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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美惠廖政勝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黃文宏
即再審原告
視同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即視同再審
原告
黃共鑫
原告
黃淑琪
原告
黃淑惠
原告
黃連發
原告
黃秀雀
原告
謝黃端
原告
黃麗香
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曾黃阿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法院最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4,759元,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將使全案(包含一二審、再審)為通常訴訟事件(逾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有明文)。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非經當事人合意,行簡易訴訟程序,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本案訴訟事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抗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限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又通常訴訟事件再審請求,法院依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裁定於法有誤,再審裁判費裁定對當事人無拘束力,應由抗告法院裁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再訴訟標的價額變更,一審、二審判決即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應廢棄,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通常訴訟事件,法院非經當事人合意,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為844,759元,如正確審理,第一審法院應依「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一審疏失違法作出判決,第二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審級上僅為一審判決。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則為二審上訴至高等法院,而非如今再審之訴,訴訟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後段免徵。故本件得上訴、得抗告,法院應將抗告狀交由抗告法院處理。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220元,鈞院誤核為844,759元,鈞院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二審言詞辯論之審判長當庭諭示應繳足裁判費一審9,250元、二審13,875元,扣除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二審2,325元+再審2,325元+抗告1,000元+再抗告1,000元=6,650元)仍溢收,故抗告不必再預繳裁判費。並聲明:㈠全部裁定廢棄。㈡第一審、第二審均廢棄,移交管轄法院。㈢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以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即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倘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因該再審裁判準用前揭規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之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經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曾黃阿存前向抗告人黃文宏及黃共鑫、黃淑琪、黃淑惠、黃連發、黃秀雀、謝黃端、黃麗香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准予分割後,因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具狀對該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6月13日,以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裁定命其繳納再審裁判費,因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復因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144,220元,與本院合議庭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844,759元,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之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命繳納再審裁判費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院書記官雖於該裁定正本之教示規定誤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即得變更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依法本無任何抗告權,業如前述,書記官已於105年7月12日以處分書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對抗告人之抗告權本不生任何影響。故抗告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於104年8月26日所為之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而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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