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蘇棟樑
- 被告
- 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村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9年8月1日起於違法解職原告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835元及年終獎金1.5個月,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合格教師,自民國71年8月1日起即受聘於被告,按被告往例於每年6月下旬發聘書予教師,並要求教師收到聘書5日內簽名回聘。惟遲至99年7月1日其他同事都已回聘,原告卻尚未收到聘書,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校長,我有聘書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稱:「你沒有啦!你的任期到了。」。被告最近一次發給原告聘約之期間係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於此期間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亦未曾遭受被告任何行政懲處。檢視99年6月28日被告99年6月28日98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四、電機科停招多年,教師蘇棟樑聘約到期不予續聘。」之決議內容,被告僅以電機科停招多年、聘約到期為由即不續聘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依教師法第16條第5項之規定,向教育部申訴,業經教育部99年10月7日台申字第0990170122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繼續聘任申訴人為專任教師,並應依法維護其教師權益。」之決議在案。原告依據上開申訴評議決定向被告請求回復教師工作,卻遭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教務主任趙志宏拒絕,嗣原告再向教育部陳情,並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12日教中㈡字第1000002679號函請被告確依教育部99年10月7日台申字第00990170122號函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辦理,並於100年1月31日以前將辦理情形函復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提起本訴。
㈡又原告已於100年5月16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因此,100年4月11日正德高中總字第1000040177號函之行政處分,已然成立另一件與本案無關之法律爭議問題。被告亦於100年4月28日在庭上所提出100年4月11日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正德高中總字第1000040178號:「主旨:本校電機科教師蘇棟樑不續聘案,如說明,請鑒核。一、依據100年3月31日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辦理。二、經查,蘇君確有違法竊電情事,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屬實之情事,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蘇君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三、…」之函文,與本件請求回復工作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案無關,係另外一件法律問題。另原告竊電後,被告尚有繼續聘用原告,可見竊電情事並不是不續聘原告的原因。上開函文證明被告學校明知逼迫原告退休不成,而於99年8月1日不具理由,無故不續聘原告,乃違法處分,自始無效。是被告應依法回復原告教師工作權、續聘原告。
㈢被告歷年均比照軍公教人員發給教職員工1.5個月年終獎金,被告答辯狀謂:「原告請求1.5個月年終獎金部分,須比照公務員考核優良始能發給,惟因原告有前述教學不力及有損師道情事,其99學年度年終考核雖因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而無考核結果,然依通常情形其考核結果將未達可領1.5個月年終獎金之程度。」,檢視被告100年3月24日答辯狀所附之99年6月28日98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四、電機科停招多年,教師蘇棟樑聘約到期不予續聘。」之紀錄,並無原告教學不力及有損師道情事之討論及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告學校98學年度對原告並無懲處、考核致不能領取1.5個月年終獎金之紀錄,因此,被告所稱:「然依通常情形其考核結果將未達可領1.5個月年終獎金之程度」辯詞,於法無據,實無可採。
㈣被告謂自100年2月1日已開始實施「教職員工支薪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條文修正案」,將教師研究費由25,570元調降為20,456元,故自斯時起原告之薪資亦應隨之調整。然而,被告學校調降教職員工薪資之依據為何?其調降員工薪資決議過程為何?在沒有任何會議討論及法律依據下,被告學校僅憑一紙人室事之簽稿,即要調降教師之學術研究費,不僅於法無據,又依教師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學校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之規定,即便形成另一椿與本案無關之權益損害的法律爭議問題。況且,該調降教師學術研究費之修正條文,亦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
㈤被告於100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檢送(100)正人評字第100001號:「玆聘蘇棟樑先生為本校專任教師任期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附註:應聘人應於三日內將本應聘書擲回人事室,逾期以不應聘論。」之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聘書及應聘書給原告。然而,該存證信函及聘書、應聘書對於有關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教師權益,卻隻字未提。是基於原告法律權益之維護,該應聘書尚歉難簽復。
㈥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89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9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之見解,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違法不續聘原告,業經教育部99年10月7日台申字第0990170122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繼續聘任申訴人為專任教師,並應依法維護其教師權益。」決議在案。原告訴請回復教師工作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卻以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且與本件無關之100年8月1日起不續聘事件,作為本案之抗辯,顯係拖延訴訟,毫無實益。
㈦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已屆期之薪資與遲延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各期薪資之同時,代為執行法院所囑託之薪資扣繳承屬合理,原告樂於接受,請求鈞院判決回復原告教師工作權,並解決原告未領薪資之困境。
㈧被告一再表示不續聘原告,並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被告不僅未排課,更明確告知原告不要進入被告學校,且被告100年9月29日民事呈報狀載稱:「…準此,原告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後,固經申評會決定原告申訴有理,被告應繼續聘任原告為專任教師。惟該不續聘期間,原告仍有不到學校服勤之事實,故該期間內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僅為本俸一項即45665元,其餘學術研究費及加給,則不在得為請求範圍內。…」,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之規定,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況被告另陳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6日教中(人)字第1000586832號函「國立學校教師解聘」事件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行政機關就個案之函釋,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更不能違背法令,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薪資不包括學術研究費之抗辯,實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9年6月28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針對99學年度教師續聘及聘期提出討論。其中針對原告聘約到期部分,係因電機科(按原告為電機科教師)已停招多年,經教評委員表決結果以9票全數通過同意不予續聘。惟因上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未臻符合教師法相關規定,固經原告提出申訴,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其申訴有理由,被告應繼續聘任原告為專任教師,並應依法維護其教師權益。惟被告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已有不適任教學工作及有損師道之行為不檢等情,並已進行教評決議之程序,故迄今尚未恢復其教學職務及薪資給付(惟相關退休投保及健保並未中斷):
①原告係被告電機科教師,自93學年度起為因應企業轉型,經濟結構變遷等因素,調整科班招生,乃停辦電機科。對於電機科教師係以輔導其取得第二專長為原則,惟被告迄未利用在職進修充實專業領域,是僅能由其擔任非其專長科目之初級課程,對其他教師造成不公平情形,甚且於95年6月間被告為提升教師教學品質,希望教師多自我充實,曾辦理2次教師評量測驗,惟原告2次測驗電子學成績竟然比資訊科三年忠班全班學生平均成績為低,足見原告確有不能擔任教學工作之情形。
②於97年4月間,原告處理班上學生打架事件,未能本於導師職責及時連絡家長,復於學生違規紀錄聯絡家長日期簽上5月1日,但事實上並未聯絡家長,而有在文件上造假之情事,經被告教評會決議申誡乙次以為懲處。
③又於99年6月8日原告因上課班級秩序不佳,經被告副校長巡堂發現,命其提出報告說明,原告於其報告書中指摘學校王崇洋主任有巡堂時「鬼鬼祟祟」、「巡堂後向副校長報告時,誇大其詞,欲陷本人於不義」等事項,經王崇洋主任認屬不實並已毀損其名譽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刻於貴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④另於99年6月28日原告有於授課期間處罰學生在走廊罰站上課之情形,經學生及家長向校方反已剝奪學生受教權。
⑤又於99年6月30日原告班上學生家長向其請假,原告竟置之不理未予呈送,致該學生因此被學校以曠課論,嗣經家長提出已向導師請假之說明,學校始知其情而為更正准假,益徵原告對於導師職責漫不經心。
⑥更有甚者,學校接獲家長檢舉指稱原告於95年、96年間曾有利用其專業知識竊取台電公共電力私用之情事,應已不足為人師表。為此,被告認此事非但攸關原告個人名譽,亦與校譽至有關係,爰由校長指示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結果發現確有其事,除已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並已擇期進行教評會議。承上所述,原告乃有諸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教學工作、未能善盡導師職責及有損師道之行為不檢事證,惟被告仍願意與原告協商由其申請退休方式解決本件爭議。否則,被告原教評會決議不續聘部分,固因未臻符合教師法相關規定,而遭申評會決定不予維持,然如因上述情事,學校教評會再度作成解聘等之決議。
㈡退萬步言之,依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被告固應繼續聘任原告擔任專任教師,惟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尚非有理由,敘明如下:
①原告99年6月之薪資確為73,835元,其計算式為:本俸625級,薪資45,665元,教師研究費25,570元,導師費2,600元。惟因原告擔任導師工作有上述之疏失,故縱自99年8月1日應繼續聘任,亦將調整其為專任教師。從而,關於導師費每月2,600元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②另被告自100年2月1日已開始實施「教職員工支薪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條文修正案」,將教師研究費由25,570元調降為20,456元,故自斯時起原告之薪資亦應隨之調整。
③原告請求1.5個月年終獎金部分,須比照公務員考核優良始能發給,惟因原告有前述教學不力及有損師道情事,其99學年度年終考核雖因教評會決議不聘任而無考核結果,然依通常情形其考核結果將未達可請領1.5個月年終獎金之程度,故此部分尚非可得請求,應屬無理由。
④又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僅載稱「於違法解職期間」等語,尚非可得確定,蓋教師並非終身職,允請予以闡明確定之。
⑤承上,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於實際發給時尚須扣除所得稅、公保費、健保費,另原告之每月薪資已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中,故原告請求將應發薪資全部給付予伊,亦屬無理由。
㈢被告已於99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載明聘任期間溯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聘書乙紙,寄送並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將應聘書擲回被告人事室,逾期以不應聘論等情。惟原告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乃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伊係遭違法不續聘,故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簽復應聘書。是被告已依主管機關要求,對原告為聘任之要約,惟為原告拒絕承諾,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原聘任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屆至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指兩造間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學術研究費扣減等爭議,必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溯自99年8月1日開始發生後,被告人事室始能核算自斯時起之相關薪資、獎金等。惟原告既不同意應聘,自無從請求因僱傭關係成立後被告所應給付之相關薪資。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等,亦應屬無據。
㈣被告前因貴院88年度執字第93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94年4月29日執行命令,將其自94年5月份起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故該貴院執行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原告自不能再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向伊給付。
㈤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代為墊付原告應負擔自付額之公保、私校退撫儲金及健保等之費用,金額共計80,619元。另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已開始實施「教職員工支薪暫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條文之修正案,將薪資其中教師學術研究費部份予以調整,薪額職等625元者,由原先25,570元調整為20,456元。嗣自100年7月1日因應公教人員調薪,將原先20,456元調增為21,032元。此有被告之100年1月、2月及7月之薪資請領清冊3紙及教職員工薪俸支給數額表3紙可稽。
㈥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6日教中(人)字第1000586832號函說明欄二、載稱略以:「…另查本部90年2 月21日臺(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略以:『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後,回復其聘任關係後薪給補發疑義,二、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自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時間薪資。至補發薪資之內涵,…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時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等語。準此,原告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後,固經申評會決定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應繼續聘任原告為專任教師。惟於該不予續聘期間,原告仍有不到學校服勤之事實,故該期間內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僅為其本俸一項即45,665元,其餘學術研究費及加給,則不在得為請求範圍內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8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⒉被告自93學年度起停招電機科。
⒊被告99年6月2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該校電機科停招多年,原告聘約到期,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
⒋原告因不服被告99年6月2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不繼續聘其為專任教師,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教育部99年10月7日台申字第09901 70122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之主文記載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繼續聘任申訴人為專任教師,並應依法維護其教師權益。」決議在案。
⒌被告100年3月3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確有違法竊電情事,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之情事,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
⒍自99年8月1日起迄今,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給付之任何薪資。
⒎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聘任的意思表示,聘任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所拒。
四、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99年6月2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是否合法?
⒉設若被告99年6月2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不合法,則被告100年3月31日教師評審委員對於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是否合法?
⒊倘若原告自99年8月1日應繼續聘任,則就其薪資部分(其中,導師費每月2,600元、教師研究費25,570元)及1.5個月年終獎金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9年6月2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是否合法?原告主張不合法等語,業據其提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其決定主文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繼續聘任申訴人為專任教師,並應依法維護其教師權益」,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答稱該不予續聘決議業經教育部申評會決議撤銷,被告未再提出救濟,業已確定在案,被告不爭執等語,是以被告於99年6月2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已不具效力,被告仍應繼續聘任原告為專任教師,故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若被告99年6月2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原告自99年8 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不合法,則被告100年3月31日教師評審委員對於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後段的事情是另案的問題,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答辯稱:前提99年6月28日不續聘的決議雖經撤銷,但是被告聘任的要約已經為原告拒絕,故兩造的僱傭關係自99年6月30日即已消滅,退一步言之如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就100年3月1日之決議是否合法,進一步為審究等語。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教師除非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方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否則教師之身分仍應持續受到保障,而非僱佣期間到期即失其教師身分。經查:
⑴被告99年6月2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原措施不予維持,被告應繼續聘任原告為專任教師,則原告已回復其為被告所聘任之專任教師之身分,不待原告再為續聘之法律行為。是以雖被告曾於99年5月4日(被告載為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聘書,通知原告為聘任之表示,原告固以存證信函以未提及有關99年8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之權益為由,未簽復聘書,然此僅得認被告已補寄聘書予原告,而原告僅拒在聘書上簽字而已,並非原告不接受聘任,則依前揭所述,原告既已回復其教師身分,自無須兩造重新為僱傭契約之合意,是以被告所辯被告之聘任要約已為原告拒絕,故兩造的僱傭關係自99年6月30日即已消滅等語,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不能採取。
⑵被告100年3月31日教師評審委員對於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核其內容,係以:「蘇君確有違法竊電情事,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之情事」為不予續聘之依據。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既為上開條項所明定,而教師對其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不願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已提出申訴,但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則教師因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提起之訴訟,法院自應就該教師有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加以審酌,不得僅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或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否合法之認定依據,否則上開規定賦予教師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即成具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衡量原告之具體行為為何、與教學校務間無直接關係、對教育負面影響、事後解決作為等具體狀況,斟酌是否已達不予續聘之程度。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因其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法律問題,法院得加以審查。本件即應實質審酌原告是否有違法竊電情事,且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
⑶觀諸被告不予續聘理由,參照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100年4月11日正德高中總字第1000040177號函之說明「二、台端身為教師,言行舉止應以身作則,作為學生表率,然明知竊電行為有違法律規定及專業倫理,卻仍藉由本身學科之能來圖謀私利,行竊電之惡習,不僅對本校校譽造成嚴重損害,亦對學生的道德認知產生誤導…」為不續聘之依據。惟查:原告之竊電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係為圖減省其位於彰化市○○路○段180巷8號住處之電費支出,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6月底某日起,以3,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將銅導線引接路燈電源,而未經電表計量,以達竊電之目的,累計竊取電能約價值37,241元。嗣於96年9月24日16時54分許,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時查獲,係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業經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宗核對屬實,而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為:「…經查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蘇棟樑)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並深表悔悟之意,此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經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如給予一定時間之觀察,暫不起訴,實有助於被告之自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妨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一次繳清新臺幣5 萬元。」,足徵原告固有上開竊電行為,固然可認原告上開違法行為確有行為不檢之情形,然對於是否有損師道一節,正德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所認定「藉由本身學科之能來圖謀私利,行竊電之惡習,不僅對本校校譽造成嚴重損害,亦對學生的道德認知產生誤導…」一節,不僅與上開檢察官所認定「…經查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蘇棟樑)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並深表悔悟之意,此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經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如給予一定時間之觀察,暫不起訴,實有助於被告之自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妨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之理由,未免差距過大,就該案觀之,原告於事後坦承犯行,竊取電能僅約價值37,241元,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並已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失,且其行為與校無涉,亦非於教學中為之,則教師評審委員會所認定所認定之「不僅對本校校譽造成嚴重損害,亦對學生的道德認知產生誤導」,已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逕決議予原告不續聘,未免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以原告竊電為由,對於原告不予續聘處分,難認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不續聘之決定不生效力。
⑷至於被告所辯如:原告2次測驗電子學成績竟然比資訊科三年忠班全班學生平均成績為低,足見原告確有不能擔任教學工作之情形;97年4月間,原告處理班上學生打架事件,未能本於導師職責及時連絡家長,復於學生違規紀錄聯絡家長日期簽上5月1日,但事實上並未聯絡家長,而有在文件上造假之情事,經被告教評會決議申誡乙次以為懲處;99年6月,原告於其報告書中指摘學校王崇洋主任有巡堂時「鬼鬼祟祟」、「巡堂後向副校長報告時,誇大其詞,欲陷本人於不義」等事項,經王崇洋主任認屬不實並已毀損其名譽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99年6月28日原告有於授課期間處罰學生在走廊罰站上課,經學生及家長向校方反已剝奪學生受教權;以及99年6月30日原告班上學生家長向其請假,原告竟置之不理未予呈送,致該學生因此被學校以曠課論,嗣經家長提出已向導師請假之說明,學校始知其情而為更正准假,益徵原告對於導師職責漫不經心等各情,因非上開不續聘處分之內容,核非本院審查對象,則上開各情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仍應由學校依法定程序審議之,併予指明。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若原告自99年8月1日應繼續聘任,則就其薪資部分(其中,導師費每月2,600元、教師研究費25,570元)及1.5個月年終獎金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續聘的原因是電機科停招多年及本人聘約期間到期,不予續聘,所以被告所提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此函文對於原告之狀況並不適用,該文是針對某國立學校的解聘案而為說明,案情不同,且行政機關個案見解,並不拘束法院,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之規定,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又被告減薪時並未來文告知,原告並不知情,此為行政命令,並未開會討論,減薪僅有耳聞而已,故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3,835元及年終獎金1.5個月,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答稱: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6日教中(人)字第1000586832號函說明,於該不予續聘期間,原告仍有不到學校服勤之事實,故該期間內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僅為其本俸一項即45,665元,其餘學術研究費及加給,則不在得為請求範圍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文係就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關於回復聘任關係後薪給補發疑義所為的解釋,為通案適用之標準,教育部為有權解釋機關,所以可供參酌。另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已開始實施「教職員工支薪暫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條文之修正案,將薪資其中教師學術研究費部份予以調整,薪額職等625元者,由原先25,570 元調整為20,456元。嗣自100年7月1日因應公教人員調薪,將原先20,456元調增為21,032元,教職員工支薪暫行辦法修正條文,此為學校一體適用的給付薪資標準,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也以提出學校業務承辦人員所製作之請領清冊,此在客觀上可以認定。又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代為墊付原告應負擔自付額之公保、私校退撫儲金及健保等之費用,金額共計80,619元等語。經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為不續聘之決定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9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聘書,通知原告為聘任之表示,原告固以存證信函以未提及有關99年8月1日至100 年4月30日之權益為由,未簽復聘書,然此僅得認被告已補寄聘書予原告,而原告僅拒在聘書上簽字而已,並非原告不接受聘任,則依前揭所述,原告既已回復其教師身分,自無須兩造重新為僱傭契約之合意,是以被告曾於99年5月4日(被告載為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聘書,通知原告為聘任之表示,原告固以存證信函以未提及有關99年8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之權益為由,未簽復聘書,然此僅得認被告已補寄聘書予原告,而原告僅拒在聘書上簽字而已,並非原告不接受聘任,依前所述,原告既已回復其教師身分,且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發給聘書及安排上課班級,有存證信函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發文日期:100年1月12日,發文字號:教中㈡字第1000002679號)可佐,而被告並未安排原告繼續授課,堪認原告於遭被告不續聘後仍有為勞務給付之意思及準備,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勞務,顯已構成受領遲延,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⑶被告雖援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發文日期:100年8月26日,發文字號:教中(人)字第1000586832號),而抗辯稱不續聘期間,原告仍有不到學校服勤之事實,原告僅得請求本俸45,665元等語,然上開書函係針對國立學校教師之解聘經撤銷後,其原解聘期間之薪資與考績如何辦理一案而為說明,而本件被告係私立中學,並非國立學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兩造間權利義務即應本於民法之規定為準據,故上開書函,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所辯關於導師費每月2,600元部分,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九、擔任導師。…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經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之決定主文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繼續聘任申訴人為專任教師,並應依法維護其教師權益」,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繼續聘任原告為專任教師,並未包含導師一職,再者,又關擔任導師之辦法,依上開規定,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而兩造就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可以擔任導師的任用標準為何,原告陳稱:「是由學校校長、主任來決定,他只要認為教學認真就會安排。」,被告方面則稱:「沒有什麼具體的條件,屬於學校校長人事任命職權。」(見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於此期間並未有擔任導師之事實,自無依據請求導師費,故原告請求導師費部分,即屬乏據,不能准許。又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因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5個月年終獎金,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853元((45,665元+25,570元)×1.5=106,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年終獎金,至遲應於農曆春節前發放(100年之農曆除夕為2月2日),並參酌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以100年1月31日為應為給付之日。至於被告所辯依94年4月29日執行命令,應將其自94年5月份起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故該貴院執行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原告自不能再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向伊給付等語,然此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應扣之款項,故本院未能據以扣除,併予敘明。
⑷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分別計算如下:
①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經核此一期間,原告之本俸為45,665元、教師研究費為25,570元,合計為71,235元,而被告所辯代為墊付原告應負擔自付額之公保、私校退撫儲金及健保等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明細為據,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扣除公保費每月1,143元、私校退撫儲金3,836元、健保費1,03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65,220元。
②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經核此一期間,原告之本俸為45,665元、教師研究費為25,570元,合計為71,235元,而被告所辯代為墊付原告應負擔自付額之公保、私校退撫儲金及健保等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明細為據,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扣除公保費1,143元、私校退撫儲金3,836元、健保費69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563元。
③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經核此一期間,原告之本俸為45,665元、教師研究費為25,570元,合計為71,235元,而被告所辯代為墊付原告應負擔自付額之公保、私校退撫儲金及健保等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明細為據,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扣除公保費1,143元、私校退撫儲金3,836元、健保費66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65,591元。
④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經核此一期間,原告之本俸為45,665元,然有關教師研究費部分,被告所辯自100年2月1日起已開始實施「教職員工支薪暫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條文之修正案,將薪資其中教師學術研究費部份予以調整,薪額職等625元者,由原先25,570元調整為20,45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簽、教職員工支薪暫行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薪俸支給數額表、100年1月、2月之薪資請領清冊為證,原告雖表示不知,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等語,然原告既具有該校教師之身分,已如前述,對此項調整核無自外之理,自應一體適用,故教師研究費亦應以20,465元計算,合計為66,130元。被告所辯代為墊付原告應負擔自付額之公保、私校退撫儲金及健保等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明細為據,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扣除公保費1,143元、私校退撫儲金3,836元、健保費66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60,486元。
⑤自10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經核此一期間,適因應公教人員調薪,原告具有該校教師之身分,已如前述,對此項調薪核無自外之理,自應一體適用,故原告之本俸為47,080元,有關教師研究費部分,被告所辯自100年2月1日起已開始實施「教職員工支薪暫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條文之修正案,將薪資其中教師學術研究費部份予以調整,薪額職等625元者,由原先25,570元調整為20,456元,7月1日起調增為21,032元等語,有被告提出100年7月之薪資請領清冊3及教職員工薪俸支給數額表可憑,原告雖表示不知,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等語,然原告既具有該校教師之身分,已如前述,對此項調整核無自外之理,自應一體適用,故教師研究費亦應以21,032元計算,合計為68,112元。被告所辯代為墊付原告應負擔自付額之公保、私校退撫儲金及健保等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明細為據,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扣除公保費1,178元、私校退撫儲金3,955元、健保費66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62,314元。
⑥年終獎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853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期間(民國)│應給付之金額 │自利息起算日(應給付日之│ │ │(新台幣) │次日,如下)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 │ │ │息。 │ ├──────┼───────┼────────────┤ │99年8月 │65,220元 │99年8月16日起 │ ├──────┼───────┼────────────┤ │99年9月 │65,220元 │99年9月16日起 │ ├──────┼───────┼────────────┤ │99年10月 │65,220元 │99年10月16日起 │ ├──────┼───────┼────────────┤ │99年11月 │65,563元 │99年11月16日起 │ ├──────┼───────┼────────────┤ │99年12月 │65,591元 │99年12月16日起 │ ├──────┼───────┼────────────┤ │100年1月 │65,591元 │100年1月16日起 │ ├──────┼───────┼────────────┤ │100年2月 │60,486元 │100年2月16日起 │ ├──────┼───────┼────────────┤ │100年3月 │60,486元 │100年3月16日起 │ ├──────┼───────┼────────────┤ │100年4月 │60,486元 │100年4月16日起 │ ├──────┼───────┼────────────┤ │100年5月 │60,486元 │100年5月16日起 │ ├──────┼───────┼────────────┤ │100年6月 │60,486元 │100年6月16日起 │ ├──────┼───────┼────────────┤ │100年7月起至│按月於每月15日│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即100 │ │原告復職日止│給付62,314元 │年7月16日起每月16日起, │ │ │ │依以此類推。 │ ├──────┼───────┼────────────┤ │年終獎金 │106,853元 │100年2月1日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