸○○之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求處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壬○○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丁○○有期徒刑8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癸○○有期徒刑3年10月均嫌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辛○○、壬○○、丁○○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壬○○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槍管,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彈匣,係屬附隨於如附表二編號2、4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並非供單獨使用,亦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裁判、85年度臺非字第331號裁判、87年度臺上字第178號裁判可資參照),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為被告辛○○所有,供被告辛○○、壬○○、丁○○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及被告辛○○、乙○○、癸○○為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辛○○、壬○○、丁○○、乙○○、癸○○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③至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3顆、編號9所示之霰彈4顆,業經鑑驗時擊發滅失,均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辛○○、壬○○、丁○○、乙○○、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辛○○所有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0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
│  │欄二所載  │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
│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
│  │          │一○二○三五六五五號)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
│  │欄三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 │
│  │          │92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 │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三五二二○號,含彈匣參個)、制式槍管壹支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四所載  │                                                    │
├─┼─────┼──────────────────────────┤
│4 │如犯罪事實│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  │欄五所載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
│  │          │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三五六五五號)、仿BERETTA廠92FS型自動手槍製造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          │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
│  │          │彈匣參個)、仿BERETTA廠92FS型黑色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
│  │          │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
│  │          │五五五三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
│  │          │                                                    │
│  │          │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
│  │          │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三五六五五號)、仿BERETTA廠92FS型自動手槍製造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          │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
│  │          │彈匣參個)、仿BERETTA廠92FS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
│  │          │(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
│  │          │、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五五│
│  │          │五三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
│  │          │                                                    │
│  │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
│  │          │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          │○三五六五五號)、仿BERETTA廠92FS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
│  │          │參個)、仿BERETTA廠92FS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
│  │          │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氣│
│  │          │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
├─┼─────┼──────────────────────────┤
│5 │如犯罪事實│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
│  │欄六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 │
│  │          │92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 │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三五二一九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
│6 │如犯罪事實│辛○○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
│  │欄七所載  │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          │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五五五│
│  │          │三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  │          │                                                    │
│  │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
│  │          │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          │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氣體動│
│  │          │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  │          │含彈匣壹個)沒收。                                  │
│  │          │                                                    │
│  │          │癸○○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
│  │          │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          │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五五五│
│  │          │三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
│7 │如犯罪事實│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
│  │欄八所載  │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             │         扣案地點             │
│號│                              │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壬○○位於臺中市○○路000號2樓│
│  │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209室住處                     │
│  │○二○三五六五五號)          │                              │
├─┼───────────────┼───────────────┤
│2 │仿BERETTA廠92FS型銀色半自動手 │辛○○所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              │
│  │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三五二二○號,含彈匣參個)│                              │
├─┼───────────────┼───────────────┤
│3 │制式槍管壹支                  │辛○○所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
│  │                              │之失竊自用小客車              │
├─┼───────────────┼───────────────┤
│4 │仿BERETTA廠92FS型黑色半自動手 │辛○○所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              │
│  │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三五二一九號,含彈匣壹個)│                              │
├─┼───────────────┼───────────────┤
│5 │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辛○○位於臺中縣清水鎮海濱路  │
│  │號:○○○○○○○○○○號,含│245號住處                     │
│  │彈匣壹個)                    │                              │
├─┼───────────────┼───────────────┤
│6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辛○○所駕駛懸掛DZ-8961號車牌 │
│  │                              │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內B槍彈匣內   │
│  │                              │                              │
├─┼───────────────┼───────────────┤
│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辛○○所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     │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內D槍彈匣內   │
│  │                              │                              │
├─┼───────────────┼───────────────┤
│8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辛○○所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內之彈匣2個及 │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 │皮夾1個內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         │                              │
├─┼───────────────┼───────────────┤
│9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 │壬○○位於臺中市○○路000號2樓│
│  │彈4顆                         │209室住處                     │
├─┼───────────────┼───────────────┤
│10│槍枝零件壹包(內含土造金屬撞針│辛○○所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
│  │、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之失竊自用小客車              │
│  │彈簧、金屬螺絲等物)、槍套貳個│                              │
│  │、棉被壹件、皮夾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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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SOWA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壬○○位於臺中市○○路0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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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