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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閎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書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琪雅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工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沈榮津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請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壹點叁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伍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壹點叁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聲明之請求,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表示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同法22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追加無誤,但該等訴訟標的請求之事實同一,且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符合上開規定,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子、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與被告就「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委外代清除處理工作」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議訂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846,750元承攬系爭工程,每公噸清運價格約為1,606元(其計算式為:12,846,750元8,000公噸)。系爭契約內容主要為清除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清理標的依據「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委外代清除處理工作」工作說明書(案號:00000-00-000)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內容:「清理標的:前項工作地點之土地地上物均須於本委託期限內清理完畢如下:1.廢木材一批(約8000公噸左右,以現場為主)。2.其他零星工作(鐵架造工作廠所一棟、水泥地硬鋪面、圍牆及受電室)。」。
二、惟原告清運過程中,發現清理標的預估達3萬3787公噸以上(99年12月2日閎字第099303號函陳報),該數量顯已逾系爭契約暨工作說明書所約定申請人合理承受範圍。再者,清理標的之內容物除廢木材外,尚含有廢土、石塊、廢塑膠等雜物摻雜其中,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可稽,亦與約定內容有間。經原告向被告所屬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反映後,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以發函通知先行暫停執行本案;且另函通知原告於100年11月8日下午14時,召開協商會議協商確定後續延長清運日數。嗣後,原告經被告所屬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同意於101年1月2日起恢復清運,並至101年4月25日全部清運完畢,101年5月1日報竣工,101年5月31日辦理驗收竣事。職是,原告於99年期間計清運8776.93公噸,101年期間恢復清運計12,815.96公噸,合計原告於本案共清運21,592.89公噸。
三、是原告就其所清理之廢棄物超過契約約定數量之部分,援引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採購契約要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精神,就逾契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之清運款總計20,545,381.34元【其計算式為:[21,592.89公噸─(8,000公噸+8,000公噸10%)]1,606元】,請求被告給付之。惟屢經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因一般廠商參加投標,從購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之時間,多半相當短促,又因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通常只有信任主辦機關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因而總價承攬契約端賴業主提供詳細契約、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以投標。倘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之政府機關,所作成之價目表都難免有工程數量計算不足之情況,自難期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況政府採購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亦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且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機關如無正當理由,即不得無故拒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原告請求依據可分㈠就「契約責任」之部分:本案原告初估之清運數量僅為8,000公噸,惟實際清運數量高達21,592.89公噸,為系爭契約所示8,000公噸之2.7倍;且清運之標的物並非僅係廢木材,尚包含大量樹枝、廢木箱、廢床墊、廢馬桶、廢鐵、廢磚、廢輪胎、廢塑膠等廢棄物。是若該未能精確估算之過失統歸原告承受者,將使原告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失,顯與事理有悖。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及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制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就其所清理逾契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之廢棄物,請求被告給付清運款合計20,545,381.3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㈡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部分:本案原、被告原約定之清運數量僅為8,000公噸,惟實際清理數量高達21,592.89公噸;且因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是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領」第32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被告就原告所清理逾契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之廢棄物,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就逾契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之廢棄物之清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一不爭之事實;復加以「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已至為灼然;是原告就其所清理逾契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之廢棄物,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㈢就依情事變更原則之部分:「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於本案清運及處理之數量,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2.7倍,超出契約原定數量甚巨,系爭契約之工期,亦由45日曆天,延至178日曆天。原告因此增加巨額之成本及費用,實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此情形下,倘仍認原告僅得依原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請求被告給付,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準此,本件原告就實際清運及處理之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之工程款及利息。㈣就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部分: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且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中,亦已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系爭契約標的數量之估計錯誤,係因被告機關估算錯誤,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交易價值,應正確估算並告知投標廠商之該等重要事項卻估算錯誤,其實有違兩造債之發展過程關係中之照顧、通知、保護等之契約附隨義務,此使清運及處理之實際數量,靜較原約定數量高出2.7倍,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施作,因而增加2.74倍之成本及費用,自足認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隨之義務,以致原告受有增加費用及成本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高於契約原約定數量之2.74倍,再佐以公程會頒佈之採購契約要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暨前開所舉諸多裁判實務見解,均肯認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時,就超出百分之十之部分,廠商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節以觀,原告就被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導致原告所受損害,以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款,為系爭賠償金額之認定,當亦屬合理有據。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45,3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2年1月24日函覆鈞院表示略以:㈠系爭契約依契約書「名稱」、「契約款條標題」、「招標公告」,該契約依『招標機關』之認定為勞務採購契約。㈡系爭契約無公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所指之「契約另有規定事項」云云。顯僅係依招標機關即被告之認定函覆鈞院,不僅未依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實質之認定,且規避本院之函詢事項,工程會就系爭契約之性質,實際上並未提出該會認定之意見,是該會所為認定,於法有違,不足憑採。
二、系爭契約為工程採購契約,因㈠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3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㈡原告承攬系爭契約,工作內容為「拆除並清理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其所屬設備」,清理標的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委外代清除處理工作」工作說明書(案號:00000-00-000)第1條第3項約定內容為:「清理標的:前項工作地點之土地地上物均須於本委託期限內清理完畢如下:1.廢木材一批(約8,000公噸左右,以現場為主)。
2. 其他零星工作(鐵架造工作廠所一棟、水泥地硬鋪面、圍牆及受電室)。」,是依上開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拆除並清理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包含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揆諸前揭所舉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屬「工程採購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所指之勞務採購契約:「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迥不相同。㈢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施作項目,包含「清運」及「處理」二部分,處理費用每公噸為840元,高於清運費用每公噸640元。而處理費用每公噸包含「1.機具操作、處置(含可再利用)費等。2.申辦廢棄物清運計畫書(文書內容編寫、解除列管手續等)」。是原告就系爭契約標的應施作之事項,非僅提供勞務,尚須將清運之標的予以處理、分類,區分是否可再利用。再佐以系爭契約除有清運及處理費外,另包含「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費」、「承包商管理費」等費用,顯均係「工程」契約才會衍生的費用。另參諸原告前曾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垃圾移除」契約,該契約與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內容,均為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二者並無不同,但原告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就該垃圾移除工作訂定之契約,即為「工程契約」,足證「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確應屬「工程」契約。㈣系爭契約之標題雖為「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勞務採購契約」,此乃因被告誤認系爭契約之性質,而逕以經濟部工業局預先片面印就,備供與不特定之得標承包商簽訂契約之用之「勞務採購契約」為契約範本,以之訂定系爭契約。然如前所述,由作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仍屬一般工程採購契約,與所謂之勞務採購契約有別。而契約之性質,究係屬「工程」或「勞務」,當以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而定,至於本件因行政機關誤認系爭契約之性質而誤用錯誤之採購契約為範本,當不影響系爭契約仍屬工程採購契約之認定,行政機關之誤認,當非認定系爭契約性質之依據。
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蓋㈠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㈡系爭契約,依被告所自承,係依主管機關以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規定,並非針對系爭契約之屬性所特別擬定之條款,而係經濟部工業局預先片面印就,備供其與不特定之得標承包商簽訂契約之用,係屬預定於一般採購契約之共通條款,被告於其他採購案件所事先擬定之採購契約書,亦有相同之約定,從而,上開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㈢系爭契約約定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8,000噸,係被告估算並提供予廠商以之為投標之依據,非原告自行估算。且自系爭標案公告至截止投標日僅28 天以觀,加之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尤其總價承攬契約,更係端賴主辦機關提供詳細、正確標的數量及詳細價目表,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以投標。是倘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之主辦機關所作成之標單都難免有工程數量計算不足之情況,自難期廠商能估算出較主辦機關更正確之工作數量及投標金額。另被告非但於99年12月14日之函文中,自承系爭應清運及處理之標的「廢木材一批數量無法精確評估」。且於100年1月19日函文於說明欄第三點明白載稱:「.... 依本合約第16條第8項之約定,以『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方式,先行暫停執行本案....」等內容,此益徵系爭契約標的數量之估計錯誤,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而系爭清運及處理之數量,較原約定數量8,000公噸高出2.7倍,其因而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倘仍認應由原告承擔,自顯屬不公。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片面減輕被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有關「廠商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時,就超過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政府機關應給付工程款」之責任,與實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但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規定相較,於實作數量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時,若仍適用關於前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不得請求加價之約定,就超過百分之十不得請求加價之部分,雙方於系爭工程契約下所負義務顯有不平等之情事,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屬無效。㈤工程會102年1月24日之函文意見,並未考量實作數量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時,若仍適用關於前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不得請求加價之約定,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下所負義務顯有不公平之情事,故該函謂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所指之「契約另有規定事項」云云,悖於上開所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三、被告辯稱原告投標金額低於百分之八十,於投標紀錄中曾記載限期原告說明履約能力,原告以低價搶標,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云云。但系爭工程共有4家廠商參與競標原告之投標金額與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相比較,未偏離市場行情,原告並無低價搶標之情形。且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錯誤估算工程標的數量,與廠商投標金額之多寡,係屬二事,因競標廠商均係以被告估計之標的數量據以投標,故不論何家廠商得標,均會因被告錯誤估計數量而產生爭議,由此可見被告之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四、原告當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標的數量10%以上部分之工程款,因為㈠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明白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月24日以工程契字第0000000號令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亦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另該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亦有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而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當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其性質係屬工程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實作數量逾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自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制定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就原告所清理逾契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之廢棄物,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第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84號判決即採相同之見解。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但系爭契約係屬「工程採購契約」,本不因行政機關誤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並誤用錯誤之採購契約為範本,而影響系爭契約仍屬工程採購契約性質之認定,本件就相關爭點,應依被告所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而為適用。㈢被告所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於第4條第(三)項,亦有契約價金採總價結算,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不得請求加價之規定。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表示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系爭契約雖有不得請求加價之約定,惟仍不能排除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自得就實作數量逾百分之十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㈣倘認原告就實作數量逾百分之十之部分,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則一方面,在原告發現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甚巨時,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繼續施作,否則,原告即可能面對遭被告提出巨額求償之窘境,另方面,原告繼續施作,就超出約定數量甚巨之情況下,卻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實有不公平及違反誠信之情形。由此更可知工程會102年1月24日函文所為「系爭契約無公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之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所指之契約另有規定事項」云云等意見,昧於法律所揭櫫之公平、誠信原則。
五、原告得併依情事變更原則,就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理由係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而如上所述,原告於本案清運及處理之數量,共計21,592.89公噸,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8,000公噸之2.7倍,且因系爭契約現場清運及處理之數量,超出契約原定數量甚巨,系爭契約之工期,亦由原本約定之45日曆天,再延展178日曆天。原告因此增加巨額之成本及費用,實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之函文中,自承系爭應清運及處理之標的「廢木材一批數量無法精確評估」另於100年1月19日函文於說明欄第三點亦明白載稱:「....依本合約第16條第8項之約定,以『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方式,先行暫停執行本案....」,是於此情形下,倘仍認原告僅得依原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請求被告給付,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而參諸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亦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足見,在廠商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之情況下,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即認廠商得就施作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以公平分配締約雙方之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準此,本件原告就實際清運及處理之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當亦屬合法有據。
六、稽諸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內容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意旨,均係在追求公平及平衡契約雙方當事人權義關係,是縱認系爭契約為工程與勞務之混合契約,則在追求公平及平衡訂約雙方權義關意旨之前提下,系爭契約自不因其究應屬工程契約或勞務契約,而有不同之適用情形。
七、系爭工程數量估算錯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與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係以被告提供之工程數量為計算基礎,原告就系爭工程數量估算並無過失,且被告不僅就工程標的內容記載有誤,其所預估之工程數量更與實際數量差距達2.7倍之多。尤有甚者,被告為規避其就數量估算錯誤逾百分之十以上時之工程款給付責任,故意援引與系爭標的性質不符之「勞務」採購契約為契約範本。從被告種種作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數量估算有誤,縱非明知,亦顯有「未必故意」之情形,從而,本件更無「與有過失」適用之餘地。
丑、被告方面:被告抗辯稱:
一、系爭「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委外代清除處理工作」確屬勞務類採購,因㈠關於各類採購之定義,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上開規定即為判斷採購類型之依據。㈡系爭契約採購之內容,係針對坐落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未於系爭土地之地面上下進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顯然與工程採購之定義不符。㈢再依系爭採購工作說明書第2點關於工作內容第1項載明:「廠商應具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乙級以上(含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合法清除。」、第2項:「廠商應保證具有清除本契約所列廢棄物之能力,及其所提供之技術人員、技術、設備、工具(包含車輛、機具‧‧等相關器具)、文件等資料,皆需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並報經機關同意後自行提昇或改善該清除地點之既有設備或機具,以利清除作業順利進行。」、第3項:「廠商應編寫本案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向環保單位申辦、填寫及驗收後解除列管手續等;執行時應配合機關指定人員或環保單位指定之人員執行隨車任務,並服從機關人員調度。」,由上開工作內容觀之,原告於系爭採購係提供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勞力,故系爭採購確屬勞務採購無疑,就此部份之事實,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亦持相同之見解,則原告爭執本案非勞務採購,顯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規定為其主張依據。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所頒布之採購契約共有財務、勞務、工程等三種範本,本案為勞務採購而非工程採購,顯然應參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故原告引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為其主張之依據,即無理由。其次,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查本件採購係以總價給付價金,則依契約約定,原告即有義務完成約定之勞務給付而不得請求增加價金,再者,兩造既於契約第4條第2項明白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加價,即無引用契約第16條第6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請求給付清運款實無理由。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係針對工程採購,並不適用於本件勞務採購案件,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但上開條文係針對「工程之個別項目」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則顯係針對工程採購所為之規範,與本件勞務採購迥然有別,原告誤引為本案請求之依據,實屬有誤。
四、兩造之契約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因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之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引用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其適用需具備以下前提要件:
⒈一方為企業經營者。⒉他方為消費者。⒊係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目的而由企業經營者所單方、事先擬定。㈡關於消費者及企業經營,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業,惟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目的,在於營利而非將取得之廢棄物自行消費完畢,則原告即非消費者,而被告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或發包廢棄物為業,進行本項政府採購,係因園區內土地遭堆放廢棄物品而偶一行為,即非企業經營者。㈢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而被告進行本件採購,並未自行擬定契約;而原告爭執之條款,均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公告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內原有條款,均非被告所單方預先擬定。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簽訂既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不符,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五、兩造之契約亦無民法第247之1條附合契約之適用,蓋㈠原告認兩造契約對其顯失公平,無非主張被告於契約內增加對原告不利益之條款為主要理由。但原告所爭執對其顯失公平之條款,均為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契約範本之原有條款,被告並未曾額外增添對原告不利之條款,即難認本案存有民法第247之1條各款之事由。㈡原告為有資力、經驗之專業廢棄物清理公司,訂約當時市場上亦有其他工作可供承攬;而被告進行採購時則為受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機關,且於發包前已開放標的物供投標廠商自行前往評估,足見雙方訂約時均立於平等地位,即無原告所主張之顯失公平等情況存在。㈢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原告以低價搶標,於被告懷疑其履約能力時,又向被告保證其寧可減低利潤務必取得標案,以維持處理場持續運作,足見原告於締約當時並未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則原告事後主張兩造契約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即無理由。
六、按公法人之私經濟行為,自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其內部稽查程式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同此要旨。政府採購係針對行政機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而進行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式,均屬公法人之私經濟行為,即有民事法律相關法則之適用。且契約自由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此項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選用勞務採購契約發包系爭採購,惟被告既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採購之性質而進行勞務採購,而原告亦依被告所公告之勞務採購而參與投標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即不得於事後主張系爭採購應適用工程採購契約之條款。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理由,不外為其履約範圍僅限於存在於系爭土地上8,000公噸加計百分之10之廢木材,並主張逾越上開數量所為之清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但系爭採購工作說明書之所以記載「廢木材一批約8,000公噸左右,以現場為主」,係因刑事案件中法院認定原堆置人可自該批廢棄物中分離廢木材以生產有機肥料,並推估內容約有8,000公噸可供再生利用,被告方引用其記載,而非用以表示系爭土地上僅有8,000公噸之廢棄物;此由該記載特別加註「以現場為主」,即足為憑據。再者,被告於系爭採購公告時,已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現況照片列為附件,並開放現場供有意投標之廠商自行評估,關於此部份事實,亦有照片為憑,依上開照片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顯然並非僅有「廢木材」一項,則原告主張其不明投標當時標的物之實際狀況,並主張其清運範圍僅限於8,000公噸之廢木材,顯均屬推託之詞,是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增加給付清運款,則原告仍應先證明其所清運廢棄物中,分離之廢木材總數量為何,再就其超過8,000公噸加計百分之十廢木材部份按比例計算額外超運廢棄物;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通知被告會同清點廢木材,亦未提供實際分離之廢棄木材總數量為何,即難認其舉證充足。
八、法律若已針對特定契約明訂其要件,即無另行適用習慣或法理之餘地,因㈠按政府採購法正式公布施行前,政府機關於處理垃圾清運事務時尚無明確法規可茲遵循,因而均慣以工程採購契約為其名目。惟嗣已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政府採購法,並於政府採購法第7條依採購之特性而將政府採購區分為財務、勞務、工程等三種契約,再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契約範本以做為政府採購之準則。㈡本件採購係於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後之案件,既政府採購法對各類契約之特性已有規範,即應依法律規定而判斷其所屬之採購契約,不能再以法律正式規範前之習慣而主張排除法律之適用,另原告固提出其他政府機關之類似案件而主張本案亦應適用工程採購契約,惟各該案件或與本案性質不同,或為發包機關未熟諳政府採購法第7條規定而誤為工程採購,凡此種種均不得引為本案亦應比照適用工程採購契約之理由,故本案被告就垃圾清運進行勞務採購,即合於法律之規定,原告實不得因其不諳政府採購法第7條所為之契約分類,而於與被告締結勞務採購契約後,另主張適用工程採購之規定。
九、系爭契約從公告到投標有八十幾天,且係開放現場由有意投標者自行評估數量,另原告所提供開始施工之照片,標的物內容絕非僅有廢木材,故系爭契約故內容雖記載八千公噸,該部分應只針對廢木材,但針對整體之廢棄物數量,即應以現場為主。是估算廢棄物之訴量,非被告之附隨義務,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其次原告不否認現場可能無法精確算出所清理廢棄物的重量,但實際上因為契約約定是總價之關係,所以被告對於實際清理的廢棄物數量並不甚重視,因此原告所表示之清運數量是否就是實際清運之數量,實有存疑。另於被告保留決標時,因為原告所投標之金額低底價百分之八十,經通知原告後他仍堅持要如此投標,其乃為營運場保持運作,是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的責任,縱許可其請求,應該類推適用217條。
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寅、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其名稱:經濟部工業局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勞務採購契約名稱: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委外代清除處理工作。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立契約人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廠商:閔信有限公司。
二、契約全稱:彰濱工業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委外代清除處理工作。
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上載明清理之標的⒈廢木材一批(約8000公噸左右,以現場為主)⒉其他零星工作(鐵架造工作廠一棟、水泥地硬鋪面、圍牆即受電室等)。
四、被告100年11月3日曾發函原告辦理延長清運日數之會議。
五、被告亦發函給原告表明同意原告於停止處理後在101年1月2日恢復廢物清理。並於101年5月31日辦理驗收完畢。同時載明原告公司函報原告共清運21,592.89公噸。
貳、本件主要之爭點: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清理費計算,是否每噸為1606元?
二、系爭契約係工程採購或係勞務採購,或係財務採購?
三、系爭契約有無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月14日所頒採購契約要項32條,及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之適用?
四、系爭契約的第4條2項是否係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所指之契約另有規定事項?
五、系爭契約4條2項是否是定型化契約?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六、依系爭契約公告時間至決標時間是否可期待原告為正確之估算?
七、原告有無低價搶標之情形?
八、被告是否已盡協力及告知之義務?
九、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十、原告得併依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原告為上開請求時,有無與有過失(法理)之適用?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5日,與被告就「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委外代清除處理工作」訂立系爭契約,議訂由原告以總價12,846,750元承作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主要為清除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清理標的係㈠廢木材一批(約8,000公噸左右,以現場為主)。㈡其他零星工作(鐵架造工作廠所一棟、水泥地硬鋪面、圍牆及受電室)。清運過程中,發現清理標的逾8,000公噸甚多清理標的之內容物除廢木材外,尚含有廢土、石塊、廢塑膠等雜物摻雜其中,經向被告所屬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反映後,於協商後續延長清運日數,並經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同意於101年1月2日起恢復清運,並至101年4 月25日全部清運完畢,於101年5月31日辦理驗收竣事。原告計於99年期間計清運8776.93公噸,101年期間恢復清運計12 , 815.96公噸,合計共清運21,592.89公噸,是原告就其所清理之廢棄物超過契約約定數量之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採購契約要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就逾契約約定百分之十部分之清運款計20,545,381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委外代清除處理工作」係屬勞務採購契約,非係工程採購,自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之適用,且而本件採購係以總價給付價金,而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即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且系爭契約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況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亦無民法第247之1條附合契約之適用,再按私經濟契約行為,若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締約雙方即受契約拘束。本件被告既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採購之性質而進行勞務採購,兩造進而簽訂系爭契約標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則被告即不得於事後主張系爭契約採購應適用工程採購契約之條款,是被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茲就上開主張、抗辯分論如下)
㈠原告實作數量是否較系爭契約所載數量增加?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上載明清理之標的⒈廢木材一批(約8,0 00公噸左右,以現場為主)⒉其他零星工作(鐵架造工作廠一棟、水泥地硬鋪面、圍牆即受電室等及被告發函予原告表明系爭契約已於101年5月31日辦理驗收完畢,同時載明原告公司函報清運數量21,592.89公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委外代清除處理工作」工作說明書影本及被告下轄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函影101年6月6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07號第24-25頁;56頁),此部分事實堪為真實。而按說明書上所載其他零星工作既稱零星工作,則其數量當小於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上所載⒈廢木材一批(約8,000公噸左右,以現場為主),是原告實作數量確較系爭契約所載數量增加等情,應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係屬工程採購契約,抑係勞務採購契約(此關係系爭契約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採購契約要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之適用)
①契約性質之認定,當非以形式上契約之名稱、標題為論據,應以契約所約定之實質內容而定,因若僅以契約之形式名稱、標題為認定契約之性質,則不惟失真,且亦有不務實之弊。是本院曾函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系爭契約究係何種之採購契約,雖政院公共工程會以102年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表示『查來函所附經濟部工業局採購契約書,其上載明:「勞務採購名稱: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委外代清除處理工作」,復查本案契約條款標題為:「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勞採購契約」。經濟部工業局99年10月7日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其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汙水及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爰該契約依招標機關之認定為勞務採購契約」(見卷一第224頁),惟可發現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並未依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實質之認定,僅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名稱」、「契約款條標題」、「招標公告」及原招標機關之認定為據,即認係勞務採購契約,此恐非適的。
②參諸原告前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簽訂之「垃圾移除」契約、(見卷一第211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包之垃圾山清除工程契約、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發包之垃圾遷移工程契約、台中市政府發包之廢棄物分類清除工程契約、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發包之垃圾移除工程契約、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廢棄物清運處理工程契約、台中市北屯區廢棄物分類清除工程契約、高速鐵路新竹站特定區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混合物清理「工程」契約(見卷一第275-349頁)均認定垃圾清運處理應屬工程採購契約,益徵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契約究係屬工採購契約,或係為勞務採購契約,各機關有不同於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之認定,更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就系爭契約依契約書「名稱」、「契約款條標題」、「招標公告」及原招標機關之認定為據,即認係勞務採購契約,有欠妥當,本院自不得據之為憑,以作為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
③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同法第3項併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④原告承攬系爭契約,工作內容為「拆除並清理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其所屬設備」,清理標的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地上廢棄物委外代清除處理工作」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項約定內容為:「清理標的:前項工作地點之土地地上物均須於本委託期限內清理完畢如下:1.廢木材一批(約8,000公噸左右,以現場為主)。2.其他零星工作(鐵架造工作廠所一棟、水泥地硬鋪面、圍牆及受電室)。」,是依工作說明書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拆除並清理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宏濱段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包含構造物即:鐵架造工作廠所一棟、水泥地硬鋪面、圍牆及受電室)與其所屬設備,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屬「工程採購契約」,與同法第7條第3項所指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容,並不相同。
⑤再者,由系爭契約之投標標價清單中之工作項目載明「地上廢物清運」「地上廢棄物處理」(見卷一第26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施作項目,除包含「清運」及「處理」二部分外,尚有「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費」、「承包商管理費」等費用,而處理費用每公噸為840元,高於清運費用每公噸640元(見同上頁)。再由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之記載,顯示處理費用每公噸包含「1.機具操作、處置(含可再利用)費等。2.申辦廢棄物清運計畫書(文書內容編寫、解除列管手續等)」(見卷一210頁),是原告就系爭契約標的應施作之事項,非僅係提供勞務,尚須將清運之標的予以處理、分類,區分是否可再利用。再者,上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費、承包商管理費等費用亦非單純勞務採購契約內容所產生之費用。
⑥綜上可知,系爭契約之標題雖為「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勞務採購契約」,此乃因被告預先印就,備供與不特定之得標承包商簽訂契約之用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書,但不得據此用以更改變系爭契約係談工程採購契約之本質(例如當事人本意係提起上訴,訴狀內容所指亦系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則不可以事當人所提聿狀載抗告二字即謂當事人係提起抗告,而非上訴),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係屬勞務採購契約云云,殊不足取。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屬工程採購契約,堪可認定。
㈢系爭契約4條2項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是否無效?
①原告係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業,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目的,當在於營利而非將取得之廢棄物自行消費完畢,而被告係政府機構,兩造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所指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惟不得逕以兩造非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為由,即謂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因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關規定係非當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締約者間之契約而已,此觀一般民眾與金融機關所簽訂信用卡借貸契約,民眾於該契約中之身份亦非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指消費者,但實務見解上,泰半均視為借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甚至判斷契約中之相關條款是否無效,均類推(或援用其精神)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至16條(該等規定係規範定型化契約中條款是否無效等之相關規定),故被告以為由認系爭契約不符定型化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②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為定型化契約,而與不特定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規定,並非針對系爭工程之屬性所特別擬定之條款,而係被告預先片面印就,備供其與不特定之得標承包商簽訂契約之用,係屬預定於一般採購契約之共通條款,而被告為政府機關,原告為民間廠商,原告若欲參與投標僅得接受被告所預定上開條款,並無磋商之可能,則依兩造於簽約時地位不對等之情況下,應認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是被告以系爭契約係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範本訂定為由,辯稱上開契約條款非定型化云云,自屬誤解之詞,不可採信。
③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則參諸兩造於簽約時地位不對等相距情況下,應認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④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工程採購契約,已如上述,本件系爭契約約定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8,000噸,乃係被告於投標須知中所提供之工作說明書上所公告,並於提供廠商投標之估價單中,亦明列「工作項目地上廢棄物清運數量(噸)8,000」、「工作項目地上廢棄物處理數量(噸)8,000」,是工作說明書上所載「8,000噸」之數量,係被告估算並提供予廠商以之為投標之依據,惟原告實際清運數量計達21592.89公噸,二者差異達2.7倍之高,且本件自最初公告日期至截止投標日期,僅有28天時間。按一般廠商參加投標,從購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之時間,多半相當短促,又因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通常只有信任主辦機關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因而總價承攬契約端賴業主提供詳細契約、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以投標。倘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之政府機關,所作成之價目表都難免有工程數量計算不足之情況,自難期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是強令原告承擔就超出原契約工作說明書所載「8,000噸」以外之清運數量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實有不公。
⑤再參諸被告業於99年12月14日工彰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明白表示「本案原預定估擬清標的數量(廢木材一批及其他零星工作(鐵架造工作廠所一棟、水泥地硬鋪面、圍牆及受電室等)因廢木材一批數量無法精確評估」(見卷一第263頁)及100年1月19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見卷一第209頁)等本自承過失及發生實際清運遠超逾契約所約定之清運數量係不可歸責廠商即原告等語,於情下,若再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為據,減輕被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有關「廠商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時,就超過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政府機關應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對原告而言,實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程度,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條款之約定為無效。是行政院公共工委員上開函文中指「本案契約價金之調整,應依契約約定,如第4條之(二)」,仍未慮及系爭契約第第4條第2項實因已係符合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定而無效,故本院不予採納,從而被告執本件採購係以總價給付價金,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就超過契約所約定數量之部分,應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云云,殊不足取。
㈣原告得否依契約為本件之請求(即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超過契約約定標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之款項)?
①承前所述,系爭契約雖以勞務採購契約為名稱及標題,但其之性質係工程採購契約,且系爭契約係係被告預先片面印就,備供其與不特定之得標承包商簽訂契約之用,當係定型化契約,而該契約中第4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為政府機關,原告為民間廠商,原告若欲參與投標僅得接受被告所預定上開條款,並無磋商之可能,是該條項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再者,該條項約定內容實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是該約定應為無效。而系爭契約就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既無特別定,即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②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是本件原告就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即應依該約定,適用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③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此,於88年5月24日以工程契字第0000000號令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㈡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另該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中第3條亦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基此,本件原告就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部分,即得該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所為原告不得依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規定為請求,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抗辯,並不足採。
④因原告以總價12,846,750元承作系爭契約,契約原載之清運、處理數量係8,000公噸,故公噸清運價格為1,606元(其計算式為:12,846,750元8,000公噸)。原告於本件共清運21,592.89公噸,就逾契約約定百分之10部分之清運款總計20,545,381.34元【其計算式為:[21,592.89公噸─(8,000公噸+8,000公噸10%)]1,60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額為20,545,381.34元。
㈤原告為本件請求,被告可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減輕給付?
①私人間之法律關行為或私經濟行為,原應尊重當事人間之自由意思,但因為免尊重過度,使為免一方居於不利益之地位,而受不公平之對待,故民法為期公平,揭示「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誠信原則」、「衡平原則」等原則。
②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即係衡平原則之重要表徵,惟若契約所適用之約定或規定,本身即存有過失相抵之隱藏意趣,則避免雙重適用過失相抵,應不再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減免債務人之負擔。按承作工程,而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實肇因於估算之失準,估算之失準或因業主提供資料有誤,或因承作者未能精確估算(含資訊不足、估算之方法有誤等),是業主與承作者雙方或多或少均有過失,不可能將責任完歸於某一方。而觀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之規定,均明白表示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其意指雖因估算之失準致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但若增加部分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加,即由承作者自行吸收負責,其某些意義即有懲罰之意涵,但若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如不準增加價金,可有未盡公平之處,為能合理分配風險,則規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則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是該規定即含有過失相抵之意涵在內,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在本件估算數量有所過失,亦不再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來減少其請求之價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45,3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除主張契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外,亦主張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不完全給付)為本件之請求,因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獲勝訴判決,故其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庸論述,附此說明(既係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另本件之事實亦與其他法津關係之要件有間)。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