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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倩玲姚銘鴻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林素香
被上訴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謝智慧

      鄭敏章

      尤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652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6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法定代理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合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66,652元,其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職務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健保費差額、補助款及精神慰撫金共302,630元。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命令上訴人退休之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54年11月1日起奉彰化縣政府54年11月11日彰府人字第64400號核准登記為和美鎮公所臨時雇員,自59年8月1日起呈奉彰化縣政府59年8月11日彰府秘事字第75901號,經核准登記職務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依據行政院函,所屬各機關、學校有關技工、工友不論超額與否,全面凍結不補;超額現職工友則鼓勵優先退離,加發慰助金,被上訴人工友超額;至於未超額之機關,如確因業務特殊需要,擬進用工友者,則需專案依式報經行政院同意後,由其他機關學校之超額工友,則以協調移撥方式,機關不得擅自遞補逕行調整。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附屬單位「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主管機關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級機關為環保署。惟依焚化場各職務任用資格條件,技工之職需具備1年至5年經驗,體力需求略高。又焚化廠工作表工作項目為操爐、機械保養、吊車等,必須有專業技能與體力。上訴人因公受傷,且已高齡達屆齡退休,逕行調動,有違邏輯,上訴人曾聲請收回職務調整令未果。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調職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即為變更契約內容,未得勞工之同意,對勞工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調整上訴人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已逾越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編制職務和美鎮公所技工,非清潔隊技工。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並停發薪資。雖經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遞呈申覆書(陳情書),於103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達意願,被上訴人仍強制上訴人退休。惟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規定,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於1月至6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7月至12月生至遲以屆齡次年1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而所稱「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係依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至遲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上訴人係38年3月16日出生,「至遲屆齡命令退休」應以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24日台87勞動三字第024598號函,關於公務機構技工、駕駛、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事項依行政院訂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釋例辦理。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及前中央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2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65547號函釋,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該法第54條規定為長者,認定為優於該法。公務機構工友等退休生效日原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362條第2項規定,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規定並無牴觸,且係優於該法者,故於適用該法後,仍可從其規定。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65547號函釋:事業單位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第2條第2款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該法第54條規定為長,並尊重勞工意願者。足證公務機關技工、工友退休要點與公務人員屆齡退休生效日相同,故兩造之僱傭關係應於上訴人103年7月16日退休始終止。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命令上訴人辦理退休,上訴人因權利受損而拒絕辦理,其應給付上訴人302,630元,包括:

1.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7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①薪資:自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共4個月,按每月薪33,360元,共133,440元。

②考績獎金:上訴人自98年至102年考績,僅101年為乙等,其餘均為甲等,依比例原則,103年考績應為甲等,請求薪資1個月之考績獎金33,660元。

③年終獎金: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有7個月,已於104年2月15日匯1至3月部分12,510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上訴人尚得請求按4個月比例計算之16,680元。

④健保費差額:上訴人於103年2月底被退保,上訴人投保人口包括眷屬1人,在職時2人負擔健保共1,070元,退保後月繳1,498元,每月增428元,4.5個月共1,926元,同意按4個月計算。

2.依法機關補助勞、健保部分:因逕行辦理退休,權益受損,基於侵權行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依103年1月薪資印領名冊為據,機關依法月補助勞保、健保費金額4,306元,依法請求侵權補償4個月金額17,224元。

3.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卸任鎮長王水川涉嫌違法,故意不當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之人格遭踐踏羞辱,名譽遭侵害,精神承受折磨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稱工友出缺不補,係指已開缺之員額不得新僱,職務調整時上訴人仍在職,並未出缺,只是相互改僱,未涉及缺額遞補情事,且同為技工,互為調整,未損權益。職務調整係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人力調配機制,亦是首長人事權,機關所屬人員職務異動調整於公務機關實屬平常,職務調整上訴人薪俸同為33,360元,並無任何不利之實質影響。且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其編制職務和美鎮公所行政技工,非清潔隊技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命令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並未違法:

1.上訴人為38年3月16日出生,於103年3月16日已年滿65歲。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第2項規定,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於1月至6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依法律之文義解釋,至遲即「最慢」之意思。再依法規目的解釋,為促進機關人事新陳代謝,限制行政機關於工友年滿65歲符合命令強制退休規定時起即得令其強制退休,雖退休生效日為機關裁量範圍,但最慢最後之命令退休生效日為當年之7月16日,以防行政怠惰、徇私不令其退休。而「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至遲」仍屬依法執行最終期日,非定義為1-6月出生屆齡退休者唯一之退休生效日,而此期間亦屬行政裁量權之範疇。被上訴人依法於103年3月17日命令上訴人強制退休,自有理由,兩造僱傭契約於103年3月17日已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確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均無理由。

2.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規定「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則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又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雖已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惟其管理制度與企業體所僱用之勞工有所區別。依人事行政局94年2月3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函示公務機關工友(含技工、駕駛)不屬公用事業之勞工。又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6月7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各機關學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友(含技工、駕駛)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要件,雇主仍得依法強制退休。

3.人事行政總處103年12月12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有關工友命令退休解釋函,內容無非以銓敘部84年9月30日(84)臺中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釋,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1月至6月間出生者,至遲以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其立法意旨賦予對於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已予較有彈性之規定。既是彈性空間,即非以7月16日為唯一退休生效日,上訴人若欲以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在公務機關自應於核定退休生效日前提出意思表示,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退休令核發後,始提出申覆書,故被上訴人依法命令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退休,自有理由。

4.勞動部103年10月30日勞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分別於87年7月1日及12月3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未另訂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條件。再函略以「...故公務機關技工、工友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延長退休年齡之規定,係優於勞動基準法,自可從其規定。...」,惟上訴人於退休時非屬工友管理要點適用人員,該函示亦不適用於本件,故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勞工年滿65歲得命令退休之規定。

㈢本件如認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6日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奬金,及上訴人之健保差額為:1.薪資:薪俸加專業加給為每月33,360元,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4個月共133,440元。

2.年終獎金:依據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為1.5個月,按月薪33,360元,依支給期間4個月比例計算為16,680元。

3.考績獎金:如考列甲等,給予1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33,360元;如考列乙等,給予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16,680元;如考列丙等,留支原餉級,不予獎金。惟另予考績依規定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上訴人在該期間未實際在職,考核失據,且因被上訴人首長更迭,考績核定恐難定案。

4.健保差額:上訴人加保每人每月535元,若加保眷屬1人為1,070元,4個月保費為4,280元,上訴人繳交5,992元,差額為1,712元。

5.機關補助勞保、健保部分:上訴人離職後無加保事實,無需自繳保費,並無所謂需補差額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⑴確認兩造間於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他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編制職務和美鎮公所技工,非清潔隊焚化廠技工。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止僱傭關係存在。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630元,及其中16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第二審追加部分為135,978元)自104年4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為38年3月16日出生,於54年11月1日起為被上訴人之臨時雇員,59年8月1日起之職務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並於103年2月17日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年滿65歲為屆齡退休生效日,並停發薪資、勞健保退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令及書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46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給付之訴,本院既就上訴人之職務、何時退休等情為判斷(詳如後述),已含有確認意義。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職務調動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編制職務和美鎮公所技工,非清潔隊焚化廠技工部分,係屬事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另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年7月16日退休,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自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追加所提確認之訴,均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調動其職務,對其不生效力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辯稱係屬首長之人事權,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云云。經查:

1.兩造對於上訴人已經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職務,如涉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有關勞動契約事項之變動,應由勞資雙方協議,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所得決定。

2.按各行政機關技工、駕駛人、工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而關於各行政機關技工之退休事項其中命令退休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及其相關法規釋例辦理,該部分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主管權責,此有行政院90年6月7日台90人政企字第180508號函修正「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可稽。而經本院發函彰化縣政府查詢有關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及清潔隊技工編制等情。經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27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公所編制技工係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要點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技術工友及駕駛)。又根據『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其主管機關依適用法規,劃分為勞動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三、清潔隊職務編制由公所依組織編制編列,一般編制為隊員、技工或駕駛等,非屬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前開人員皆適用勞動基準法,該法地方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處,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堪認上訴人於退休時,如編制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則有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如編制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即無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

3.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而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第1、2項規定「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1月至6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7月至12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1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則上訴人於調職之職務既有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如該要點之規定,對上訴人退休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

4.再對於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之適用,依主管機關勞動部103年10月30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復查前中央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72年12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65547號函釋,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為長者認定為優於該法。故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延長命令退休年齡之規定,係優於勞動基準法,自可從其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另一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對於彰化縣政府所查詢工友命令退休疑義,亦以103年12月12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另查公務人員屆齡退休生效日期疑義,前經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84年9月30日(84)臺中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釋以,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於1月至6月間出生者,至遲以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7月至12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1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按:上開規定業納入100年1月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2項規範)上開條文訂定之意旨,係為維護退休人員權益,使渠等於退休時得按年終考績之結果或按新年度調整待遇後之標準支領退休金,亦即係賦予退休人員選擇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期之權利,並未授權服務機關得另行決定。是以,屆齡退休人如選擇7月16日或1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機關首長自應尊重其意願,毋須先行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四、茲因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2項係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2項訂定,且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亦無不合。爰本案參照上開銓敘部84年9月30日函釋,有關工友命令退休生效日期,並未授權服務機關逕予決定,故不生所詢後續影響工友考核獎金發放之適法問題。」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5.依上開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參照主管機關之函釋,可認本件上訴人退休時之職務如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上訴人得依其意願決定以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被上訴人不得逕行以上訴人屆滿65歲為其命令退休生效日。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職務「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且因此造成上訴人退休時不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顯然不利於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故本件應以上訴人之職務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並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7月16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㈣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命令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年滿65歲退休,既有未合,應以103年7月16日為上訴人之退休日,則兩造於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查上訴人之薪資為33,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4個月薪資共133,440元(33,360元×4個月)。

②上開4個月依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16,680元(33,360元×1.5個月×4/12)。③依上訴人所提前5年之考績,其4年為甲等、1年為乙等,惟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核定,本院斟酌後認應以乙等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半個月之考績獎金16,680元。④上訴人於該4個月期間,因被上訴人未加保健保,增加支出保費1,7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68,512元(133,440元+16,680元+16,680元+1,712元=168,512元)。

㈤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行辦理退休,致其權益受損,並主張被上訴人因卸任鎮長王水川涉嫌違法,故意不當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無違法。按僱用人終止僱傭契約因不合法而不生效時,原有僱傭契約即繼續存在,受僱人除能證明僱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或工作權外,不能僅因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而令僱用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及命令退休生效日既有前述爭議,尚難因被上訴人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同,即認其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每月補助之勞保、健保費,並非發放予上訴人,亦不能認係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關依法月補助勞保、健保費共17,224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512元(其中166,652元為原審起訴請求範圍,其餘1,860元為第二審追加之訴範圍),及16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其餘1,860元自第二審104年4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652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於1,86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確認其於兩造僱傭關係之編制職務,及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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