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文雅
- 即被告
- 謝標炳
- 即被告
- 李俊華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森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4鄰新店49號
- 居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5鄰18號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廖國富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中市○○路19號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上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39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08、9848、10039、10317號)及追加起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標炳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蔡文雅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陳文森、李俊華、廖國富部分均撤銷。
謝標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陳文森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李俊華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廖國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蔡文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㈠蔡文雅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謝標炳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5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2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陳文森前於①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9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與前開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③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㈣廖國富前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5日。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標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1、92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處,受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裝填其內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蔡文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購得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下稱B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4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內含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槍管1支、土造金屬撞針,下稱C槍),其後,蔡文雅於不詳時間試射C槍後,因發生膛炸,僅餘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槍管1支、土造金屬撞針及非屬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而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撞針。
四、蔡文雅於98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縣龍井鄉○○○○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前,發現停於該處懸掛DZ-896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翁林永治使用,車主登記為其夫翁景年,原懸掛0063-RZ號車牌,於98年8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3鄰竹圍93巷3號前,為其夫翁景年發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後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懸掛DZ-8961號車牌)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得逞,並供己代步之用。
五、後於98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方泳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因與廖顯明間發生簽賭糾紛,撥打電話向蔡文雅表示:「我被漏氣,希望你過來挺我一下。」等語,蔡文雅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E槍),及彈匣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之B槍,駕駛前開贓車前往謝標炳位於臺中市○○路之租屋處,搭載陳文森及攜帶A槍之謝標炳(A槍彈匣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前往方泳富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178號住處準備助勢,方泳富則持其所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彈匣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9顆,下稱D槍)並帶領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至其住處2樓房間內後告知,稍後有2個人上樓後,伊會先拔出D槍,並要求蔡文雅3人拔槍幫忙押人,以嚇嚇該2人,必要時要教訓該2人。而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俱與方泳富基於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文雅將E槍交予陳文森持用,其與謝標炳、方泳富則分別手持B槍、A槍、D槍,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A槍、B槍、D槍,並於廖顯明、黃昱銜上樓後,因廖顯明與方泳富發生口角,方泳富持D槍指向廖顯明,謝標炳、陳文森亦各自持B槍、A槍、E槍,質問廖顯明稱:「你在調查『阿程』(即方泳富)什麼?」,並其後,謝標炳、陳文森復分別持A槍、E槍抵住欲上前阻擋之黃昱銜,方泳富並喝令廖顯明、黃昱銜「不要動」「趴下」,以此方式恐嚇廖顯明及黃昱銜二人並使渠2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廖顯明及黃昱銜均未聽令不動或趴下,且黃昱銜反揮手撥開槍械,四人強制黃昱銜、廖顯明2人行無義務之事乃無法得逞,另於拉扯中,蔡文雅向黃昱銜喝令稱:「你是在揮擋什麼?」,並持B槍對黃昱銜左大腿擊發1槍,子彈貫穿黃昱銜左大腿,致黃昱銜受有左大腿2處開放性傷口、左大腿穿深刺傷等傷害。
六、其後,蔡文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仍因前開槍擊案發生後,方泳富擔心為警至該處查獲,另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在方泳富前開住處,收受保管方泳富上開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即D槍,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9顆,並寄藏於前開贓車內之腳踏墊下方。
七、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先由蔡文雅駕駛前開贓車搭載李俊華、廖國富前往黃淑汝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將裝有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E槍及其他工具等提袋(除E槍外均未扣案)交予廖國富後,留在屋外之車上把風警戒,並以無線電通話器與李俊華保持聯繫,李俊華、廖國富則頭戴頭套,先由李俊華持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毀壞屬該屋門扇一部之喇叭鎖後(已於98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為蔡文雅至該處勘查地形時先行轉鬆),2人即入內欲搜尋財物(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然發現屋內有燈光逸出,李俊華雖以無線電通話器告知蔡文雅屋內有人,惟因黃淑汝發現有異下樓察看並大聲呼救,李俊華立即以手摀住黃淑汝口鼻,並因黃淑汝不斷抵抗,以將黃淑汝壓制在地之強暴方式至使黃淑汝不能抗拒,未幾,黃淑汝之子即仍就讀於國小之兒童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聞聲下樓察看,廖國富竟以持E槍抵住兒童郭○○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兒童郭○○、黃淑汝均因此而不能抗拒,復喝令黃淑汝交出財物,惟渠等見黃淑汝佯情緒激動淚流不止即均基於已意中止上開業經實施之加重強盜犯行,隨即自該屋後門離開並搭乘蔡文雅所駕駛之前開贓車與蔡文雅一同離開現場而未遂。
八、嗣員警循線於98年10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82巷5號前,發現蔡文雅所駕駛之前開贓車,蔡文雅為擺脫追緝,竟基於妨害警察行使逮捕職務之犯意,駕駛前開贓車衝撞車牌號碼9979-LG號警用車及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3R-8342號、5706-PT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警用車左前側車門凹損及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受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九、後因員警對空鳴槍,蔡文雅方下車而為警逮捕,而為警循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十、案經黃昱銜提出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廖國富、陳文森、謝標炳、蔡文雅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被告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廖國富、陳文森、謝標炳、蔡文雅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俊華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李俊華爭執證人即被告蔡文雅於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於99年1月26日偵訊中,證人蔡文雅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後提示其偵訊之歷次供述,而詢問證人蔡文雅是否同意將之引為證言,證人蔡文雅表示同意,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293頁),是證人蔡文雅既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簽署證人結文,仍為相同之陳述而無更改之意,其所引用之先前證述憑信性顯獲相當之擔保,而得認有可信性,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俊華之辯護人於原審之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是該次蔡文雅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謝標炳、陳文森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蔡文雅傷害黃昱銜之供述部分,業經被告蔡文雅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共同被告謝標炳、陳文森之警詢供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蔡文雅之證據,應予排除。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俊華及其辯護人、被告廖國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俊華及其辯護人、被告廖國富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標炳(以下均稱被告謝標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蔡文雅(以下均稱被告蔡文雅)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七所示犯行,及持槍與被告謝標炳、陳文森至同案被告方泳富住處,而以槍枝發射子彈擊傷告訴人黃昱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是在與告訴人拉扯間槍枝走火,才會不小心誤傷告訴人黃昱銜,而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D槍實際上是伊自己所有,伊之前之所以說該槍枝是方泳富所有,是因為犯罪事實欄五之事件是伊方泳富引起的,方泳富沒有出來承擔,伊生氣才故意說D槍是方泳富的,伊在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實際上是攜帶有三支槍,包括D槍,沒有寄藏槍枝之問題,伊持有D槍之事實不應重複評價,又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伊案發現場外,並沒有與李俊華、廖國富共犯強盜罪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森(以下均稱被告陳文森)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案發經過,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蔡文雅、方泳富、謝標炳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伊主觀上沒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華、廖國富(以下各稱被告李俊華、廖國富)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蔡文雅至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該處行竊,且因被害人抵抗而對其壓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渠等只是要進去行竊,事前並不知道屋內有人,也沒向被害人要索財物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標炳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1645號卷第1至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二第220頁、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警卷第3至59、62至65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61552號鑑驗書及99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30830號函附卷可憑(參98年度偵字第9848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第25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標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4至9、234至236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二第220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79至83、86至88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槍彈及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其中1個經檢視,其內欠缺彈簧;送鑑槍管1支,研判係制式槍管,其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55258、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406號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04至209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第21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槍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文雅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雅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260至261、293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第176頁反面、卷二第221頁、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林永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54頁),足認被告蔡文雅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①訊據被告蔡文雅、謝標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渠等與同案被告陳文森及同案被告方泳富於前揭時間分別持A、B、D、E槍前往前揭地點分持槍枝指向廖顯明、黃昱銜,用以相挺同案被告方泳富,過程中並有喝令廖顯明、黃昱銜不要動趴下等情不諱,惟被告蔡文雅矢口否認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開槍射擊黃昱銜云云;被告陳文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被告蔡文雅等人相偕前往前開地點,並持同案被告蔡文雅交付未具殺傷力之E槍質問廖顯明其為何調查「阿程」方永,用以相挺同案被告方泳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不知道其他被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1645號卷第29至3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4868號卷第1至6頁、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7至9、25 7至259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經查:
⑴證人黃昱銜於警詢中證稱:98年10月17日由廖顯明打電話與對方聯絡,渠等車輛停放案發地點對面後跟著上案發地之2樓,一進入客廳,當場有5、6名男子在裡面,廖顯明就質問對方「現在是怎樣?」一下子就從後面出來兩名不詳男子,各持一支手槍強押住伊,伊將二人撥開後,後面又來一男子持槍朝伊左大腿射擊等語(見98偵字第9308號卷第23頁正面),並於偵查中對於其遭射擊成傷等情具結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廖顯明、吳俊霖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及證人蔡敦葳、陳正一、吳保德、劉炯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蔡文雅駕駛前開贓車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47至50、56至57、79至83、86至88、95、308至30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1645號卷第53至56、62至65、70至72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據前開及後述(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認定,並有扣案如附表二號1、2、4至8所示槍枝及子彈可資為憑,且依被告蔡文雅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傷害而已」(問:這部分你是要傷害或是殺黃昱銜)(見上開偵查卷第110頁),核與共同正犯謝標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拿槍枝指著被害人黃昱銜時,被害人一直用手拉扯他,他就開槍了」、「是要教訓他們」(問:你們當天拿槍是要去教訓黃昱銜還有他朋友,還是要殺他們?)(見98偵字第9848號卷第8頁)及證人陳文森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文雅」(問:後來在衝突過程中是誰開槍的?)「那個人用手在揮擋,蔡文雅就衝出來說,『你在揮擋什麼』,不久蔡文雅就開槍打那個人的大腿」(98偵字第9308號卷第258頁)等語相符,被告謝標炳、蔡文雅於偵查中對於當日之舉措是要去恐嚇及教訓廖顯明等人,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部分均表示願意認罪(見98年偵字第9308號第110頁、98偵字第9848號卷第8頁),被告陳文森於偵查中亦對傷害、恐嚇部分表示認罪(見98偵字第9308號卷第259頁),參以被告蔡文雅、謝標炳均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是為了嚇唬及教訓對方等語,而以證人黃昱銜指訴情節及證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左大腿),及被告蔡文雅於開槍前確係指著被害人等要被害人等趴下並業經打開槍枝保險,及黃昱銜係在近距離之情形下遭擊中大腿等情以觀,堪信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持有槍枝到案發現場,原欲以其擁有槍枝及亮出槍枝等情恐嚇危害廖顯明等人,惟事前均能預見該等亮槍之動作不一定能控制場面,必要時亦會開槍傷人,以教訓對方,是在黃昱銜以手撥開槍枝之舉措之後,被告蔡文雅即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開槍射擊黃昱銜之大腿,該傷害之故意原在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犯意聯絡之範圍之內無疑,雖被告謝標炳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渠等沒有計劃必要時要開槍云云,惟謝標炳係本案之涉案人,原即於法院審理時即否認對於開槍乙事有預見,甚至辯稱係槍枝走火,堪認上開證述,應係互相迴護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蔡文雅辯稱係槍枝走火云云,殊無足採。
⑵案發當日,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各拿出一枝槍指向被害人,業經證人黃昱銜、廖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保德、蔡敦葳、陳正一、劉炯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陳文森復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方泳富持槍枝照片中之黑色手槍、謝標炳持霰彈槍、蔡文雅拿銀色手槍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57至259頁),核與被告蔡文雅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結證稱:方泳富拿槍抵被害人,伊也有拿槍枝出來,謝標炳、陳文森應該都有拿,伊可以確定(見本院委外轉譯文第33頁)及被告謝標炳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結證稱:「拿槍嚇他一下」(問:蔡文雅有說要怎樣幫忙?)「說的時候他(指陳文森)就在旁邊」「我當然是拿著(指槍枝)出去」(見同上卷第39、40頁、42頁)等語相符,被告陳文森係其中一位持槍者,豈有可能不知道同行欲至現場相挺之被告蔡文雅、謝標炳亦持有槍枝,況三人既意欲前往現場「相挺」「教訓」對方,而廖顯明並非單獨一人前往案發地點,對於廖顯明之一方是否持有防身武器並不清楚明白之情形下,對於現場被告蔡文雅、謝標炳、方泳富及其所持有之槍枝中必然有一枝以上之槍枝有殺傷力,並裝填有殺傷力之子彈,自應有所認識,而上開槍枝中之A、B、D槍確有殺傷力,且其中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情形,自均在被告陳文森之主觀認識下,且不違反被告陳文森之本意,被告陳文森辯稱:伊沒有看到前開有殺傷力之槍枝,除與其於前開偵查中所證情節不符,且與常情顯然不符,是其所辯沒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蔡文雅坦承持有D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寄藏槍枝之故意,辯稱:D槍及子彈9顆本係伊所有之槍彈,伊之前推稱是方泳富所有交伊寄藏,是因為不滿方泳富案發後所為,並非實情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4至9、109至112、234至236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第177頁反面、卷二第222頁),核與證人陳文森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方泳富當天確係持卷附扣案槍枝照片中之黑色手槍等情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257至25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79至83、86至88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裝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04至20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9顆可資佐證,雖被告蔡文雅嗣後翻異前詞辯稱:D槍為伊所持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伊攜帶D槍前往云云,惟被告蔡文雅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結證稱:「對」(檢察官問:你當初是否帶兩支槍去找謝標炳、陳文森?)(見本院委外轉譯附件34頁),嗣後才改稱帶3支槍(見次1頁),則對於當日伊攜帶槍枝之數量已為前後不同之證述,參以被告蔡文雅於同日結證稱:由方泳富去表演,看怎樣,伊當配角等語(見同上附件第31頁),堪認方泳富始為本案之主導者,方泳富案發當日所持有之D槍,自以其自行備用為可信,且被告蔡文雅自始就案發過程中之供述,均未曾提及伊將槍枝交付同案被告方泳富(僅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始供稱伊有交付銀色手槍給方泳富),同案被告陳文森、謝標炳亦未曾提及被告蔡文雅有交付槍枝予方泳富等情,則被告蔡文雅突於一審判決後改口稱D槍係伊所有,顯係研讀判決後始發覺供稱D槍為伊所有對伊較有利,因而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六)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蔡文雅、廖國富、李俊華坦承於前開時地侵入黃淑汝之住宅本欲行竊,因黃淑汝在屋內而對黃淑汝及其子為前開強暴致不能抗拒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渠等未以強暴方式向黃淑汝索取財物,蔡文雅亦辯稱伊沒有在屋內,不知道屋內發生何事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蔡文雅係98年10月24日攜帶起子、E槍及提袋先前往案發地點毀壞門扇(喇叭鎖)之人,且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乙事,係伊提議所為,被告蔡文雅並將內有E槍、起子之包包交付廖國富攜帶進入案發現場,98年10月25日被告蔡文雅固然沒有進入案發地點之屋內,惟以無線電通話器與被告廖國富、李俊華聯繫,被告廖國富、李俊華均戴著頭套進入案發現場,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被告蔡文雅並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跟李俊華講遇到被害人要使用強制力等語(見98年偵字第9308號卷第295頁)明確,且被告3人對於所犯強盜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卷第295頁),核與黃淑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1月12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6024號卷第6至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二個蒙面的歹徒進入伊家中時,其中一人持槍,且有人說「皮包在哪裡」,伊兒子聽到聲音下來也被槍抵著頭等語相符(見本院委外轉譯文第22至24頁),堪認本案確係被告蔡文雅、廖國富、李俊華謀議三人行竊被害人,並已預見如有必要將以強制力強盜被害人,被告廖國富、李俊華於進入案發屋內後確使用槍枝,並以強制力希望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蔡文雅對於本次強盜犯行已經有謀議,且交付槍枝供強盜之用,應甚明確,被告廖國富、李俊華固辯稱:渠等沒有要被害人黃淑汝交付財物云云,惟查:被告廖國華確於強暴致使黃淑汝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要黃淑汝交付皮包財物,業經證人黃淑汝到庭結證明確,證人黃淑汝與被告3人素無怨隙,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何以放棄強盜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自無可能就此甘冒偽證之重刑而誣指被告強盜之理,況被告既然攜帶槍枝進入黃淑汝之宅邸,見宅邸內只有婦女及幼童,如要放棄行竊脫逃,自然輕而易舉,何需施以強制力?渠等施用強制力意欲取得財物,彰彰甚明,被告廖國富、李俊華辯稱:沒有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云云,自無足採;被告蔡文雅翻異前詞,辯稱其完全不知道會變成強盜云云,亦無足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 月9日刑鑑字第0980165339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警卷第12至25頁、同上偵查卷第79至83、86至88、262至26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個)可資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八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98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4至9、109至112、158至159、259至261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一第178頁反面、卷二第221頁反面、本院審理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立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293至294頁),復有車輛照片8張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97至298頁),足認被告蔡文雅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李俊華、廖國富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①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標炳固於91、92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扣案之A槍,核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8年11月9日被查獲時,始告終止。雖於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之期間內,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上開法律之修正施行時點既在被告行為完成前,被告謝標炳自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扣案A槍為土造轉輪霰彈槍,B槍、D槍為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該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則屬於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又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第3項規定即明。關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業由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週知,本件扣案之C槍槍管1枝及土造撞針,經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槍管及土造撞針,而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
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所持用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為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④又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於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兒童郭○○案發時為12歲以下之兒童,業據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黃淑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⑤復查,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本於竊盜之意思,進入被害人黃淑汝住處搜尋財物,嗣後變異為強盜之意思,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黃淑汝、兒童郭○○不能抗拒後,欲使被害人黃淑汝交付財物而未得逞,茲因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故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中途變異其竊盜手段為強取,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其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⑥查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犯罪事實欄七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6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為刑法第330條加重條件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款,限於夜間侵入住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條件,修正後則不論侵入住宅為日間或夜間均構成加重條件,本案被告蔡文雅、廖國富、李俊華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侵入住宅之時間係日間上午7時許,與行為時之法律比較,行為時不構成該款加重條件,行為後則構成該款之加重條件,雖因本案行為人之強盜犯行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3、4款之加重條件,對於行為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法律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並無影響,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及修正施行後構成刑法第321條之加重條件之各款款目既以行為時之款目為少,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謝標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蔡文雅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蔡文雅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蔡文雅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謝標炳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文森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4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蔡文雅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乃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共同正犯,應就共同犯意範圍內全部事實負責,各共同正犯分擔之犯行,為構成整體犯罪之一部,特定部分犯行由何人分擔,對於未分擔該部分犯行之共同被告論罪科刑,全無影響。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彈罪,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數人中推由其中一人持搶同往犯罪,對於持槍犯罪,既屬相互利用,自均應負持有槍枝之共同罪責(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與方泳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雖係分由被告蔡文雅、謝標炳、方泳富持有B槍、A槍、D槍,然渠等對於持槍為恐嚇、強制、傷害之犯行,既屬相互利用,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雖公訴人認本案係不能未遂,惟查:本案被告於著手實施強盜犯行後,係因被害人不斷哭泣懇求,因己意而中止,業經證人黃淑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喊了兩句話說,我的房子被拍賣,我也沒有先生了,我還遇到這種事,可是我沒有想到那兩個歹徒很有良心,他最後跟我說,我放過你,然後就跑了」、「後來想一想,因為他摀著我的嘴,我有講(跟警察有約),我想他們可能聽不清楚我跟他們講什麼」「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我說房子被拍賣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所附譯文第22、24、25頁),雖證人黃淑汝於警詢中指稱伊有說與警察有約被告才放伊走云云,惟其案發當日伊被釋放之情節,業經證人再度回想,證人黃淑汝乃證稱:伊說到跟警察有約時嘴巴被摀住,歹徒並未理會,後來是因為伊求情後,被告才釋放伊等語,對於案發前後之情節為較警詢更詳盡之說明,本院審酌警詢中證人黃淑汝作證時間固然較接近案發時點,惟該次警詢中,員警並未就本案被告究竟受何種影響而放棄繼續為強盜犯行,未為詳為詢問,證人黃淑汝因突遭蒙面歹徒持槍要脅自己及幼子而受極大驚嚇,難免受驚魂未甫之影響而對於其未求脫困所為之言詞,為前後巔倒之陳述,尤其對於歹徒究係因何放棄強盜乙節,亦涉及個人判斷思考,本院認以證人黃淑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仔細思索後認為被告係因伊提到房子將被拍賣而放棄強盜等語較可採,本案被告於著手實施強盜犯行後,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為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㈥、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 :
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謝標炳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槍枝、子彈,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罪處斷。
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蔡文雅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主造撞針,依前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③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蔡文雅、陳文森、蔡標炳對於廖顯明、黃昱銜所為刑法第305條之持槍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犯行,係一行為同時持槍恐嚇及強制上開2被害人,應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黃昱銜部分情節較重),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已緊接之時點實施實害之傷害犯行,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併此敘明,起訴書就刑法第304條部分認犯罪已經既遂,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係與方泳富共同持有3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被害人施行強制犯行未遂,接續遂行其傷害行為,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此部分犯行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文森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至被告陳文森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不得再予以論罪科刑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實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再審原因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之其餘部分自仍得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53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文森因犯罪事實欄五之事件,經檢察官於同一日(99年1月29日)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就其持有E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起訴書及98年偵字第10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該偵查卷末)在卷可憑,惟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顯然係針對被告陳文森所持有之E槍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事實自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自得對其餘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陳文森傷害、強制未遂)提起公訴,被告陳文森辯稱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不得再予論罪科刑云云,容有誤會。
④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蔡文雅因寄藏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文雅以一受寄行為,同時寄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多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前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⑤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淑汝、兒童郭○○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加重強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成年人對兒童犯加重強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㈦、再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8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①被告謝標炳於91、92年間某日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槍彈之初,並無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意圖,被告謝標炳係於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因被告蔡文雅之邀約,始另行決意為此部分犯行,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標炳主張上開2罪應論以1罪云云,顯有誤會。
②而被告蔡文雅於98年10月初因買受而持有扣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槍彈之初,亦無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意圖,被告蔡文雅係於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因被告方泳富之邀約,始另行決意為此部分犯行。至其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後,對於同案被告方泳富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槍彈之持有行為已告終了,其係因同案被告方泳富擔心為警緝獲而囑託寄藏,始另行起意受託保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槍彈,是其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寄藏槍彈犯行中之持有雖因為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然此係指受寄前開槍彈後之持有,與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時共同持有同案被告方泳富所有之槍彈無關,亦不生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是被告蔡文雅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成年人對兒童犯加重強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部分:
①蔡文雅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②謝標炳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5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2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③陳文森前於①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9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與前開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③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 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④廖國富前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5日。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2 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⑤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廖國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蔡文雅、廖國富就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⑥被告李俊華固曾因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間經假釋出監,惟假釋嗣後經撤銷,尚餘殘刑8月19日尚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其於98年6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蔡文雅犯罪事實欄三、五、七、所示犯行及被告謝標炳、陳文森、李俊華、廖國富被訴部分,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㈠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謝標炳單純持有1支具殺傷力之槍枝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相較於被告蔡文雅持有1支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認被告謝標炳此部分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應有過重情;就犯罪事實五共同犯罪部分,就被告陳文森併科罰金之量刑何以高於被告蔡文雅、謝標炳之新台幣6萬,而量處併科罰金刑9萬元,未為必要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陳文森就本案之犯罪情狀較其他共犯為輕,認原審就被告陳文森併科罰金刑部分之量刑,亦屬過重;㈡被告蔡文雅所持有槍枝零件部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尚有土造撞針,原審判決漏未論列,並依法予以沒收,且未說明公訴人所起訴之「金屬抓子鉤、保險鈕、彈簧、螺絲」,何以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人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與共犯方泳富共同對被害人廖顯明、黃昱銜行無義務之事,並未達到既遂之程度,原審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既遂罪,即有違誤,又渠等同時為強制犯行之對象有廖顯明、黃昱銜2人,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為說明,何以論以一罪,理由亦有未備;㈣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所為之刑法第330條之犯行,就構成要件刑法第321條各款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說明,尚有未洽;㈤犯罪事實欄七之行為人所為係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原審誤認係障礙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減刑,亦有未合;被告蔡文雅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三、五犯行量刑過重,並否認犯罪事實三關於傷害部分及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另被告蔡標炳上訴意旨主張所犯前開2罪應論以一罪,被告陳文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李俊華、廖國富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行為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部分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文雅素行不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甚至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夥同他人共同持多把槍枝,且開槍傷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夥同他人侵入民宅,由偷竊轉為強盜犯行,使宅內婦女、幼童產生極大驚嚇,犯罪居於主導地位,惟尚能在未取得財物前中止犯行及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蔡標炳、陳文森、李俊華、廖國富亦均素行不良,被告蔡標炳犯罪事實欄二之非法持槍犯行,固危及社會治安,惟並未持以犯罪,被告蔡標炳、陳文森共同犯罪部分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俊華、廖國富共同犯罪部分均非主導犯罪之人,惟係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至使婦幼不能抗拒之人,施暴手段殘酷,惟尚能因憐憫被害人而中止犯行,及審酌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李俊華、廖國富各具體求刑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4年、8月、4年6月、3年10月均屬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標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槍管、編號10之撞針部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彈匣,係屬附隨於如附表二編號2、4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並非供單獨使用,亦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裁判、85年度臺非字第331號裁判、87年度臺上字第178號裁判可資參照),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為被告蔡文雅所有,供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及被告蔡文雅、李俊華、廖國富為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李俊華、廖國富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③至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3顆、編號9所示之霰彈4顆,業經鑑驗時擊發滅失,均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除撞針以外之零件及編號1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蔡文雅、謝標炳、陳文森、李俊華、廖國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蔡文雅所有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文雅於98年10月初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某清粥小菜店,向向綽號「小鬼」之成年人以每支6萬元之代價買受制式改裝之土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後,於試射時產生膛炸,而剩餘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彈簧、金屬螺絲,因認就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③經查:本案被告持有之零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結果,其中槍管一支及土造撞針屬於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非屬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40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99訴字第211號卷第214頁),公訴人認上開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彈簧、金屬螺絲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法院就被告蔡文雅所犯犯罪事實欄四、六、八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32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5條第1項(論罪漏未說明蔡文雅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惟依判決書第20頁第3行及據上論結欄可推知,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茲指明補正之)、刑法第47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文雅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有期徒刑1年,另就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蔡文雅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重,另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蔡文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勞役折算標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3、4款、第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犯罪事實 │ 罪刑 ││號│ │ │├─┼─────┼──────────────────────────┤│1 │如犯罪事實│謝標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 │欄二所載 │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 │ │000000000號)沒收。 │├─┼─────┼──────────────────────────┤│2 │如犯罪事實│蔡文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 │欄三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 ││ │ │92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扣案之制式槍管壹支、││ │ │土造金屬撞針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此部分上訴駁回) ││ │欄四所載 │ │├─┼─────┼──────────────────────────┤│4 │如犯罪事實│蔡文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欄五所載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 │ │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自動手槍製造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 │彈匣參個)、仿BERETTA廠92FS型黑色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 │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 │ │五五五三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 │ │ ││ │ │謝標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 │ │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自動手槍製造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 │彈匣參個)、仿BERETTA廠92FS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 │、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五三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 │ │ ││ │ │陳文森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 │ │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三五六五五號)、仿BERETTA廠92FS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參個)、仿BERETTA廠92FS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氣││ │ │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 (此部分上訴駁回) ││ │欄六所載 │ ││ │ │ ││ │ │ ││ │ │ ││ │ │ │├─┼─────┼──────────────────────────┤│6 │如犯罪事實│蔡文雅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 │欄七所載 │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氣體││ │ │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含彈匣壹個)沒收。 ││ │ │ ││ │ │李俊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 │ │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氣體動││ │ │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含彈匣壹個)沒收。 ││ │ │ ││ │ │廖國富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 │ │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 │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氣體││ │ │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含彈匣壹個)沒收。 │├─┼─────┼──────────────────────────┤│7 │如犯罪事實│ (此部分上訴駁回) ││ │欄八所載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 │ 扣案地點 │ │號│ │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謝標炳位於臺中市○○路545號2樓│ │ │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209室住處 │ │ │00000000號) │ │ ├─┼───────────────┼───────────────┤ │2 │仿BERETTA廠92FS型銀色半自動手 │蔡文雅所駕駛懸掛DZ-8961號車牌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 │ │ │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0000000號,含彈匣叄個)│ │ ├─┼───────────────┼───────────────┤ │3 │制式槍管壹支 │蔡文雅所駕駛懸掛DZ-8961號車牌 │ │ │ │之失竊自用小客車 │ ├─┼───────────────┼───────────────┤ │4 │仿BERETTA廠92FS型黑色半自動手 │蔡文雅所駕駛懸掛DZ-8961號車牌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之失竊自用小客車 │ │ │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 ├─┼───────────────┼───────────────┤ │5 │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蔡文雅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 │ │ │號:0000000000號,含│245號住處 │ │ │彈匣壹個) │ │ ├─┼───────────────┼───────────────┤ │6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蔡文雅所駕駛懸掛DZ-8961號車牌 │ │ │ │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內B槍彈匣內 │ │ │ │ │ ├─┼───────────────┼───────────────┤ │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蔡文雅所駕駛懸掛DZ-8961號車牌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 │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內D槍彈匣內 │ │ │ │ │ ├─┼───────────────┼───────────────┤ │8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蔡文雅所駕駛懸掛DZ-8961號車牌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內之彈匣2個及 │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 │皮夾1個內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 │ │ ├─┼───────────────┼───────────────┤ │9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 │謝標炳位於臺中市○○路545號2樓│ │ │彈4顆 │209室住處 │ ├─┼───────────────┼───────────────┤ │10│槍枝零件壹包(內含土造金屬撞針│蔡文雅所駕駛懸掛DZ-8961號車牌 │ │ │、金屬抓子鉤、金屬保險鈕、金屬│之失竊自用小客車 │ │ │彈簧、金屬螺絲等物)、槍套貳個│ │ │ │、棉被壹件、皮夾壹個 │ │ ├─┼───────────────┼───────────────┤ │11│SOWA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謝標炳位於臺中市○○路545號2樓│ │ │、SONY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209室住處 │ │ │)、K-TOUCH牌手機壹支、假髮壹 │ │ │ │頂、懷錶壹個、鋼筆壹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