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何玉壽
- 被告
- 李建璋
張永彬
潘義隆 (國外公示
何賢龍
林依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李建璋、張永彬、潘義隆、何賢龍、林依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000元,及被告李建璋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被告何賢龍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被告張永彬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被告林依媄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被告潘義隆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91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8日聲明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75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潘義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張榮獻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潘義隆、「程哥」為遂行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由潘義隆自102年7月間起,先招募被告李建璋加入,由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而陸續招徠被告張永彬、何賢龍,及訴外人高宏文、邵松甫、洪誼玲、林彥昌、王正裕、林家宏、鄭光吾及盧芷萱加入以其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楊曉雲」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攀談,於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訛稱親人過世需借款處理後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原告被詐騙之金額、匯款日期及匯入之帳戶如附表所示。潘義隆、「程哥」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而可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委託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被告林依媄,將前開贓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兌換成人民幣後,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潘義隆及「程哥」。潘義隆、「程哥」就此係責由李建璋本人,或由李建璋交由訴外人邵松甫、林彥昌及被告何賢龍(對其等而言,如附表所示贓款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依李建璋之指示,將贓款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林依媄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林依媄待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將款項轉存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先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文琴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林依媄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林依媄藉此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掩飾潘義隆、「程哥」、李建璋等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之財物。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之財物。案經本院105年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張永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僅列與本案有關之部分),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被告何賢龍共同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僅列與本案有關之部分),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本院105年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林依媄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另本院108年金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僅列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潘義隆則遭通緝中。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本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全案卷證。
二、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張永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辯以:被告張永彬只是借存簿給朋友使用,雖然確實有提款150萬元,但都交給被告李建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現正服刑中。
二、被告林依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辯以:被告林依媄是大陸人,不認識其他被告,當時被告何賢龍自稱是貿易公司,被告林依媄從事匯兌時不知道那是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騙集團的一員。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5年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張永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僅列與本案有關之部分),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被告何賢龍共同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僅列與本案有關之部分),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本院105年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林依媄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另本院108年金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僅列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潘義隆則遭通緝中。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潘義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張榮獻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潘義隆、「程哥」為遂行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由潘義隆自102年7月間起,先招募被告李建璋加入,由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而陸續招徠被告張永彬、何賢龍,及訴外人高宏文、邵松甫、洪誼玲、林彥昌、王正裕、林家宏、鄭光吾及盧芷萱加入以其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楊曉雲」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攀談,於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訛稱親人過世需借款處理後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程哥」再通知李建璋,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由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原告被詐騙之金額、匯款日期及匯入之帳戶如附表所示。潘義隆、「程哥」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而可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委託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被告林依媄,將前開贓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兌換成人民幣後,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潘義隆及「程哥」。潘義隆、「程哥」就此係責由李建璋本人,或由李建璋交由訴外人邵松甫、林彥昌及被告何賢龍(對其等而言,如附表所示贓款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依李建璋之指示,將贓款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林依媄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林依媄待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將款項轉存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先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文琴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林依媄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林依媄藉此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掩飾潘義隆、「程哥」、李建璋等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之財物,本件原告所損失之財物如附表所示,扣除和解金額為8,750,000元。此集團性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李建璋、張永彬、潘義隆、何賢龍、林依媄既分別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原告被害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4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建璋、張永彬、潘義隆、何賢龍、林依媄既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四、原告本件受詐欺部分,另與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彥昌以10萬元達成調解,廬芷萱以20萬元達成調解(均撤回起訴),有本院之107年度移調字第86號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108年度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與其等成立調解之筆錄記載「不免除系爭詐欺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已就30萬元部分為訴之縮減,此部分不另為扣除。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建璋、張永彬、潘義隆、何賢龍、林依媄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李建璋自107年5月7日起、被告何賢龍自107年4月25日起、被告張永彬自107年5月7日起、被告林依媄自107年5月12日起、被告潘義隆自107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璋、張永彬、潘義隆、何賢龍、林依媄應連帶賠償8,750,000元,及被告李建璋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被告何賢龍自107年4月25日起、被告張永彬自107年5月7日起、被告林依媄自107年5月12日起、被告潘義隆自107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
├──┼───────┼───────────┼──────────────┤
│ 01 │103年4月18日 │37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
│ │ │ │戶名:張馨怡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02 │103年5月7日 │60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 │ │戶名:張舒微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3 │103年5月20日 │1,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戶名:張玉翠 │
│ 04 │103年5月30日 │1,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05 │103年6月9日 │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
├──┼───────┼───────────┤戶名:張永彬 │
│ 06 │103年6月9日 │1,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7 │103年6月20日 │8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
├──┼───────┼───────────┤戶名:張聖平 │
│ 08 │103年6月30日 │1,4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09 │103年7月2日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
│ │ │ │戶名:廖世涵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10 │103年9月1日 │7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戶名:劉景富 │
│ 11 │103年9月23日 │2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2 │103年10月16日 │1,2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
│ │ │ │戶名:陳宏逸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3 │103年10月31日 │1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
│ │ │ │戶名:江國欽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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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