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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謝仁棠陳怡潔范坤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林春發
再審原告
鄭美利
再審原告
林雯雯
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11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先前歷次案件,接續進行且不可切割,最後一件再審無逾期,即不得認先前案件逾期,否則因法院拖延審理而逾期,侵害再審原告依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又附表編號11判決(104再易8)僅就編號10部分(104再易2)為審理,未就編號1至8部分(101再易12、101再易6、100再易14、100再易10、99再易9、99再易7、98簡上112、97彰簡332)為審理。另他人訴請再審(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94年度再易字第4號)獲准,亦無再審法定期間30日逾期問題。本件最重要者乃再審被告能否向再審原告林春發請求返還系爭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再審被告有無給付再審原告三人36,000元之義務,本案(編號1、2)及歷次再審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備理由)規定、最高法院判例(57年度台再字第1091號、80年度台再字130號),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第496第1項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為再審聲明(卷二64至68頁):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裁判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本訴),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林雯雯、鄭美利、林春發36,000元及自第一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訴訟費用及本件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㈣編號2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編號1命再審原告林春發應給付再審被告10,000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再審原告反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乃皆屬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均應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10」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因該等裁判除編號1外,均不得上訴或抗告,並分別已於附表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再審原告,均有送達證書在各卷可稽(附表備註欄)。而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卷一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再審法定期間,自不合法。另編號1判決前經上訴而由編號2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對編號1判決提起再審,亦非適法。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先前歷次案件,接續進行且不可切割,最後一件再審無逾期,即不得認先前案件逾期,否則因法院拖延審理而逾期云云。本件經訊問再審原告林春發、鄭美利,確認其等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裁判(共11件)均提起再審(卷二64至66頁)。而再審之訴,既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對附表所示裁判均提起再審,有無逾再審期間自應依各別確定之日期計算至「再審起訴時」,核與法院審理期間無涉。另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號、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事件,均與附表所示裁判無事實或法律關係牽連,且因該等確定判決(92簡上129、97簡上94)分別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因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具有使用權部分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再審理由(卷二74頁以下),故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該等再審未逾30日期間或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法定期間符合再審要件,但與本件無涉,併為陳明。

(三)如上,再審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10」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均已逾再審法定期間;且編號1判決經上訴而為本案判決,故此部分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附表編號11(104再易8判決,下稱原審)訴請再審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僅就編號10(104再易2)為審理,未就編號1至8(101再易12、101再易6、100再易14、100再易10、99再易9、99再易7、98簡上112、97彰簡332)部分為審理。且原審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備理由)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第1091號、80年度台再字130號判例,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第496第1項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詳如104年9月25日再審起訴狀、105年1月20日再審陳報狀、104年4月18日民事再審陳報狀、105年9月7日民事再審陳報狀、105年9月23日民事再審陳報狀、106年2月9日民事再審陳報狀,卷一1至53、196至233、卷一243至278、卷一299至322、卷二2至50、卷二67至72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7、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104再易8)訴請再審,請求廢棄附表編號1至8、10確定判決等(該案卷3至4、164至165頁),案經原審認為編號1至8部分,均已超過30日不變期間,除非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否則不得提起,僅能對編號10(104再易2)提起再審;如對編號10再審有理由者(遭廢棄時)進而再逐一審酌其他判決有無廢棄理由,尚難認再審原告對編號1至8部分有提起再審之意等語(原審判決理由四㈠),業在理由中說明關於編號1至8部分,因逾期提出再審而不合法。復按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是原審就該部分未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然如前所述,該部分亦不合法而無足影響原審判決結果。另原審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編號10)或歷次裁判(編號1至8)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判決則未指明其他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故認無再審事由,已於原審理由說明(原審判決理由四㈡),經核原審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先前已以其所主張上開各項相同之再審理由,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執同一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故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10」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因已逾再審法定期間;且編號1部分經上訴而為本案判決,此部分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對「編號11」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裁判日期        │      案  號      │送達林春發、鄭美│   備  註   │
│        │      (民國)        │     (本院)     │利、林雯雯日期  │  (該案)  │
├────┼───────────┼─────────┼────────┼──────┤
│   1    │    98年7月13日       │  97彰簡332判決   │  98年7月27日   │卷212、220頁│
├────┼───────────┼─────────┼────────┼──────┤
│   2    │    99年3月25日       │  98簡上112判決   │  99年3月30日   │卷139-141頁 │
├────┼───────────┼─────────┼────────┼──────┤
│   3    │    99年6月30日       │  99再易7判決     │  99年7月9日    │卷63-65頁   │
├────┼───────────┼─────────┼────────┼──────┤
│   4    │    100年3月30日      │  99再易9判決     │  100年4月6日   │卷98-100頁  │
├────┼───────────┼─────────┼────────┼──────┤
│   5    │    100年8月26日      │  100再易10判決   │  100年8月29日  │卷69-71頁   │
├────┼───────────┼─────────┼────────┼──────┤
│   6    │    101年3月30日      │  100再易14判決   │  101年4月6日   │卷233-235頁 │
├────┼───────────┼─────────┼────────┼──────┤
│   7    │    101年8月30日      │  101再易6判決    │  101年9月6日   │卷129-131頁 │
│        │                      │                  │                │            │
├────┼───────────┼─────────┼────────┼──────┤
│   8    │    104年1月9日       │  101再易12判決   │  104年1月15日  │卷214-216頁 │
├────┼───────────┼─────────┼────────┼──────┤
│   9    │    104年1月9日       │  101再易12裁定   │  104年1月15日  │卷214-216頁 │
├────┼───────────┼─────────┼────────┼──────┤
│  10    │    104年3月5日       │  104再易2判決    │  104年3月9日   │卷149-151頁 │
├────┼───────────┼─────────┼────────┼──────┤
│  11    │    104年8月20日      │  104再易8判決    │  104年8月27日  │卷187-189頁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