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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告
賴健誓
原告
賴建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碎香
原告
賴金條
原告
賴美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告
賴美燕

      陳慧利

      賴國樑

      賴國安

      高寶村

      胡桂美

      賴涵瑋

      賴詩雲

      賴詩函

      賴金花

      賴東庭

      賴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丁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被告賴美燕、賴國安、高寶村、胡桂美、賴涵瑋、賴詩雲、賴詩函、賴金花、賴東庭、賴延翔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丁章於民國73年2月17日死亡,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賴丁章遺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2,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先後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分割,業已確定,依確定判決結果,賴丁章之繼承人分得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為同段1325之4地號土地),並應連帶補償其他共有人2,097,855元,及就未受分配之同段1311、1316地號土地各得受其他共有人補償660,901元、27,037,422元,為此請求就上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就上開補償金債權、補償金債務按兩造應繼分為裁判分割,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陳慧利、賴延翔、賴國樑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被告賴美燕、賴國安、高寶村、胡桂美、賴涵瑋、賴詩雲、賴詩函、賴金花、賴東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丁章於7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長子賴豊彥(於57年4月23日歿)之養子賴禎一(於104年6月5日歿,代為繼承被繼承人賴豊彥之應繼分1/3,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慧利、長男即被告賴東庭、長女即被告賴延翔);2次子賴大和(於51年5月27日歿)之①長男賴健勳(於76年2月19日歿,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賴丁章遺產之應繼分2/39,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高寶村、長子即被告賴國樑、次子即被告賴國安)、②次男賴健榮(於89年3月13日歿,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賴丁章遺產之應繼分2/39,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胡貴美、長子即被告賴涵瑋、長女即被告賴詩雲、次女即被告賴詩函)、③三男即原告賴健誓(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賴丁章遺產之應繼分2/39)、④四男即原告賴建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賴丁章遺產之應繼分2/39)、⑤養子即原告賴金條(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賴丁章遺產之應繼分1/39〈依上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計算〉、⑥長女即被告賴美燕(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賴丁章遺產之應繼分2/39)、⑦次女即原告賴美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賴丁章遺產之應繼分2/39);3長女賴金花(應繼分為1/3)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全卷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丁章遺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分割,業已確定,依確定判決結果,賴丁章之繼承人分得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為同段1325之4地號土地),並應連帶補償其他共有人2,097,855元,及就未受分配之同段1311、1316地號土地各得受其他共有人補償660,901元、27,037,422元等情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賴丁章所遺如上開土地、補償金債權、補償金債務,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得以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之方式予以分割。而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是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均為遺產之一部,於遺產分割時,均應一併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賴丁章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補償金債權、編號四所示之補償金債務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且被告陳慧利、賴延翔、賴國樑亦同意該分割方案,自無不合,爰並參酌被告陳慧利、賴東庭、賴延翔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判決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丁章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一 │彰化縣大村鄉大庄段│1.由被告陳慧利取得左列土地權利範圍1/││ │1325之4地號、面積 │ 3(被告賴延翔、賴東庭不請求補償) ││ │340.94平方公尺土地│ 。 ││ │(分割自同段1325地│2.由被告高寶村、賴國樑、賴國安共同取││ │號土地) │ 得左列土地權利範圍2/39,並保持公同││ │ │ 共有。 ││ │ │3.由被告胡桂美、賴涵瑋、賴詩雲、賴詩││ │ │ 函共同取得左列土地權利範圍2/39,並││ │ │ 保持公同共有。 ││ │ │4.由原告賴健誓、賴建智、賴美樺、被告││ │ │ 賴美燕、賴金花每人各取得左列土地權││ │ │ 利範圍2/39。 ││ │ │5.由原告賴金條取得左列土地權利範圍1/││ │ │ 39。 │├──┼─────────┼──────────────────┤│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1.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被告陳慧利按1/││ │院102年度上字第55 │ 3比例取得(被告賴延翔、賴東庭不請 ││ │9號確定判決所示賴 │ 求補償)。 ││ │丁章之繼承人對劉賴│2.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被告高寶村、賴││ │碧珍、賴碧瑛、賴兆│ 國樑、賴國安按2/39比例取得,並均保││ │甲、賴人瀛、賴彰州│ 持公同共有。 ││ │、賴劉日、何賴素貞│3.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被告胡桂美、賴││ │之彰化縣大村鄉大庄│ 涵瑋、賴詩雲、賴詩函按2/39比例取得││ │段1311地號土地補償│ ,並均保持公同共有。 ││ │金債權各53,867元、│4.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原告賴健誓按2/││ │41,449元、42,836元│ 39比例取得。 ││ │、93,316元、310,08│5.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原告賴建智按2/││ │6元、77,520元、41,│ 39比例取得。 ││ │827元(合計660,901│6.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原告賴美樺按2/││ │元)。 │ 39比例取得。 ││ │ │7.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被告賴美燕按2/││ │ │ 39比例取得。 ││ │ │8.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被告賴金花按2/││ │ │ 39比例取得。 ││ │ │9.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原告賴金條按1/││ │ │ 39比例取得。 │├──┼─────────┼──────────────────┤│三、│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被告陳慧利按1/││ │224號確定判決所示 │ 3比例取得(被告賴延翔、賴東庭不請 ││ │賴丁章之繼承人對賴│ 求補償)。 ││ │志忠、蔡素幸、賴柯│2.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被告高寶村、賴││ │惠娟、葉里華之彰化│ 國樑、賴國安按2/39比例取得,並均保││ │縣大村鄉大庄段1316│ 持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補償金債權│3.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被告胡桂美、賴││ │各495,464元、513,9│ 涵瑋、賴詩雲、賴詩函按2/39比例取得││ │86元、513,986元、5│ ,並均保持公同共有。 ││ │13,986元(合計2,03│4.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原告賴健誓按2/││ │7,422元) │ 39比例取得。 ││ │ │5.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原告賴建智按2/││ │ │ 39比例取得。 ││ │ │6.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原告賴美樺按2/││ │ │ 39比例取得。 ││ │ │7.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被告賴美燕按2/││ │ │ 39比例取得。 ││ │ │8.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被告賴金花按2/││ │ │ 39比例取得。 ││ │ │9.左列每筆補償金債權由原告賴金條按1/││ │ │ 39比例取得。 │├──┼─────────┼──────────────────┤│四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左列每筆補償金債務1/3劃歸由被告陳 ││ │4號確定判決所示賴 │ 慧利承擔。 ││ │丁章之繼承人就彰化│2.左列每筆補償金債務2/39劃歸由被告高││ │縣大村鄉大庄段1325│ 寶村、賴國樑、賴國安承擔。 ││ │地號土地(分割後地│3.左列每筆補償金債務2/39劃歸由被告胡││ │號為同段1325之4地 │ 桂美、賴涵瑋、賴詩雲、賴詩函承擔。││ │號土地)應連帶補償│4.左列每筆補償金債務2/39劃歸由原告賴││ │劉賴碧珍51,306元;│ 健誓承擔。 ││ │連帶補償朱瑞圖、朱│5.左列每筆補償金債務2/39劃歸由原告賴││ │虹霏39,905元;連帶│ 建智承擔。 ││ │補償何賴素貞39,905│6.左列每筆補償金債務2/39劃歸由原告賴││ │元、賴兆甲39,905元│ 美樺承擔。 ││ │、賴人瀛85,511元、│7.左列每筆補償金債務2/39劃歸由被告賴││ │蔡素幸150,588元、 │ 美燕承擔。 ││ │賴柯賴娟150,588元 │8.左列每筆補償金債務2/39劃歸由被告賴││ │、葉里華150,588元 │ 金花承擔。 ││ │、賴彰州287,318元 │9.左列每筆補償金債務1/39劃歸由原告賴││ │、賴劉日71,829元、│ 金條承擔。 ││ │賴再添359,147元、 │ ││ │賴志忠149,645元、 │ ││ │賴嘉勇59,858元、安│ ││ │郁娟17,102元、安郁│ ││ │媛17,102元、安郁嫻│ ││ │17,102元、賴國興25│ ││ │,654元、賴麗玉25, │ ││ │654元;連帶補償被 │ ││ │告賴松齡、賴修德、│ ││ │賴孟德、賴遺淑359,│ ││ │148元(合計2,097,8│ ││ │55元) │ │└──┴─────────┴──────────────────┘附表二:繼承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繼承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號│ │ │├─┼─────┼─────────┤│一│被告陳慧利│1/3 │├─┼─────┼─────────┤│二│被告賴東庭│0 │├─┼─────┼─────────┤│三│被告賴延翔│0 │├─┼─────┼─────────┤│四│被告高寶村│2/39(連帶負擔) ││ │、賴國樑、│ ││ │賴國安 │ │├─┼─────┼─────────┤│五│被告胡桂美│2/39(連帶負擔) ││ │、賴涵瑋、│ ││ │賴詩雲、賴│ ││ │詩函 │ │├─┼─────┼─────────┤│六│原告賴健誓│2/39 │├─┼─────┼─────────┤│七│原告賴建智│2/39 │├─┼─────┼─────────┤│八│原告賴金條│1/39 │├─┼─────┼─────────┤│九│被告賴美燕│2/39 │├─┼─────┼─────────┤│十│原告賴美樺│2/39 │├─┼─────┼─────────┤│十│被告賴金花│1/3 ││一│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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